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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築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孝 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被 告 黃宜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就其中拆屋還地部分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政勳,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志孝,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至269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如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有異議時,法院祇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之一訴駁回(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僅為被告利益而設,屬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之責問事項,需待被告提出責問後,始得加以審究,如被告有異議時,法院祇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駁回其中任一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黃宜惠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及黃宜惠為共同被告,以一訴同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本院114年度南司調字第6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至21頁),經核原告所為拆屋還地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定共同訴訟之要件,並經被告表示:應先分割共有物完成,確定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及分歸何人所有後,始得請求拆屋等語(本院卷第79頁),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就拆屋還地及分割共有物部分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駁回其中任一訴訟,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6.59平方公尺,位置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13日法囑土地字第1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1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同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惟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分割共有物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此拆屋還地訴訟與分割共有物訴訟是否得併同審理,應屬有疑。又系爭建物為前手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嗣再出售與被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應受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此外,於系爭土地完成分割後,始得確定系爭建物占用何共有人之土地及占用範圍,原告現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4年3月26日南市財安字第1142403513號函及所附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證明書、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日南安地所二字第1140104482號函及所附附圖在卷可稽(調字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65至67、83至97、105至107、271至273頁),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等情形,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前手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嗣再出售系爭建物與被告,故非無權占有等語,惟為原告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以前揭理由作辯,惟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其所為有權占有之抗辯,自非可採。

㈢據此,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顯已妨害原告及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劉佳龍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