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 告 史恩嘉被 告 吳佳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沐夢」、「素還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劉美玲」、「摩根客服雅婷」之人,向原告佯稱使用「摩根管理」網站並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13時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被告依暱稱「沐夢」、「素還真」指示,先自行列印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奕廷、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下稱摩根工作證)及「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後,於113年6月13日13時1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摩根工作證,佯以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外派經理「黃奕廷」名義取信於原告,交付蓋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黃奕廷」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予原告,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依暱稱「沐夢」、「素還真」指定,將現金70萬元放置在高鐵臺南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2,000元。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實際上只拿到2,000元,且我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有供出上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且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113年度偵字第30270號),被告在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3頁),並有原告調查筆錄、工作證、偽造「摩根資產管理」113年6月13日現金收據、現金收據單、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憑(本院卷第41-64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是以,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向原告詐欺70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收款車手,係對詐欺集團向原告行騙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7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實際上僅有領取報酬2,000元,且在刑事案件中供出上游云云,仍無從解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前開抗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8日(附民卷第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4年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