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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葉乙儀被 告 陳銘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Line暱稱「DYT客服人員」、「陳佳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圑(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被告則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0時3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YT客服人員」、「陳佳琪」等向原告佯稱:「DYT」投資交易APP進行股票交易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先後依指示面交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公司)之「收據」、「陳亦琛」工作證後,以不詳方式交與被告,被告再依「經理」之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15時19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沙崙國中」大門前,冒充為「德銀公司」之「陳亦琛」專員向原告收款1,300,000元,被告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偽簽「陳亦琛」署押後交付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1份與原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該等文書名義人。嗣被告取得之1,300,000元詐欺款項後,隨即至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德銀公司之收據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被告與「經理」、「DYT客服人員」、「陳佳琪」等人共同詐騙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