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複 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已解除委任)
江詠涵律師被 告 吳勝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鐵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8,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定有明文。原告張志誠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吳勝傑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地籍圖謄本標示編號C(即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地上物(面積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鐵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訴外人吳忠泉、劉金時、吳美莉、吳美雅、吳美君、吳晏姍、謝芸家、吳忠鑫、陳世章、王晨星、蔡玉桃、吳淑閨、吳奇展、吳奇賢、吳淑霙(下合稱吳忠泉等15人)共有。詎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增建之鐵皮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無權占用,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鐵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應由被告拆除系爭車庫,因為土地在系爭房屋之鐵門門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兩造、吳忠泉等15人共有。
㈡被告所有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系爭車庫(即附圖所示A區域土地之鐵皮)占有系
爭土地,且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項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使用,已獲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且被告應有部分亦未逾3分之2,亦無分管契約可為其使用依據,難認其就系爭土地占有有何正當占有權源;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庫位在系爭房屋之鐵門位置等語,縱被告有自系爭土地通行之權利,惟該車庫僅供停放車輛之用,顯非通行所必要之設置,況系爭車庫非系爭房屋所增建,並非該房屋之原有結構等情,業據兩造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6頁),若予拆除,應不影響該房屋之整體建物結構及使用,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土地之鐵皮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不過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此部分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