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被 告 吳忠泉
吳勝傑蔡玉桃(即吳成元之繼承人)
吳淑閨(即吳成元之繼承人)
吳奇展(即吳成元之繼承人)
吳奇賢(即吳成元之繼承人)
吳淑霙(即吳成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玉桃、吳淑閨、吳奇展、吳奇賢、吳淑霙為被告吳成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成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4年9月7日死亡,而蔡玉桃、吳淑閨、吳奇展、吳奇賢、吳淑霙為被告吳成元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89至95頁)。是本件訴訟應由蔡玉桃、吳淑閨、吳奇展、吳奇賢、吳淑霙承受被告吳成元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