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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賀素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被 告 賀榮顯即賀林春風之繼承人

賀月英即賀林春風之繼承人

賀清香即賀林春風之繼承人

賀清蘭即賀林春風之繼承人

賀清滿即賀林春風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賀林春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賀林春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9,875元,及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6,5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賀林春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833,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67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9,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賀林春風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4月12日,並以賀林春風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已匯款250萬元至賀林春風申設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下稱第一筆借款)。賀林春風另於1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5月2日,利息比照108年5月3日當日之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計算,並提供前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已匯款200萬元至賀林春風之前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下稱第二筆借款)。詎賀林春風未依約定給付利息,借款期限屆至後亦未清償欠款,第一筆借款應自107年4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第二筆借款應自110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賀林春風已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為賀林春風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賀林春風之遺產範圍內就賀林春風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賀林春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第一筆借款本金250萬元,並加計起訴前五年即109年5月29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第二筆借款本金200萬元暨屆期前約定利息19,875元,並加計自屆期後即110年5月3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賀榮顯陳述: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等語。

㈡被告賀月英、賀清香、賀清蘭、賀清滿則以:被告未參與原

告與賀林春風間之借款過程,故不知原告提出(第一筆借款)借款暨見證契約書、(第二筆借款)借款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又賀林春風與原告間二筆借款既有約定利率,不能逕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且(第一筆借款)借款暨見證契約書雖未載明約定利率應以何日之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為基準,但依(第二筆借款)借款契約書記載以簽約當日之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1.07%為基準,故第一筆借款應為相同解釋,遲延利息應依104年4月13日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1.38%計算,第二筆借款之遲延利息應依1.07%利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賀榮顯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認諾之行為,不利於被告賀月英、賀清香、賀清蘭、賀清滿,依前揭法條,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筆借款)借款暨見

證契約書、(第二筆借款)借款契約書、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賀林春風申設之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為證(本院卷第21-45頁)。被告賀月英、賀清香、賀清蘭、賀清滿雖抗辯因其未參與原告與賀林春風之借款過程,故而不知(第一筆借款)借款暨見證契約書、(第二筆借款)借款契約書等文書是否為真正,惟不爭執原告提出上開其他文書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04-105頁),本院審酌(第一筆借款)借款暨見證契約書、(第二筆借款)借款契約書,均有明確記載賀林春風向原告借款之本金數額、借款期限及約定利率,核與前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時間、擔保債權總金額等情相符,且與前開農會帳戶存摺內頁登載存入款項之時間、數額,大致相合,堪認(第一筆借款)借款暨見證契約書、(第二筆借款)借款契約書等文書確為真正。是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已足證明賀林春風先後向原告第一筆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3日至107年4月12日止;第二筆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日至110年5月2日止,且借款期間之約定利率均按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計算,惟賀林春風於借款屆期後未依約定償還第一筆借款本金250萬元,以及第二筆借款本金200萬元暨借款屆期前之本件起訴前5年即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日止,按約定利率1.07%計算之利息19,875元(計算式:200萬元×339天/365天×年息1.07%=19,875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賀林春風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賀林春風已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長男賀榮顯、長女賀月英、次女賀清香、三女賀清蘭、四女賀清滿,均未拋棄繼承,有賀林春風除戶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9頁),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自負有連帶清償借款之義務。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賀林春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第一筆借款本金250萬元,及第二筆借款本金200萬元暨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日止按約定利率1.07%計算之利息19,875元,計2,019,875元(計算式:200萬元+19,875元=2,019,875元),核屬有據。

㈣再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一般係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倘未就遲延後之利率另為約定,自得以此約定利率,在法律所定利率之上限,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期間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依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第一筆借款)借款暨見證契約書第二條記載:「(三)本件約定利率為比照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本院卷第21頁),依(第二筆借款)借款契約書第二條記載:「(一)...利率約定比照108年5月3日當天之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本院卷第25頁),綜觀(第一筆借款)借款暨見證契約書、(第二筆借款)借款契約書全文,可知賀林春風與原告僅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計算方式,但未約定清償期屆至後之遲延利息如何計算,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屆期後之遲延利息,應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準此,被告就第一筆借款於借款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07年4月22日起,第二筆借款於借款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10年5月3日起,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就第一筆借款本金部分請求自起訴前5年即自109年5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第二筆借款本金部分請求自借款屆期翌日即自110年5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被告抗辯第一、二筆借款屆期後,遲延利息仍應按(第一筆借款)借款暨見證契約書、(第二筆借款)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借款期間利率計算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賀林春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66,5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賀林春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