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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吳明翰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吳美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自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係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涉訟,依前揭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是被告抗辯本院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無管轄權,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吳俊德(已歿)所有,吳俊

德於民國97年7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吳玲嬅、吳怡慧、林育如(下合稱吳玲嬅3人),系爭土地於97年8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於96年1月15日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俊德之妹妹即被告,然吳俊德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由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於93年6月24日貸予吳俊德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被告對吳俊德(嗣由吳俊德之繼承人即原告、吳玲嬅3人繼承)之150萬元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債權。吳俊德生前負債累累,欲出售祖產土地還債,因父母有交代不可將祖產出售他人,被告乃基於手足之情幫助吳俊德,於90年7月23日與吳俊德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150萬元價金向吳俊德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業於90年7月23日匯款110萬元及交付現金40萬元予吳俊德支付系爭土地價金完畢,經吳俊德於前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表示收受全部價款無訛,然吳俊德遲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另為助吳俊德還債,於93年6月24日與吳俊德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匯款50萬元貸予吳俊德。嗣吳俊德罹癌,因知悉自己時日不多,遂於96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及上開5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

㈡吳俊德97年7月2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債務關係

及吳俊德積欠被告之50萬元債務,即應由吳俊德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吳玲嬅3人繼承。因原告與吳玲嬅3人遲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乃對原告及吳玲嬅3人提起訴訟,先位請求其等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原告及吳玲嬅3人返還150萬元價金並給付利息予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該案及其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9號案件雖均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然該等判決、裁定均僅認定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並非認定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本件係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認定,自不受上開案件之拘束。況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非普通抵押權,吳俊德於96年1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承認債務行為,亦發生中斷時效效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均應自96年1月15日重新起算,至111年1月14日始時效完成,被告仍得於116年1月14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被告前亦已向本院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原告並未抗告,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仍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吳俊德所有,吳俊德於97年7月2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原告及吳玲嬅3人。系爭土地於97年8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為吳俊德之妹妹。系爭土地於96年1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

載:「1.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本債權契約以債權人吳美靜對債務人吳俊德之金融機構匯款單為債權憑證以及雙方土地買賣確保債務履行之擔保。」、「2.本抵押權包括現在將來地上物未保存部分全部含押在內。」、「3.代理人僅代理登記抵押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價金給付或土地買賣合約並無見證之事實,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65頁)。

㈣被告前對原告及吳玲嬅3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

稱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原告及吳玲嬅3人繼承吳俊德與被告於90年7月23日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已給付150萬元價金予吳俊德,惟吳俊德並未依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吳俊德於97年7月27日死亡後,該買賣契約債權債務關係由原告及吳玲嬅3人繼承,先位聲明請求原告及吳玲嬅3人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原告及吳玲嬅3人給付被告150萬元及利息。此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被告先位及備位之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被告於該案追加之訴(追加內容為吳玲嬅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及利息),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所辯其對吳俊德(嗣由其

繼承人繼承)之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150萬元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得否據此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俊德前於96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吳俊德過世後,系爭土地於97年8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於93

年6月24日借貸50萬元予吳俊德之消費借貸債權,及被告對吳俊德繼承人之150萬元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債權等語,並提出90年7月23日佳里鎮農會收入通知及放款利息收入通知、臺灣銀行存款各項業務申請書及93年6月24日匯款資料、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第165至169頁)。惟:

⒈按民法第474條所定稱消費借貸,須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間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有於93年6月24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吳俊德佳里農會帳戶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臺灣銀行存款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匯款資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此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吳俊德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吳俊德間就該筆50萬元匯款具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前開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匯款資料為證,抗辯:吳俊德負債累累,常跟我借錢,他是我哥哥,他要求跟我借款,我就馬上匯款給他等語;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出於消費借貸、贈與或給付對價等原因均非無可能,自尚難僅以被告匯款50萬元至吳俊德帳戶之情,作為其與吳俊德間就該筆匯款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被告固另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1.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本債權契約以債權人吳美靜對債務人吳俊德之金融機構匯款單為債權憑證以及雙方土地買賣確保債務履行之擔保。」,指的就是5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及150萬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務(此部分詳下述)等語,並提出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然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債權契約以債權人吳美靜對債務人吳俊德之金融機構匯款單為債權憑證」,並未具體特定所謂債權契約之性質、內容為何,亦未敘明或特定所謂「金融機構匯款單」為何時、何金額內容之匯款單據,自亦難逕此作為被告與吳俊德間就前開50萬元匯款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與吳俊德間就前開93年6月24日之50萬元匯款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辯其對於吳俊德存在該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情,即難認可採。⒉被告固另抗辯:其已支付系爭土地價金150萬元予吳俊德,然

吳俊德及其繼承人均遲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吳俊德及其繼承人之150萬元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債權等語,並提出前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90年7月23日佳里鎮農會收入通知及放款利息收入通知等為證。惟查:

⑴被告前已對原告及吳玲嬅3人提起前案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認定:被告自90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起,即可行使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至105年7月23日已完成,被告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12年7月21日始提起該案訴訟,原告及吳玲嬅3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契約,為有理由;被告亦未證明原告等有何債務不履行事由,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賣賣契約請求原告及吳玲嬅3人返還價金150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原告及吳玲嬅3人既係因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吳玲嬅3人給付150萬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利息,亦無理由,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前開判決、裁定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⑵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同為前案之當事人,前案既已認定被告無可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原告及吳玲嬅3人返還150萬元價金,並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既判力,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債權存在,自難認有據。被告固提出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抗辯吳俊德既於96年1月15日簽立該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雙方土地買賣確保債務履行之擔保」,即是承認債務存在,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之事證等語;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所載約定事項之用語,是否即為吳俊德對被告承認債務之意、吳俊德所承認之債務內容又為何,是否即為被告所辯其150萬元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債權,均屬有疑,被告據此抗辯其對原告之150萬元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債權存在,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既未提出足夠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調查證人即吳俊德配偶林育如、調取吳俊德88年至90年之佳里農會帳戶資料,及調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吳俊德」於收受款項處簽名是否為真正等事項,欲證明其所稱匯款是借款予吳俊德供其向他人還債、其已給付吳俊德150萬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情屬實部分,因被告是否確實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予吳俊德一事,於本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並無影響,佳里區農會亦業已函覆本院關於吳俊德帳戶於90年間、93年間之帳戶交易相關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法查得,此有佳里區農會114年9月24日佳農信字第114000450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故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關於「最高限額」之記載,而為普通抵押權,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期限為「不定期」乙情,抗辯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05頁),自難憑採。系爭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依前揭說明,即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確有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1.抵押權人:吳美靜 2.債務人:吳俊德 3.設定義務人:吳俊德 4.權利種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96年白地字第00000號 6.登記日期:民國96年1月15日 7.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8.債權額比例:全部1/1 9.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