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吳哲生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被 告 江憶惠即江淑惠訴訟代理人 林賢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表示欲以時價購買原告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基於親戚間信賴關係、方便被告辦理過戶流程,遂將印鑑、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委請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料被告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占有系爭土地後,竟遲遲未將買賣契約正本交還原告,亦未給付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多次口頭催請被告履行,被告卻均置之不理,無奈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二)原告先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應屬有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規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由此可知,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限。又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存在者,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決(前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⒉於本件中,兩造於90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
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價金為當時時價,而原告基於親戚間信賴關係、方便被告辦理過戶流程,遂將印鑑、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讓被告委請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本件由原告交付印鑑及權狀、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占有系爭土地等行為,均足證明兩造已有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事實,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乙節,確實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成立買賣契約無疑。
⒊被告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後,遲未將買賣契約正本交還
原告,亦未給付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屬有理。惟因被告未交付買賣契約正本予原告,原告未能知悉實際交易價格,僅能暫以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計算式: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300元xll9平方公尺=3,248,700元】作為請求金額。
(三)如若法院認為兩造間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内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倘法院認兩造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假設語氣,非
自認),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減少財產(不動產)及所有權之損害,由上揭法文觀之,被告確成立不當得利,自應負返還利益之責任。準此,如若法院認為兩造間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假設語氣,非自認),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當初是被告之配偶林甲與原告在90年間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林甲感念被告對家庭的付出,所以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僅是家庭主婦,並不了解原告與林甲買賣契約的內容,亦未持有書面買賣契約等文書,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於民國90年間,原告從未向林甲主張買賣價金未付,林甲已過世五、六年,林甲過世之後原告亦未曾催討,顯然林甲當時已支付價金,否則原告豈會在二十餘年間不加聞問。
(二)又系爭土地是被告配偶林甲感念被告對家庭的付出,所以將其購得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對被告而言並非不當得利,況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二十餘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時效抗辯。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0年9月20日將其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給被告云云。然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原為原告所有,於90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因買賣登記(90年白地字第053030號)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毀,故由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5頁)。故原告在90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到被告名下應可認定,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是移轉系爭土地之全部,尚有誤會。
(二)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於90年9月20日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買賣價金3,248,7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兩造間之買賣,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契約之要素,即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成立買賣契約,然由系爭土地之異動清冊,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僅3分之1,並非全部,又原告對其以價金若干出售予被告未能主張及舉證,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3分之1之標的範圍,及買賣價金數額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
⒊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原為原告所有,於90年9月20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隱藏之原因甚多,被告抗辯係其夫林甲向原告購買後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非無可能,故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雖原告請求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登錄人員吳瓊花與校對人員蘇麗琴到庭證明原告、被告申請移轉登記時有無在現場、兩造有無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逾24年,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均已銷毀,地政事務所人員只是形式上審查登記要件,依據兩造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證明等文件即可辦理,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地政事務所人員憑以辦理,並無不合。致於原告、被告有無在場、兩造間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有無隱藏其他法律關係均非登記之要件,上開證人亦無從知悉,自無傳喚之必要。原告又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相關文件資料云云。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執有系爭土地買賣約相關文件資料,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執有該文書,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於法無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3分之1有買賣契約存在,自無可採,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248,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主張:如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不當得利3,248,7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之所以自原告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原告有意識之增益財產行為,屬於給付型得利之類型,則原告若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原告並非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欠缺給付目的之事由。原告自須舉證自己有何其他給付目的為何及該給付目的不達之事實,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始能成立,惟原告就其給付目的之欠缺僅以「如認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作為其論據,自有未合,難認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予原告。
⒊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備
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3,248,7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亦不能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其依據買賣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