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邱全利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被 告 邱麗琴
邱明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積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明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6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明美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明美如以新臺幣26萬5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其等與二姊即訴外人邱明珠於民國88年間合意設立公積金(下稱系爭公積金),供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邱可傷、大哥邱天福之日常生活、照護醫療及家族婚喪喜慶使用,父親與大哥死亡後,系爭公積金改為支付兩造胞弟即訴外人邱永和之日常生活、照護醫療及喪葬費用。依被告邱明美書寫之原證4系爭公積金帳務資料(下稱原證4),餘額有新臺幣(下同)142萬3169元,加上①邱可傷於99年4月5日死亡後之系爭公積金餘額46萬元,②邱永和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喪葬津貼38萬2000元及普通傷病給付6萬0500元(下稱系爭勞保津貼及給付)共44萬2500元,③邱永和之國泰人壽防癌險身故理賠保險金90萬9000元,合計323萬4669元(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4)。系爭公積金之性質為類似合夥契約之無名契約,邱永和死亡後,契約已因目的達成而解散,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之規定,請求公積金之清算及分配,若被告占有「尚未計入公積金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利益,應先返還予公積金,再行分配。又邱明美、邱麗琴分別為帳冊保管人、帳務處理人,其等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㈡並聲明:邱麗琴或邱明美應給付332萬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邱麗琴:系爭公積金係於約98年間邱可傷住進安養院才成立
,且伊未曾處理系爭公積金之帳務。原告所謂邱永和之①系爭勞保津貼及給付、②國泰人壽保險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認定金額為①44萬2500元、②90萬9000元;46萬元部分,係邱明珠於伊母親死亡時,領取之喪葬補助、生活津貼,邱明珠後來有向原告拿回此筆款項,若原告認為該46萬元屬於系爭公積金,其應舉證證明。又合夥係指兩人或多人以上一起出資共同經營事業,系爭公積金為邱家子女集資給父母之孝親費,之後轉為照顧兄弟之生活費,是否屬於合夥關係,不無疑義。伊為系爭公積金之出資人,出資人間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任,原告主張伊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顯係適用法律錯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明美:系爭公積金係由邱明珠於98年11月間發起,用以支付
父親邱可傷日後之安養院費用、大哥邱天福之生活開支、小弟邱永和之醫療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家族婚喪喜慶費用等,由邱明美負責保管及記帳。其等係依個人經濟狀況酌量給付,並未約定繳納之金額,系爭公積金主要來源係邱明珠及被告,原告未曾給付金錢,原告應就其有繳納公積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謂之邱可傷遺產46萬元,與系爭公積金無關;系爭勞保津貼及給付部分,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伊提出之收據資料後,核准撥款,此款項屬於社會保險,非遺產範疇;伊係以指定受益人之身分領取邱永和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與繼承無關;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有經協議列入系爭公積金。由原證4可知,系爭公積金截至112年止之餘額僅49萬6951元。伊自系爭公積金設立起至邱天福107年死亡止,每週皆會前往其住處,照顧其生活起居3、4次,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至邱天福死亡止,金額超過49萬6951元,故系爭公積金之餘額49萬6951元應歸被告邱明美所有,方符合系爭公積金之設立初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與邱明珠有合意設立系爭公積金:
⒈關於系爭公積金之設立原因及用途,原告主張,兩造大哥邱
天福為精神障礙者,其與小弟邱永和均未結婚,與父母同住老家,父親邱可傷於88年退休後,二姊邱明珠於88年間提議設立系爭公積金,原告遂與邱明珠每月各出資1萬元,邱麗琴、邱明美各出資3000元,共2萬6000元,每月給付邱可傷1萬7000元,作為邱可傷、邱天福之日常生活、照護醫療及家族婚喪喜慶支出使用,邱天福死亡後,其等合意將系爭公積金轉為支付邱永和之日常生活、照護醫療及喪葬費用;系爭公積金係由邱明美代為保管帳冊、邱麗琴協助邱明美處理帳務文書,被告於每年祭祖時,會將前一年之帳冊拿給原告看等語(調字卷11頁、訴卷225至228頁)。
⒉邱麗琴對於原告主張上情,雖辯稱,系爭公積金係於約98年
間邱可傷住進安養院才成立,且其未曾處理系爭公積金之帳務云云(訴卷285、295頁);然邱麗琴並未否認兩造與邱明珠有合意設立系爭公積金。參以邱麗琴於113年7月1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答辯狀,其主張:「①公金由邱明珠於98年11月間發起,邱麗琴、邱明美、邱全利等4人按個人經濟狀況每月定額出資(明珠1萬元、全利7000元、麗琴及明美各3000元),主要用途為:父親入住安養院養護醫療照顧,須支付龐大費用,及大哥之生活費、家族婚喪喜慶等各項支出。資金由邱明美負責保管記帳執行,本人負責文書溝通事宜…。②公金自父親亡故後,基於照顧大哥生活所需及家族婚喪喜慶等支出,四人持續出資運作並未解散…,。當時考量小弟永和單身,工作不穩定,往後恐有安養及醫療照顧需求,該公金並未解散。永和自診斷出肺腺癌自住院治療至亡故,龐大的醫療開銷及喪葬費皆由公金支付…。」(訴卷233頁)。
⒊又邱明美辯稱,系爭公積金係由邱明珠於98年11月間發起,
用以支付父親邱可傷日後之安養院費用、大哥邱天福之生活開支、小弟邱永和之醫療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家族婚喪喜慶費用等,由被告邱明美負責保管金錢及記帳,原告未曾支付金錢等語(訴卷199、204、276、277、422頁)。
⒋由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可知渠等雖對於系爭公積金之設立日
期、邱麗琴是否協助被告邱明美處理帳務文書、原告是否有支付金錢等情雖所爭執,然兩造均認為系爭公積金係由二姊邱明珠提議而設立,目的係供父親邱可傷、大哥邱天福之日常生活、照護醫療及家族婚喪喜慶支出使用,邱可傷、邱天福陸續死亡後,系爭公積金轉為支付小弟邱永和之醫療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則兩造與邱明珠有合意設立系爭公積金,應堪認定。
⒌而由邱麗琴於本院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為
何原告主張公積金是在88年由邱明珠提議成立的?)原告講的應該是指孝親費,那是爸爸身體還健康的情況下,子女給他的孝親費,至於公積金是指父親身體衰老以後住進安養院後無法自理,子女才成立公積金的。」(訴卷285頁),應可推知兩造對於系爭公積金設立日期之所以相差10年,係因原告認為邱可傷之子女自88年起交付之金錢,係作為系爭公積金使用,但被告認為邱可傷身體健康時,其子女給與之金錢為孝親費,邱可傷於98年10月期間入住安養院後,其子女給與之金錢方為系爭公積金。⒍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向臺南地檢署以刑事陳報/答辯狀自陳:
「…每年年末家族聚一起祭祀時,明美會出具記帳本供各出資人審閱…。」(訴卷233、237頁),暨邱麗琴以民事答辯二狀自陳:「一、公積金由邱明美負責保管記帳執行,資金目前仍由邱明美保管。每年年末家族聚一起祭祀時,明美會出具記帳本供各出資人審閱…。」(訴卷295頁),可知系爭公積金之運作方式,係由邱明美負責保管金錢及記帳,其於每年年末家族祭祀時,會提出帳冊供原告、被告邱麗琴及邱明珠閱覽,亦堪認定。
㈡系爭公積金之餘額應為79萬6951元:
⒈系爭公積金截至107年年底之餘額為134萬6099元: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公積金99年至107年帳冊照片截圖(訴
卷243至259頁),99年度餘額為13萬0885元,100年度餘額為17萬0895元,101年度餘額為17萬0360元,102年度餘額為16萬2000元,103年度餘額為15萬6200元,104年度餘額為14萬7900元,105年度餘額為15萬2700元、利息1萬1675元,106年度餘額為15萬1500元、利息1萬0570元,107年度餘額為8萬1554元,且101年帳冊上有邱明珠102年2月21日之簽名,102年帳冊上有邱明珠、被告邱麗琴103年6月25日之簽名,104年帳冊上有邱明珠105年3月29日之簽名,107年帳冊上有邱明珠及兩造107年10月18日之簽名(訴卷247、249、253、259頁)。
⑵再細觀107年帳冊(調字卷25頁、訴卷259頁),其除記載1
07年度餘額為8萬1554元之外,尚記載106年以前累積之餘額為126萬4545元,共134萬6099元,且有邱明珠及兩造之簽名,亦與被告邱明美於本院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證1(調字卷25頁),確實是邱麗琴、邱明美、邱明珠、邱全利都有簽名,134萬6099元,這是107年10月18日邱家公積金的金額,上面支出收入餘額的數字及文字記載都是邱明美寫的。」相符(訴卷198頁),則系爭公積金截至107年年底餘額為134萬6099元。⒉系爭公積金至108年年底之餘額為139萬9064元: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108年帳冊,該年度之收入係記載「000000
0大哥留」、「6234利息156的」、「14508_130万的利息」,支出則為「房屋過戶及謄本規費4700」、「永和防癌保費7462元」、「房屋稅3434」、「探望叔叔紅包6000」、「拜飯、水果、車修理7150」、「大哥留的各自保管30×5_計1,500,000」(調字卷27頁、訴卷261頁),可知系爭公積金之108年度收入分別為①大哥邱天福之遺產156萬0969元、②利息6234元及1萬4508元,總額為158萬1711元;支出分別為①房屋過戶及謄本規費4700元、②小弟 邱永和之防癌保險費用7462元、③房屋稅3434元、④探望叔叔紅包6000元、⑤拜飯、水果、車輛修理費用7150元、⑥兩造及邱明珠各自保管之大哥邱天福遺產150萬元,總額為152萬8746元。則該收入總額158萬1711元,扣除支出152萬8746元,餘額為5萬2965元,再加上系爭公積金截至107年年底之餘額134萬6099元後,金額為139萬9064元(計算式:158萬1711元-152萬8746元+134萬6099元=139萬9064元),則系爭公積金截至108年年底之餘額為139萬9064元,應堪認定。
⑵雖原告主張,大哥邱天福於107年去世後,被告及邱明珠在
家族會議承諾,邱天福之遺產全部由原告及邱永和繼承,卻於108年4月29日僅匯款30萬給原告云云(調字卷11頁)。惟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上開108年帳冊關於「邱天福遺產」部分,其緣由為邱明美於107年10月26日持存款繼承委任書,向第一商業銀行領取邱天福之帳戶現金156萬1025元後,平分給5位繼承人,並於108年4月29日各匯款30萬元至原告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邱永和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25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訴卷65頁)在卷可稽。又邱麗琴、邱明美於113年7月16日接受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示要繼承邱天福之遺產等語(影卷38頁),而邱天福於107年間死亡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分別於99、92年間死亡,依上開規定,其遺產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弟弟原告、邱永和與妹妹即邱明美、邱麗琴及邱明美等5人平均繼承,邱明美將邱天福之遺產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56萬0969元(註:108年帳冊記載156萬0969元,系爭處分書記載156萬1025元)中之150萬元,分為5筆,由上開5位繼承人各取得3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人=30萬元),其餘6萬0969元納入系爭公積金,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⒊系爭公積金迄今之餘額為79萬6951元:
⑴原告主張,小弟邱永和於111年9月死亡,二姊邱明珠於112
年8月死亡,二姊喪禮辦完之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公積金責任已結束,請被告整理帳冊,被告遂於112年9月筆書寫原證4(下稱原證4)傳送給原告等語(調字卷13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4第3頁(調字卷35頁),其內容為:「109年餘額:0000000+利息24105元,共0000000元,全部支出626218元,109~112餘額79萬6951元,補大姊明差45+2=60萬+300000,496951元」。將原證4與上開108年帳冊(調字卷27頁)相互核對,可知該「0000000」係指系爭公積金截至108年年底之餘額139萬9064元,加上利息2萬4105元後,金額為142萬3169元,扣除支出62萬6218元,餘額為79萬6951元(計算式:139萬9064元+2萬4105元-62萬6218元=79萬6951元),則系爭公積金迄今之餘額應為79萬6951元。
⑵關於109年帳冊(調字卷35頁)記載之「全部支出62萬6218
元」部分,原告先主張,邱明美就帳冊第2頁(調字卷33頁)之看護費用7萬02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個人修理機車、加油等費用2萬5000元,亦非系爭公積金所應支出之項目,應扣除之;嗣又主張109年之餘額不應扣除62萬6218元云云(訴卷231、285頁)。惟查: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②邱明美就系爭公積金於109年至112年之全部支出已出具
原證4給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若否認該支出與系爭公積金之用途有關,其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惟原告僅空言主張,看護費用7萬0200元、修理機車及加油等費用2萬5000元,與系爭公積金之用途無關,且系爭公積金之餘額142萬3169元,不應扣除原證4第2頁(調字卷33頁)記載之支出合計62萬6218元,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雖邱明美抗辯,系爭公積金之餘額為49萬6951元,原證4記
載之79萬6951元尚須扣除30萬元,用以彌補伊遺產分配之損失,因伊原可自邱永和之遺產繼承225萬元,但伊實際僅繼承180萬元,短少45萬元云云(訴卷181、198頁)。
惟如上所述,邱明美自陳,系爭公積金係用以支付父親邱可傷日後之安養院費用、大哥邱天福之生活開支、小弟邱永和之醫療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家族婚喪喜慶費用等(訴卷199、204、276、277頁),暫且不論其所謂「自邱永和繼承之遺產有短少45萬元」,是否屬實,其私自扣除之遺產損失30萬元,顯然違反上開系爭公積金之設立目的及用途,邱明美之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⑷邱明美又辯稱,原證4係因原告以「邱天福、邱永和之保險
金」為由,向被告索取金錢,被告邱明美拗不過原告之要求,遂以原證4計算系爭公積金目前之餘額、保險金之金額等,欲以此與原告協商,原證4係被告邱明美之初步協商方案,非為系爭公積金餘額之證明云云(訴卷206頁)。惟查,邱明美於本院諭知其應於114年7月25日前陳報目前保管金額的項目明細後,其於114年7月25日陳報系爭公積金目前之餘額為49萬6951元,有調查及調解程序筆錄、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訴卷39、181頁);原證4既係由邱明美所書寫,且其主張之系爭公積金目前餘額49萬6951元,亦與原證4記載之金額完全相符(調字卷35頁),其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陳:「應以112年原證4第3頁上面所載的金額79萬6951元作為基礎計算公積金餘額的認定。」(訴卷422頁)。邱明美尚以原證4為據,辯稱:「原證4記載之79萬6951元須扣除30萬元,用以彌補伊遺產分配之損失」、「最後餘額為109年的142萬3169元(原證4第3頁、調字卷35頁),還要扣掉邱永和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保健費用及109年起家族喜慶紅包,至112年共62萬6218元,剩下79萬6951元。」、「由原證4末頁可知,至112年止,系爭公積金之餘額僅49萬6951元。然99年系爭公積金成立時起,至大哥邱天福107年死亡時止,被告邱明美每週皆會前往其住處,照顧其生活起居3、4次,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至邱天福死亡止,已超過49萬6951元,系爭公積金之餘額49萬6951元應歸被告邱明美所有,方符合系爭公積金之設立初衷。」(訴卷
198、285、206頁),卻又辯稱原證4非為系爭公積金餘額之證明,前後矛盾,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之下列款項,非屬系爭公積金之範圍:
⒈邱可傷往生後,未列帳之原公積金46萬元:原告主張,兩造
父親邱可傷於99年4月5日死亡時系爭公積金有餘額46萬元,被告未將該筆款項列入帳冊云云(訴卷22、422頁)。惟查,系爭公積金99年至107年之各年度餘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告對於兩造及邱明珠有看過原證1之107年度帳冊(調字卷25頁、訴卷259頁)及在其上簽名乙節,並不爭執(調字卷11頁),該原證1載明「106年前餘額為126萬4545元」,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閱覽原證1時,即已知悉系爭公積金於106年以前累積之餘額共126萬4545元;又系爭公積金之99年至107年帳冊(訴卷243至259頁)係由原告提出,其應早已知悉99年度之收入為1月之1筆3萬4000元及2至12月之11筆2萬3000元(訴卷 243頁),並無其所謂之46萬元;原告對於系爭公積金於邱可傷99年4月5日死亡時有餘額46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閱覽上開99年至106年帳冊時,即可計算各個年度之餘額,加總後之金額即為系爭公積金截至106年年底之餘額126萬4545元,確認與邱明美所書寫原證1之107年度帳冊中之「106年前餘額」相符後,再於原證1上簽名。然原告均無法證明父親過世後尚有未列帳之46萬元應列入公積金,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邱永和之勞保津貼給付44萬2500元、國泰人壽防癌險身故理
賠保險金90萬9000元:經查,邱永和之前開保險金,均係邱明美依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切結受領,及依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領取,並無繼承與否之問題,原告既未能舉證明兩造有協議將保險金列入系爭公積金,其主張亦難遽採。
㈣邱明美應給付原告其所保管之公積金26萬5650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小弟邱永和於111年9月死亡,二姊邱明珠於112年8月死亡,二姊喪禮辦完之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公積金責任已結束,請被告整理帳冊,被告遂於112年9月筆書寫原證4之109年帳冊(調字卷31至35頁)傳送給原告等情,經核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公積金應成立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已因邱永和於111年9月間死亡而終止,邱明美保管系爭公積金,自應於該委任關係終止後,負返還義務。又邱麗琴僅協助處理帳務文書,並未保管金錢,則原告請求邱麗琴返還公積金乙節,尚不足取。至原告主張系爭公積金性質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因邱永和死亡後,契約目的達成而解散,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之規定,請求公積金之清算及分配云云,惟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利益及分擔營業損失,而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依兩造主張內容,原告應係出資委由被告(被告亦有出資)處理家族事務,核其契約性質及目的,應可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就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原告之請求其法律依據為前開何種見解,均屬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圍,且對本件結論無礙,附此敘明。再者,兩造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系爭公積金出資比例,則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自應由兩造共3人就公積金餘額平均分配計算,原告得請求邱明美返還之數額應為26萬5650元(79萬6951元÷3人=26萬5650元,元以下4捨5入),以符事理之平,超過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不應准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金錢給付之債,且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3日送達於邱明美(見送達證書,調字卷57頁),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邱明美之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公積金契約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請求邱明美返還其所保管之公積金26萬5650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調查命被告提出88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109年至111年之公積金帳務清冊、命邱明美提出「周淑蓉」自88年12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公積金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邱明珠帳戶自92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交易明細),經本院斟酌後,認本件已有原證4帳冊為認定基礎,且上開帳戶所有人均非本件當事人且帳戶亦非公積金專屬帳戶(帳戶內尚有其他資金),形同以摸索證據之方式清查帳戶所有人之交易往來情形,已逾應調查證據之合理範圍,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附表:【原告主張系爭公積金之項目、金額(訴卷267頁)】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之證據 備註 1 109年公積金餘額 142萬3169元 原證4 (調字卷35頁) 2 邱可傷往生後,未列帳之原公積金 46萬元 原證8第1頁 原證8未列入邱可傷往生後46萬元遺產 3 邱永和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及普通傷病給付 44萬2500元 被告邱明美114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 4 邱永和國泰人壽防癌險身故理賠保險金 90萬9000元 原證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