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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徐明溪被 告 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瑋華

胡至正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10月17日以永康地政事務所永一字第20487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8,562元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解散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9214600號函廢止登記,訴外人胡慰親(113年11月20日歿)、胡瑋華、胡至正均為被告之董事,且被告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所提之高雄市政府113年5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08530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1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檔案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後,應行清算,於清算程序完結前,其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由公司董事即胡瑋華、胡至正擔任清算人,故原告將胡瑋華、胡至正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10月17日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8,562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予被告,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1月31日。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屆至,而被告並未行使債權,該擔保債權至105年1月31日時,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又被告亦未於該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1月31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4分之2),原告於89

年10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清償期為90年1月31日,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辦理塗銷等情,有系爭土地第1類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之事實,堪認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9年10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1月31日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即抵押權人於90年1月31日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上開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惟被告並未行使,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105年1月31日即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且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至110年1月31日前,被告亦未實行抵押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於110年1月31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其存在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自屬對於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2)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4.13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徐明溪 (權利範圍:24分之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及字號:89年永一字第204870號。 登記日期:89年10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設定義務人:徐明溪。 權利人: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708,562元。 清償日期:90年1月31日。 利息(率):年息9.25%。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明溪。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國聖段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