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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謝○○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0被 告 琇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58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1,86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臺幣1,205,588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05,588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公司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因系爭帳戶遭警示而圈存,被告公司並無保留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又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05,5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經把被告公司賣給訴外人王力行(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不清楚原告為何要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沒有參與詐騙,對於原告被騙的事情也不知情,業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不想自己處理返還系爭款項的事情,請鈞院依法判決比較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9月26日依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報案證明單、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同一詐欺集團之起訴書、通緝書及判決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5-250頁);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8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限閱卷第73-83頁)。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遭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亦未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公司因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1,205,5

88元之利益,此係原告受詐欺所致,已如前述,核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詐欺集團成員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不法行為,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既係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所致,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帳戶因遭通報為詐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系爭款項現仍止扣圈存於系爭帳戶內,未被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提領,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4年6月12日中壢營字第11400027351號函檢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0頁),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公司當有返還所受原告上開1,205,588元匯款利益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本院卷35-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