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被 告 蕭銘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3,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為7年即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20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率自113年10月14日起1個月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1固定計算,自113年11月14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簽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28計算,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收取每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38萬3,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逾期管理平台帳戶明細、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得上訴【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138萬3,33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