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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劉貞吟被 告 國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所有權人劉張玉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如附表所載債務人統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裕公司)與權利人即被告間於存續期間實際上無任何金錢及票據往來,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時效也已時效完成,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前揭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復有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從屬性(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3年2月24日起至103年2

月24日止,因約定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然統裕公司與被告間於該存續期間實際上無任何金錢及票據往來,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實,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回復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不存在,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妨礙原告行使所有權,故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3年5月18日 登記字號:鹽登字第004014號 權利人:國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3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73年2月24日至103年2月24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統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證明書字號:鹽字第000974號 設定義務人:劉張玉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