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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6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A01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仍為配偶關係。

㈡A01於113年4月間至日本出差而認識擔任公司翻譯之被告,進

而與被告熟稔且開始互動頻繁,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本應保持合理之男女往來分際,卻與A01於113年8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及手機通話聯繫,並於:①113年10月間與A01在日本於被告宿舍內發生性行為;②於113年10月21日與A01至臺中市出遊,並在紫禁城主題會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經原告發覺A01之該筆汽車旅館刷卡消費紀錄後,造成原告精神上打擊甚鉅,導致子宮收縮而需安胎調養。;③明知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生產,仍與A01在113年12月7日在臺中市樂活行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④於114年3月18日與A01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貳侶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經原告於同日發覺A01行蹤有異,追跡至該處,發現A01與被告搭乘同車至上述汽車旅館,原告立即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並留下被告與A01之個人資料。

㈢原告發現後,被告仍持續以公司廠機、電話及Instagram與A0

1聯絡,且其在知悉原告欲對其二人提告後,更變本加厲,⑤與A01對話中均充滿性暗示及挑逗言語,並於114年5、6月間傳送「你現在是有在處理嗎」文字給A01,動搖原告與A01之婚姻。且依被告與A01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這次○○哥想要怎樣的套餐」、「A01:我想想…綑綁禁斷」、「被告:那我是不是要在台灣買,我這個能過安檢嗎,你還記得上上次那件嘛、上上次那個是偏睡衣的…那是特別買的情趣睡衣。」足證被告與A01確實有原告上述所主張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㈣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仍頻繁與其通話聯繫,更偕同進

出汽車旅館,顯見被告與A01顯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已達破壞原告與A01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原告係於懷孕中發現被告前述行為,造成原告早產生子,其女兒因早產關係於中重症病房住院數十天,使原告身心重創,精神飽受折磨、痛苦,須經常至身心科就診,經診斷患有憂鬱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侵害甚鉅,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A01於113年8月間開始頻繁以通訊軟體及

手機通話聯繫云云,惟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其內容明顯可見被告與A01之聯繫並不頻繁,尚與一般社會上之人與工作職場同僚聯繫之頻率無違,尤其細譯對話內容,毫無任何曖昧、親密或露骨等逾一般社會正常交往之對話,對話內容多為與公司同事、團體活動有關,其餘不過為日常閒聊、日文教學而已,被告與A01毫無任何逾一般日常相處交往界線之對話,頻率也與常人無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A01於113年10月21日一同至臺中出遊,經原

告發覺A01之刷卡明細有「紫禁城主題會館」即汽車旅館消費紀錄云云,惟被告實未曾與A01出入汽車旅館,縱A01當日有前往該汽車旅館,亦與被告絲毫無涉,原告僅憑其配偶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見有汽車旅館之消費,即認A01與被告有性行為,純屬原告主觀上想像與臆測,毫無實據。原告縱有子宮收縮等情事發生,亦與被告無涉。遑論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僅係因見A01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始氣急就醫,然該信用卡消費明細之出帳日顯然並非原告就診日;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就診原因係妊娠36週合併下腹痛,且原告於甫就診4日後旋即生產,足證原告所謂子宮收縮顯然是生產前正常生理現象,要與其配偶之行為無涉,更與被告絲毫無關。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生產,竟仍於同年12月7日其甫生產之際與A01相約出遊,並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云云,惟被告並未曾與A01出入汽車旅館,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主觀臆測,毫無實據,要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因此身心受有極大打擊與痛苦,須經常至身心科

就診,經診斷患有憂鬱症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患病名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此與原告所主張之憂鬱症有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113年12月31日初次就診,此時適逢原告甫生產,原告應尚未適應其初為人母之身分及義務,而與被告無涉。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果因其配偶在外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致罹憂鬱症,亦絲毫與被告無涉,蓋被告並無與A01有任何逾越一般社會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此部分所述,均無實據,毫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18日因發覺A01行蹤有異而追跡至「貳

侶汽車旅館」,發現A01與被告搭乘同車至該汽車旅館云云。然被告僅是與A01同車途經上述汽車旅館,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主觀上想像與臆測,容有誤會。

㈤至於依原告與其配偶之對話內容(即原證9)記載,可知被告

與A01之溝通內容多不離公司工作相關內容,可證被告並無與A01有任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身分法益之行為。再針對原告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即原證10、11)部分,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此非當事人的對話紀錄,且亦無法確認Instagram該頭像及使用帳號之人是否為被告、無從得知A01與被告有以Instagram之方法聯繫。

㈥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㈠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

3.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構成侵權行為。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配偶之一方因他方與第三者之婚外情,導致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配偶及第三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與A01間於113年7月19日結婚,現為配偶關係,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原告戶口名簿照片可參。而依據A01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A01於113年12月1日告知被告其小孩當日出生時,被告未有任何驚訝、意外之回覆,僅張貼貼圖,有A01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可佐(補字卷第30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2月1日前已明確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且知悉原告於該日前為懷孕狀態等事實。

㈢原告提出之Instagram對話截圖(本院卷第47-71、147頁,就

對話之內容下稱「甲對話」),帳號00000000(參本院卷第71頁)之使用人為被告,「甲對話」應確為A01與被告間對話內容,被告抗辯其非對話之人,應不足採:

1.被告雖否認「甲對話」內A01對話之對象為被告,然查,「甲對話」中A01對話之人的帳號為00000000,該帳號00000000之人多次稱呼A01為「○○哥」,A01亦多次稱呼其「○○」,堪認對話對象應為A01及姓名為「○○」之人。

2.帳號00000000個人頁面所張貼照片,除與帳號000000000、暱稱○○○○個人頁面照片相同外(本院卷第71頁),該帳號000000000之暱稱○○○○,亦與被告與A01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使用之暱稱相同(參補字卷第23-35頁對話紀錄,就對話之內容下稱「乙對話」)。

3.參以「甲對話」中A01之對話對象多次以日文短句與A01對話,與「乙對話」中被告多次以日文短句與A01對話之情形相同,而Instagram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人亦張貼多張日本生活照片,核與被告長期在日本工作之情節相符;另輔以「甲對話」中對話雙方多次談及先前與對方進行性行為之經驗或邀約進行性行為等情節,而證人A01前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當庭表示就本件訴訟拒絕作證,並陳稱擔任本件證人將造成精神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16頁),顯見其迴避陳述與被告相處之情節或迴護被告之情狀明確。

4.依據兩造與A01間通話譯文(本院卷第89頁),A01於對話中明確提及「IG的部分你就把密碼改掉吧」,可知A01與被告間確實以Instagram為主要聯繫工具;而被告多次道歉、表示不會再與A01聯絡等語,亦核與「甲對話」中多次提及性行為等明顯逾越一般社交來往之情節相符。

5.綜合上述證據及情狀,應堪認「甲對話」中與A01對話之人確實為被告,衡以被告於對話中陳稱:我剛剛查了一下,其實沒有訊息照片什麼的,容易被駁回,或頂多判1~5萬,反正都要被告了,你來找我其實也不會留紀錄,還有日本的話,不像台灣見面會被打擾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益徵被告於對話時明確知悉自己將被原告起訴後仍持續使用該帳號與A01對話,堪認被告抗辯應不足採。

㈣就原告起訴事實編號①乙節,原告提出之「甲對話」中被告陳

稱先前在A01到日本出差期間,曾寄居於A01之單人房居所等語,A01回稱:恥ずかしい(好害羞),下次是要選床大張的,不然會一直有機拐的聲音等語,被告再回稱:我現在的床還沒有試過呢等語,A01則稱:等我去搖,被告回稱:(愛心貼圖)等你,有該對話可參(本院卷第147頁)。綜合上述內容,可知被告於A01113年10月赴日出差期間,曾與A01同住於A01之在日居所(原告主張地點為被告宿舍,可能是誤載),而所謂「機拐的聲音」、搖床等聲響或行為,應是指涉性行為,足認被告於上述時點曾與A01在其內發生性行為。

㈤就原告起訴事實編號②③④部分:

1.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本院前經通知被告本人到場,經被告表示因工作無法返國接受訊問,應難認為屬於正當理由,本院自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2.經查,編號②③事實,分別有A01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證(補字卷第41、45頁),被告雖否認此部分事實,然查,依據「甲對話」,被告於114年5、6月間,就其於同年6月19日返國後與A01相約見面及進行性行為等細節,多次與A01討論,並反覆提及回憶雙方先前進行性行為之畫面(本院卷第58-65頁),且尚提及「但是你馬上就被找到」、「就泡湯了」、「會擔心見面出事嗎」、「一出門馬上被發現就好笑ㄌ」等關於先前遭原告在貳侶汽車旅館攔阻乙事(本院卷第58、64-65頁);114年5月11日對話亦談及A01近日將到日本與被告見面,被告生理期當時尚未來,若A01到日本時仍在生理期期間,將無法進行性行為,而需以口交方式代替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於返國期間內、A01前往日本期間,均會與A01相約進行性行為;參以被告另於對話中詢問下次返國時A01喜歡之情趣睡衣類型,並敘及前前次是穿黑色薄紗睡衣、先前穿過制服等語(本院卷第67頁),復綜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視為拒絕陳述等節,本院認為堪信編號②③事實為真正。

3.至於編號④部分,經原告在貳侶汽車旅館外攔阻並報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補字卷第49頁)、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75頁)可證,被告雖抗辯該次僅是路過該汽車旅館等語,然查,依據「甲對話」中被告對於該次遭原告攔阻乙事多有不滿,並因而有所防備,足見該次A01與被告確實是欲前往該汽車旅館進行性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原告雖主張是在該汽車旅館出口攔阻從其內駕車駛出之A01及被告,然被告否認此情,而自上述受理案件證明單中,亦僅得證明其等在貳侶汽車旅館外遭原告攔阻之事實,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該二人於當日有「欲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性行為之事實,而尚無從認定當日確實在該汽車旅館內進行性行為,故就原告主張其等當日於貳侶汽車旅館內進行性行為之事實應尚難認定(其等欲前往汽車旅館進行性行為之事實仍予認定,且涉及侵害配偶權)。

㈥就編號⑤事實,「甲對話」內容多次提及先前性行為進行之細

節、談論性行為細節、相互挑逗誘惑,或以文字方式模擬性行為過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㈦據此,被告與A01間顯有上述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往來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㈧慰撫金請求:

1.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A01新婚、原告自身懷胎期間,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且配偶尚在懷孕及甫生產未久,仍與其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而原告於113年12月28日以LINE詢問被告「你跟我老公做了嗎」(參「乙對話」最末)、於114年3月18日在貳侶汽車旅館前攔阻該二人並報警、再於114年6月28日與A01、被告進行三人對話,以及提起本件訴訟,於此期間內被告仍持續與A01往來,甚至持續相約見面及相約進行性行為,可知其經原告多次制止、攔阻,仍然續為本件侵權行為,並參酌本件侵權行為之各次情節、次數等情狀,及考量兩造各自職業、財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主文所示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㈨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7月9日起(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本件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