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石亦豐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被 告 李祐銘
李德民李峻豪
李輝龍李輝豐劉美麗吳黃說訴訟代理人 吳素惠被 告 李中凱
李中俊李榮仁李榮文兼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國被 告 李素真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榮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國、李祐銘、李德民、李峻豪、李輝龍、李輝豐、劉美麗、吳黃說、李中凱、李榮仁、李榮文、李榮俊、李素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僅李中凱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80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共有土地使用目的更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㈡分割方案說明:自系爭土地北邊界線往南,依序為原告、吳
黃說及其餘被告分別使用,最北段有一鐵皮建物、外圍設圍牆、鐵門區隔,為原告單獨使用中;該部分往南有一菜園,並由鐵皮、鐵絲牆包圍,為吳黃說單獨使用中,故主張原告單獨使用部分劃設為編號甲並分歸原告,吳黃說單獨使用部分,劃設為編號乙並分歸吳黃說;往南其餘土地則有其餘被告各自興建之地上物,占用位置錯綜複雜,且建物非均直接臨路,有待其等自行主張分割方法或協議,故將其餘土地均劃設編號丙部分,由其等繼續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並聲明:
1.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被告李明國、李德民、李輝龍、李輝豐、吳黃說、李中凱、李中俊、李榮俊均稱:沒有意見;被告李輝豐補充稱:既然我們都沒有意見,訴訟費用希望由原告負擔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㈠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為共有人相同之二筆土地,且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現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㈡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除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外,仍應斟酌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且不受共有人原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為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側均鄰道路,最北側有圍牆等地上物圍起,圍起範圍內搭設有鐵皮地上物,現由原告單獨使用;自原告單獨使用部分以南之土地,經鐵絲網、磚牆圍起部分,內部種植作物,現由吳黃說單獨使用;再往南的其餘土地,有CDE房屋,現由被告李輝龍、李輝豐、李中凱、李中俊,另有F房屋為空屋,現無人使用,上述土地使用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完畢,並有該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89頁),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4日就上述地上物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93-95頁)。
㈢本件倘依原告主張進行分割,就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分歸由
原告、吳黃說,其餘丙土地供其餘被告維持共有,除了符合系爭土地之之現有利用、管理狀態,甲乙丙部分,均得連通至西側道路,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到庭被告均表示對原告主張無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以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得維持現有地上物現況等一切情狀,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考量本件僅解消部分共有人之共有關係,實際上僅原告、吳黃說因本件分割而分配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其餘被告仍維持共有,故參酌兩造間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並審酌實際分割結果,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805地號土地 809地號土地 石亦豐 (原告) 6分之1 3分之1 李明國 9分之1 18分之1 李祐銘 36分之1 72分之1 李德民 36分之1 72分之1 李峻豪 36分之1 72分之1 李輝龍 9分之1 18分之1 李輝豐 9分之1 18分之1 劉美麗 36分之1 72分之1 吳黃說 6分之1 3分之1 李中凱 18分之1 36分之1 李中俊 18分之1 36分之1 李榮仁 36分之1 72分之1 李榮文 36分之1 72分之1 李榮俊 36分之1 72分之1 李素真 36分之1 72分之1【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人 分配位置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石亦豐 (原告) 甲 495.62 全部 單獨所有 吳黃說 乙 495.62 全部 單獨所有 李明國 丙 1982.49 6分之1 維持分別共有 李祐銘 24分之1 李德民 24分之1 李峻豪 24分之1 李輝龍 6分之1 李輝豐 6分之1 劉美麗 24分之1 李中凱 12分之1 李中俊 12分之1 李榮仁 24分之1 李榮文 24分之1 李榮俊 24分之1 李素真 24分之1 合計 2973.73【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