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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王守泰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祁冀玄律師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代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七號民事判決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九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案係針對114年度司執字第11691號強制執行案件,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7067號民事判決,其於民國93年3月12日確定。被告遲至114年1月20日才提起本案執行,距本案執行名義93年3月12日確定以後,相隔約莫21年,顯已逾15年。被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7067號民事判決至114年1月20日提起本案強制執行間,被告並無民法第129條所列之中斷事由,故被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7067號民事判決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9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706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706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已處於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中,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前揭判決所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14年1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

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706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又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706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691號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等情,也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全卷核之正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承上,被告所執之前揭民事判決係於93年3月12日確定,被告

於此時之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被告迄至114年1月21日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距上開執行名義所揭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明顯已逾15年。被告並無主張、舉證其有民法第129條所列之中斷事由,故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可認定。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基此,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確定該債權請求不存在,自屬有據。又本件既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事由,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7067號民事判決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9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706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3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