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張毅君被 告 何長順
何志宏
何蕍媃何婉如何南達何俞姍何東儒
何佳容陳何秀霞陳榮發
陳澤民何清芳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何明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賴樹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別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何明哲向被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何明哲列為被告。原告雖於起訴時將何明哲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何明哲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回對何明哲之起訴,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核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何賴樹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進行分割。㈡被告何明哲繼承之應繼分遺產部份由原告代為受領。惟於本院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與何明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賴樹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前開變更聲明與原請求均係基於何明哲就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滿足,而行使代位權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原告更正如附表一,僅為補充更正遺產範圍,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何長順、何志宏、何蕍媃、何婉如、何南達、何東儒、何佳容、陳何秀霞、陳榮發、陳澤民、何清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何明哲有新臺幣(下同)79萬8899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經原告對何明哲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又何明哲之母何賴樹蘭於105年7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房屋),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由何明哲及被告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何明哲之債權人,因何明哲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因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而無法就何明哲可取得之遺產部分拍賣獲償。系爭房屋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屋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訴請分割系爭房屋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何明哲分割系爭房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何長順、何志宏、何蕍媃、何婉如、何南達、何東儒、何佳容、陳何秀霞、陳榮發、陳澤民、何清芳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何俞姍部分:因為被告何長順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若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可能會影響其居住,請求鈞院斟酌上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人,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所取得者,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㈡經查,訴外人何明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於何賴樹蘭死亡後,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何賴樹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何賴樹蘭家事事件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頁59至93頁),並有被繼承人何賴樹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第135頁)。又何明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上開遺產以受清償,故原告代位何明哲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而如附表一所示未辦保存建物未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所有權,然被告及何明哲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則被告及何明哲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由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到庭之被告何俞姍對該分割方法之意見,其餘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且如該遺產由被告維持分別共有,在分割後何明哲之應有部分遭拍賣時,亦有利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不至於影響到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被告何長順,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堪稱允當。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何明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從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1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何明哲 1/8 1/8 (由原告負擔) 被代位人 2 何長順 1/8 1/8 被 告 3 何志宏 1/24 1/24 被 告 4 何蕍媃 1/24 1/24 被 告 5 何婉如 1/24 1/24 被 告 6 何南達 1/16 1/16 被 告 7 何俞姍 1/16 1/16 被 告 8 何東儒 1/16 1/16 被 告 9 何佳容 1/16 1/16 被 告 10 陳何秀霞 1/8 1/8 被 告 11 陳榮發 1/16 1/16 被 告 12 陳澤民 1/16 1/16 被 告 13 何清芳 1/8 1/8 被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