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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被 告 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3月24日離婚。被告明知陳○○係有配偶且有小孩之人,卻與陳○○相約出遊、發生性行為、互動親密,觀之被告與陳○○自113年12月19日至114年3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陳○○至少發生兩次以上性行為,一次係在114年3月6日,另一次則係在114年3月5日之前的某日,兩人對話內容大膽露骨,並有提及性為等語,可見兩人交往關係親密,已逾越一般友人間人際關係交往之範疇,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及婚姻關係之圓滿狀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觀之被告與陳○○之對話內容,兩人會在夜晚至凌晨時間討論看電影、吃飯等約會時間、地點,甚至一同前往臺東住宿旅遊,與一般朋友相處情形有別,且兩人曾一同過夜,對話中出現「我都睡你旁邊」、「那一夜情應該是最後的早餐吧」、「睡過一夜也摸過噢」,「還是只想FUCK」、「難怪那麼舒服」、「不要合理自己早洩」、「誰把我臀放上桌說背對」、「你也喜歡啊,軟軟躺你身上」等語,均足證兩人有發生性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陳○○係因業務往來認識,曾共同參與企劃,互動多限於專案溝通,偶有輕鬆語氣,但絕未涉足情慾或不當內容。陳○○因婚姻關係失衡、遭受家暴,長期情緒不穩定,被告基於朋友間關心,對話多以安撫、配合語氣回覆,並無任何性暗示或不當內容。陳○○個性較為開放,言語表達可能偏向輕佻或曖昧,被告均予以婉拒、未曾主動迎合或進一步引導,原告主張之曖昧對話,實際為陳○○主動提出,被告為安撫其情緒而順勢回應,不是情感回應,亦非戀愛關係的表現,單憑對話文字片段,不足證明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被告與陳○○去台東是正當出差,雖住同一間飯店,但不在同一間房間。再者,原告與陳○○間之婚姻早已出現嚴重裂痕,陳○○與被告之互動並非婚姻破裂之主因,被告不應負擔此一過錯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107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3月24日離婚等情,有戶口名簿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89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係有配偶且有小孩之人,卻與陳○○相約出遊、發生性行為、互動親密,已逾越一般友人間人際關係交往之範疇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被告與陳○○於114年3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陳○○:我知道你要謀生你會早洩啊……明天我就不提早洩的事了啦/被告:哈哈哈哈,我覺得,你會一直ㄉ一ㄤ我/陳○○:我今天也可能真的比較緊/被告:我先去寫檢討報告了/陳○○有練骨盆底肌群啊/被告:驚!難怪...這麼舒服/陳○○:

不要合理自己早洩/被告:被發現了……/陳○○:要回憶嗎/被告:啊哈哈,吵屁/陳○○:誰把我臀放上桌說背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衡之一般人社會對話之習慣,上揭對話已足認被告與陳○○間確實有於114年3月6日曾發生性行為,被告辯稱:陳○○係在被告之過去經驗,被告只是一直順著陳○○的話接下去而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原告復主張:對話中出現「我都睡你旁邊」、「那一夜情應該是最後的早餐吧」、「睡過一夜也摸過噢」等語,被告與陳○○除上揭1次性行為外另有性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細繹被告與陳○○於114年2月間及2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我房間是因為我的心寒導致整個房間都冷/陳○○:真沒想到,我都睡你旁邊你還心寒/被告:靠邀/陳○○:那就不來電啊/被告:那時候就很想睡啊/陳○○:ㄍ一ㄥ什麼……我想吃粉漿蛋餅+蒜蓉醬油…/被告:我會去買的…/陳○○;最後的早餐喔/被告:

蛤?什麼最後的早餐?/陳○○:耶穌跟他的門徒有最後的晚餐/被告:白癡喔,妳想吃的時候就跟我說啊,什麼最後的早餐啦/陳○○:那一夜情應該是最後的早餐吧/被告:

.../陳○○:欸,睡過一夜也摸過噢/被告:不是最後的早餐啦……就是一般的早餐而已啦」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至多僅能認定兩人有同床共眠過,雖亦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情節重大,然尚不足認定兩人該次有發生性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另有1次性行為之主張,自不足採。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陳○○在113年12月19日至114年3月24日間曾有一同看電影、吃飯、旅遊、夜宿等云云,然縱認其等在該間確有一同看電影、吃飯、旅遊、夜宿等行為,然該期間其等是否有進一步逾越朋友社交常情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逾越朋友社交常情且情節重大之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衡情係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職業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100,00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自由業,月收入約6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56頁),再酌以兩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另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再酌以陳○○於113年12月18日曾向被告表示原告跟伊談離婚、爭小孩監護權(見本院卷第28、29頁),且原告及陳○○確實於114年3月24日離婚,可見原告與陳○○間之婚姻關係及感情應早已出現問題,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