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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黃澤霖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蔡麗珠律師被 告 黃茹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應合併分割予被告所有。

被告應補償新臺幣350萬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而兩造就系爭房地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實有困難,且為兼顧兩造之公平與利益,應以市場價格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於變賣後由兩造分得其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祖父於生前購置,為伊家族起家厝,伊自幼居住其中,就伊本人及家族而言,均具深厚歷史情感,有不可取代之特殊價值,是系爭房地應合併分割由伊單獨取得,並依鈞院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系爭房地之金額,由伊補償原告未分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市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合理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2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空照圖(見調字卷第19-27頁、本院卷第25-51頁),及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現場照片、地籍圖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59-69頁、第73-7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後查證屬實(見調字卷第39-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而兩造既自承其等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該不動產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但兩造無法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已分別明訂。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呈東西短、南北長之長方形,上建有系爭建物,系

爭房地之東側、南側、北側均與他人土地及建物相鄰,僅西側有不知名小路往北連接臺南市東區東寧路510巷進出道路,而系爭建物為一加強磚造之二層樓建物,頂樓並有加蓋一層,現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據原告稱系爭房地坐落臺南市之市中心,方圓1公里內有南紡購物中心、東寧運動公園、東光國小、長榮高級中學、後甲黃昏市場及多間超商超市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及空照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現場照片、地籍圖及地籍圖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9-69頁)。

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基於經濟效益,應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始為公平云云。惟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且已就系爭房地表達原物分割之意,本院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原物分割之主張為優先考慮,不得因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合致,即遽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且本件若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房地均分歸予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價補償原告未分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則被告於分得系爭房地後,仍得依原有之方式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無須因搬遷產生相關費用而造成被告之損失。又被告所找補原告之金額既係依市價所為之鑑定,自無損於原告之權益,且該價格亦為原告所認同,並同意由被告以該鑑定價格補償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方式,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則將系爭房地全部合併分割予被告所有,自較變價分割之方案更符合經濟效益。是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因有礙於系爭房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並不足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市價、地形、位置、臨

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經濟效用之發揮等一切情狀,認應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房地合併分歸予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金額找補原告350萬元,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