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封淑娟訴訟代理人 歐陽誠鴻律師被 告 黃恒丽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其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26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8,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按月以新臺幣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2,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3項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係請求:「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嗣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將:⑴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更正為2,533元、⑵請求自112年7月1日至114年5月1日止(共計22個月)之不當得利總額更正為55,726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49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2年5月7日買賣登記取得。嗣原告應父親即訴外人封鎮屏之請求,遂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封鎮屏無償使用。惟封鎮屏後期幾未使用系爭房地,其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居住於臺南榮民之家;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居住於雲林榮民之家;其後因病於臺南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6月5日病逝。又封鎮屏過世後,原告多次請封鎮屏續絃之配偶即被告搬離系爭房地,詎被告推諉,遲不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遂於114年3月18日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再於114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地,然被告仍不為所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還予原告。
㈡系爭房地非為訴外人封鎮屏支付買賣價金所購買:
⒈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2年5月7日買賣登記取得,是系爭房地
之登記原因確係買賣,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封鎮屏支付買賣價金所購買而贈與原告,然由封鎮屏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詳所示,未見被告上開主張之情事,且綜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多為零星提領,與社會常態所見之還款方式顯有悖離,是被告僅憑恃封鎮屏距系爭房地買賣已逾10年之單方自書,即謂系爭房地係封鎮屏支付買賣價金所購買而贈與原告,並無可採。
⒉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調解錄音之內容,並無可採:兩造
於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之調解事宜,原告已提出調解不成立之事證。今被告提出調解錄音內容,顯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本院應剔除被告調解錄音內容之證據。又就附表一所示調解錄音內容中之「註明」部分,並非原告之意思表示,被告顯扭曲原告之原意。另調解錄音內容中被告所稱之「你爸爸有還你們錢呀」,原告回應「有還我們錢?當初是答應要給我的。」原告當下聽聞被告表達封鎮屏有還錢之事,認為被告似不至於誆騙原告,然遍查封鎮屏之銀行往來明細,並無所獲,從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援引訴外人封鎮屏於103年至105年間之書信及訴外人封
鎮屏於104年11月12日所書立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被證9),敘明主張被告有權終生居住之主張,均不可採:⒈由訴外人封鎮屏之病歷診斷紀錄可見,其94年2月3日診斷
疾病為憂鬱性疾患、高血壓心臟病、其他精神官能症等,亦即封鎮屏患有精神疾病,其認知及情緒功能並非健全。於94年10月24日之病歷診斷可見罹患多發性腦梗塞、多處腦中風、腦萎縮、失智症及高血壓心臟病等。自神經科就診紀錄亦顯示,於95年4月起,封鎮屏更出現疑似巴金森氏症而進行治療。於103年1月23日診斷紀錄,可窺見封鎮屏長期服用安眠藥與鎮靜劑,並有巴金森氏症及抑鬱症等疾病,診斷更顯示其精神狀態與認知功能差。
⒉被告援引訴外人封鎮屏書信與代筆遺囑(經認證),其相關
書證皆為103年至105年之間,被告陳稱104年間封鎮屏有失能診斷證明,益顯示封鎮屏之身心狀態確有問題。再自被告所執封鎮屏失能前後之書信(被證5、6、15、16),皆反覆敘述系爭房地為所購買支付,再三強調被告有永久居住之權利以及封鎮屏遺產由被告繼承等語,上開封鎮屏之書信豈無疑慮。
⒊基上所述,訴外人封鎮屏自94年起即有腦部疾病,並逐年
惡化,上開代筆遺囑之法律效力,在封鎮屏明確罹患腦部疾病而有認知能力不健全的狀態下,於適用遺囑之法律效力即不足採信。縱認上開代筆遺囑係有效,封鎮屏之遺囑內容亦僅表明「希望」原告能讓被告居住至老死,並不具雙方合意之約定效力,原告自始並未承諾或同意過被告居住。更遑論,上開書信充斥眾多並非我國書寫行為之中國式語言,對照原告提出之封鎮屏切結書(原證6),封鎮屏欲於過世後,將郵局餘款歸由封中興之書寫,益顯示被告援引之上開書證,並無可值信任之處。
㈣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封鎮屏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之合
意或附負擔之贈與(即附有使訴外人封鎮屏及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至終老之負擔),然附負擔之契約約定,係於契約締結時所生之權利義務相輔相成,被告並未提出確有贈與一事之有利事證佐證,且被告援用作為附負擔贈與之封鎮屏相關書證,距系爭房地買賣之時已逾10年,且被告援引之封鎮屏書證,係於封鎮屏罹患精神官能症、多發性腦梗塞、多處腦中風、腦萎縮、失智症及高血壓心臟病、帕金帕金森氏症等重大疾病之際所書寫,其真實性顯不可信。又自被告援引訴外人王立民書信,距系爭房地買賣一事之時間相近,再與被告主張之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相關事證、封鎮屏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與封鎮屏病歷診斷重大疾病之客觀事實兩相對照下,益證被告主張顯無可採,準此,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還予原告,自有理由。
㈤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占用系爭房
屋,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80元,原告持分面積為37.62平方公尺(1,881平方公尺×200/10000),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10%計算,其每月租金為2,533元(8,080元×37.62平方公尺×10%/12月)。
從而,訴外人封鎮屏於112年6月5日過世後,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5,726元(每月租金2,533元×22個月);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33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騰
空遷出,並將該房屋及該屋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726元。
⒊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3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封鎮屏支付買賣價金所購買:
⒈原告於調解中有承認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封鎮屏所購買,且
資金亦是封鎮屏所出資:兩造於114年3月18日在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進行調解,在場有調解委員唐登誥(下稱唐調解)、兩造及訴外人黃浚傑(為原告之配偶),雖調解嗣不成立,然被告於調解中有以手機錄音,內容如附表一所載。承上,原告自是知悉系爭房地為封鎮屏出資(被告也有出資)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先由訴外人王立民、封中興、曹曼菊出錢,故封鎮屏才先於92年4月21日匯40萬元予曹曼菊(詳不爭執事項二),封鎮屏日後才又陸續返還借款予王立民、封中興或曹曼菊。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買賣,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提起竊佔罪之告訴,業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56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在案。
⑵原告於竊佔案件之告訴狀中,先主張系爭房地為訴外人
封鎮屏於102年間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於再議聲請狀中又主張系爭房地是訴外人曹曼菊於92年以現金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於本案中,再主張系爭房地是原告自己於92年5月7日買賣登記取得,可證原告所述前後矛盾外,亦與事實不符。
⒊系爭房地購買時之240萬元均為訴外人封鎮屏所支付,此有
封鎮屏於92年4月21日將40萬匯款予訴外人曹曼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證2)、訴外人王立民於94年10月19日寫給被告的信件(被證3)王立民寫給封鎮屏的字條(被證4)、封鎮屏103年11月5日寫給原告及封中興之信件(被證5)、封鎮屏105年11月20日寫給原告及封中興之信件(被證6 )可證,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不動產為其所購買,顯與事實不符。⒋依訴外人封鎮屏於104年11月12日所書立、經本院公證處認
證之代筆遺囑第五點、第七點記載:「本人之女A01(即原告)因分居購買系爭房地,而受有金錢贈與260萬元,應予歸扣,不再繼承本人財產」、「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地是本人出錢購買給A01…」可證系爭房地為封鎮屏所出資購買。
⒌基上所陳,被告雖無訴外人封鎮屏直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之證據,但由被告所提出各項間接證據,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綜合各項事項,判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是封鎮屏所出資,況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如何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依據。
㈡原告與訴外人封鎮屏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之合意或附負
擔之贈與(即附有使訴外人封鎮屏及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至終老之負擔):
⒈如前所述,原告知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訴外人封鎮屏
所支付,原告並無支付,然系爭房地卻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自是知悉系爭房地係由封鎮屏支付買賣價金所為之贈與,而原告亦同意登記為其名字,顯然原告與封鎮屏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之合意。
⒉訴外人封鎮屏關於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真意之相關文書,如附表二所載。其中:
⑴被證5、6之書信,為封鎮屏分別於103年11月5日及105年
11月20日,寄予原告及訴外人封中興,封鎮屏於信中,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封鎮屏所支付(被告亦有幫忙清償部分),為其所購買,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自是知悉為封鎮屏所贈與,封鎮屏接續提出系爭房屋要讓其本人及被告居住至百年,此為贈與契約所附之約款。因此,至封鎮屏於112年6月5日去世,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自是知悉封鎮屏上開書信之真意,故至少原告構成默示同意,讓封鎮屏及被告居住系爭房地至百年。
⑵被證9、15,為封鎮屏生前所立之自書及代筆遺囑,其真
意與被證5、6書信之真意均相符合。至被證9代筆遺囑中,「希望」二字,並不影響封鎮屏附負擔贈與之真意,蓋:①希望二字,係原告不要違背被證5封鎮屏之要求,故在被證6之書信,封鎮屏再次強調系爭房地等封鎮屏與被告百年後,原告才取得房地之主權,自是包含封鎮屏與被告有權居住至百年。②希望二字含有原告不要違反與封鎮屏之約定,故並非請求原告系爭房地要讓封鎮屏與被告至百年之意思,因此封鎮屏再三強調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其所支付,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則封鎮屏要與被告居住至百年,自不是向原告請求之意思。也因此在封鎮屏去世前,原告均無意見讓被告居住。
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自97年起均由被告
或封鎮屏繳納,此為原告所知悉,原告自亦知悉被告與封鎮屏一直住於系爭房地,足見原告至少也有默示同意。
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訴外人封鎮屏及被告所共同支付,
封鎮屏及被告也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其它多餘之房屋,故封鎮屏才於被證5、6、9、15之書面中,一再表示封鎮屏及被告,要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百年,此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封鎮屏於上開書面表示被告亦應居住系爭房屋至百年,此除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符合社會上認知。
⒌由訴外人封鎮屏103年11月5日寫給原告及封中興的信件(
被證5)、105年11月20日寫給原告及封中興的信件(被證6)、封鎮屏104年11月12日作成之公證遺囑(被證9),可證明封鎮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性質上屬於生前贈與,且屬於原告因分居而取得之財產贈與,應予歸扣。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系爭房地自92年5月7日
登記為原告所有,至訴外人封鎮屏於112年6月5日去世,前後有20年之時間,封鎮屏於103年、105年間分別記寄送被證
5、6之書信予原告,距離封鎮屏去世有7、8年之時間,原告知悉封鎮屏已表明因系爭房地是封鎮屏出錢,故封鎮屏、被告可居住至百年。今原告於封鎮屏去世後提出本訴,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亦有行使權利,逾越權利本質,逾越社會上觀念所允許之界限,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原告與訴外人封鎮屏間既有成立附負擔贈與,封鎮屏與被告
可住至百年,且附負擔贈與效力及於第三人(即被告),則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屬有權占有;又因封鎮屏與被告可居住於系爭房地至百年,今封鎮屏雖已去世,然被告仍健在,仍需居住於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㈤被告係基於訴外人封鎮屏與原告間有締結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無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5,726元(每月租金2,533元×22個月);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33元,亦為無理由。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王立民、曹曼菊為原告、訴外人封中興之舅舅、外婆
;原告、訴外人封中興為訴外人封鎮屏之子、女;被告則為訴外人封鎮屏續絃之配偶。
㈡訴外人封鎮屏於92年4月21日匯款40萬元予訴外人曹曼菊。
㈢原告於92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4
月22日)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建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㈣訴外人王立民曾於94年10月19日寫信予被告(被證3),其上
記載:「恆麗姐:…很多事情妳做得跟小學生一樣…,行事大膽(購屋),但欠前瞻(臨陣脫逃),與封鎮屏任我行一樣,令我輩頭痛又頭昏,想再度返台照料封鎮屏生活起居,原則上我們同意,但須遵守以下七點生活公約,妳仔細看清楚,認為可以,我請妳夫代辦來台事項。一、人要前瞻,妳的目標應是拿到身分證,具有吃半俸的條件,能否心平氣和在台照料你夫生活起居?二、妳在大陸有終身俸,也有數棟不動產,生活應無問題,來台不需要做那些粗工,能否不去計較每月要領多少生活費?…五、妳夫平日省吃簡用,有電視不看、有洗衣機不用、有冷氣不開、有電話不用、有床不睡等等,生活過得似高僧,主要是要將房子餘款錢還清,您能否諒解、體恤、關懷、支持他?」等語。
㈤訴外人王立民於辦妥被告來台事宜後,曾書寫字條予訴外人
封鎮屏(被證4),其中第二點記載:「媽(即原告之外婆曹曼菊)說你每年只要還20萬元,剩下錢足夠你們夫妻過日子(你要善待她,每月應給她零用錢)」等語。
㈥系爭房屋98年至112年之房屋稅、系爭土地98年至111年之地
價稅,係由被告所繳納;另系爭房地自97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管理費,亦係由被告所繳納(被證7、8)㈦郭綜合醫院104年3月16日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訴外
人封鎮屏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炎,長期需人照顧,且訴外人封鎮屏已年滿80歲以上,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㈧訴外人封鎮屏於104年11月12日書立代筆遺囑,並於同日經本
院公證處認證在案(104年度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其代筆遺囑之內容略為:
⒈第五點記載:本人之女A01(即原告)因分居購買系爭房地
,而受有金錢贈與260萬元,應予歸扣,不再繼承本人財產。
⒉第七點記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地是
本人出錢購買給A01,將來本人往生後,希望A01能念及A02無怨無悔照顧本人之辛勞,能將該房地無償提供予A02居住至終老,以慰本人在天之靈。
㈨被證6即105年11月20日書信之字跡為訴外人封鎮屏之字跡(原告爭執其內容實質之真正)。
㈩訴外人封鎮屏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詳如本院卷㈠第169頁所示。
訴外人封鎮屏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居住
於臺南榮民之家;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居住於雲林榮民之家;嗣因病於臺南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6月5日病逝。
原告於114年3月18日以被告侵占系爭房地為由,向臺南市北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
原告於114年4月1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請求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面積為1,881平方公尺,自112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8,080元;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62平方公尺(1,88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00/10000)。
原告對被證11至被證1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若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則上,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自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本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僅爭執
其占用系爭房地有合法權源,並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封鎮屏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之合意,且該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即附有使訴外人封鎮屏及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至終老之負擔)云云,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被告雖提出被證5、6、
9、15為憑,欲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封鎮屏所有而贈與原告(被證5、6、15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惟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然封鎮屏贈與原告時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⒊被告雖抗辯由被證9之104年11月12日經公證之代筆遺囑之
「希望」二字,係重申希望原告不要違反其過去與訴外人封鎮屏間之約定,應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被告居住至終老,可證原告與訴外人封鎮屏間確實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云云,惟原告係於92年間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92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為附有負擔,是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為附有負擔,尚難憑採。而訴外人封鎮屏雖於104年11月12日書立代筆遺囑,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104年度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遺囑中並提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地是本人出錢購買給A01,將來本人往生後,希望A01能念及A02無怨無悔照顧本人之辛勞,能將該房地無償提供予A02居住至終老,以慰本人在天之靈。」(不爭執事項㈧)惟該遺囑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係附有負擔,且遺囑亦僅表示「希望」,自難以封鎮屏於104年間立遺囑時之「希望」而推斷該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時即附有負擔,是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尚難憑採。另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林志雄到庭結證之內容(卷三第14-18頁),亦未能就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時為附有負擔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⒈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因此考量有否權利濫用,自應以客觀的利益衡量為判斷基準。
⒉查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而就
原告而言,被告本即無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且被告遷離後,原告即能就系爭房地為完整之規畫使用,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之不
當得利共計55,726元(每月租金2,533元×22個月);暨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33元:
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封鎮屏死亡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⒉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臺南市北區,位在西門路四段,屬城市地方,整體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整,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合理。⒊系爭土地面積為1,881平方公尺,自112年起迄今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80元;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
7.62平方公尺(1,88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00/100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爭執事項),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2,533元(8,080元×37.62平方公尺×10%/12月)。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55,726元(每月租金2,533元×22個月);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33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55,726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5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調解錄音內容 唐調解:問題是房子(指系爭房地)是你爸爸買的! 原告:我舅舅跟我外婆先買的沒錯,這為什麼因為他們(指被告與封鎮屏)住在埔里 嗎,921地震嘛,我爸爸一直住在宿舍,宿舍受損,他們也沒辦法住了,是我爸 爸跟我外婆和舅舅講,你們(指外婆和舅舅)在台南幫我(指封鎮屏)找房子。 3分36秒至4分25秒: 原告:錢是我哥哥(指封中興)與外婆先出的錢,幫他(指封鎮屏)買那棟房子,但是 他(指封鎮屏)後來真的是有還。但她(指被告)說我們是強迫他們去買房子, 如果假設今天……。 被告:我沒有說你強迫我們買房子哦。 原告:你剛才不是說強迫嗎? 被告:是啊,你大舅叫你爸爸買的,我沒有說你強迫,我是說你大舅叫你爸爸買的。 原告:抱歉,我講錯詞,大舅(指王立民)請我爸爸買的,你這樣講對不對,是爸爸請我 們幫忙找房子,因他沒有錢嗎,我爸爸是個老好人啦,從小就是我認識中,都是 他幫朋友作保,都賠給朋友了,然後921地震以後人家 4分26秒至5分10秒: 唐調解:她是你的繼母? 原告:對,她是我的繼母對。 唐調解:第二次結婚你媽媽先走? 原告:我媽媽在我小時候幼稚園66年 被告:她媽媽走掉十多年才跟我結婚的 原告:我先講,真的你這樣講了就是如果假設就是他的工友騙他,說幫他買鐵皮屋,當 我爸爸把錢拿出去,那人他就跑了。然後,然後他就沒有地方住了,然後房子受 損,今天為什麼我姥姥與哥哥要先出錢幫他(指封鎮屏)買這棟房子,就是當時 講好了名字登記給我,就是他往生以後還給我,我姥姥才願意出錢幫他買呀(註 明:封鎮屏是要與A02住到終老,有書信、有遺囑為證,舅舅王立民也說過, 房子被告有份,房屋稅、地價稅由被告繳納,以後好享天倫之樂,所以一直到現 在都是被告在繳房屋稅、地價稅。) 唐調解:現在哦? 被告:但是,你爸爸有還你們錢呀! 5分11秒至5分13秒 原告:有還我們錢,當初是答應要給我的。 5分15秒至6分57秒 被告:是呀,現在也是寫你的名字答應給你的呀,但你爸爸有說呀,要等我死了以後你 才可以有管理權。 原告:問題是你當初同意爸爸死了以後你守孝三年之後你就要離開那棟房子。 被告:你拿出證據呀 原告:拿證據嗎,你有答應房子還我,你有沒有講過 被告:我沒有 原告:你沒講過,你真的沒講過嗎? 被告:你爸在死的時候還交代我:"你一定要在那房子裡過老" 唐調解:那你(指A02)的想法講看看啦,現在 原告:等一下,這份遺囑麻煩委員你幫我看一下104年的時候登記的,她從我爸爸拿走 好多東西,這邊他自己都寫得很清楚都寫得很清楚。 被告:好哇,我拿走很多東西,我從你爸爸拿走多少東西你看呀,你爸爸有給我一分錢 嗎?有給我一棟房嗎?他那裡有寫給我房嗎? 原告:沒有給你房,但是你有拿動產4800元。 被告:他只是說給我住到終老嘛。 原告:動產4800元,約新台幣現金九一萬八千多(優率存款)定存都由你得。 被告:對呀,你現在為什麼不讓我得呢? 原告:這些都是給你的,我現在沒有拿。 被告:對呀,你現在就是不給我,你才要來調解呀。 原告:你在講什麼呀,這些不是你拿走了。 被告:這些什麼時候有拿走了,你看這些我什麼時候拿走了,對呀,它是遺囑呢。 原告:這些東西在哪裡? 被告:它是遺囑呢,也就是他沒有死的時候沒有給我的呢。 原告:他死的時候給你了啦(詳被證十九)。附表二:訴外人封鎮屏關於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真意之相關文書 編號 書立之日期 文件名稱 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相關內容 是否表明附負擔之贈與 1 101年8月20日 封鎮屏自書遺囑(被證15) 立遺囑人封鎮屏…與配偶A02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本屋是封鎮屏購買,新台幣貳百肆拾萬元,契約立於女兒A01,如果封鎮屏有朝一日走入往生,此屋應屬於A02永久居住,特此留言囑咐。 有明確表示。 2 103年11月5日 封鎮屏寫信給原告及原告兄長之信件(被證5) 房子是我買的,錢已繳還清清楚楚,房子契約寫給A01名字,我與黃阿姨有終生的居住權,每年房契稅都由我繳交,車位租費每年一萬六千元你們所收,你們要講良心,一切天知地知。 有明確表示。 3 104年11月12日 封鎮屏經公證之代筆遺囑(被證9)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地是本人出錢購買給A01,將來本人往生後,希望A01能念及A02無怨無悔照顧本人之辛勞,能將該房地無償提供予A02居住至終老,以慰本人在天之靈。 ⒈有明確表示。 ⒉希望二字,不影響封鎮屏之真意。 4 105年11月20日 封鎮屏寫信給原告及原告兄長之信件(被證6) 黃阿姨已超過65歲,身體衰弱以無謀生能力,她在照顧我的期間,與我共同把買和緯社區38號4樓房子債務還清。我與黃阿姨都死了,所買的房子的主權都是A01所有。 有明確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