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 告 劉麗蘭
陳侑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陳聖凱
李陳碧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聖凱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第7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李陳碧花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陳聖凱應分別給付原告劉麗蘭新臺幣17,092元、原告陳侑興新臺幣32,299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麗蘭新臺幣347元、原告陳侑興新臺幣656元。
四、被告李陳碧花應分別給付原告劉麗蘭新臺幣7,926元、原告陳侑興新臺幣15,85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麗蘭新臺幣161元、原告陳侑興新臺幣32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聖凱負擔百分之68、被告李陳碧花負擔百分之32;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聖凱負擔百分之59、被告李陳碧花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12萬1,000元、新臺幣52萬元分別為被告陳聖凱、李陳碧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聖凱、李陳碧花如以新臺幣336萬3,289元、新臺幣155萬9,55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聖凱、李陳碧花如各以新臺幣17,092元、新臺幣7,926元為原告劉麗蘭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32,299元、新臺幣15,851元為原告陳侑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後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聖凱、李陳碧花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分別為原告劉麗蘭、陳侑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劉麗蘭、陳侑興原起訴請求:一、被告陳聖凱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1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李陳碧花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約4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陳聖凱應給付原告劉麗蘭新臺幣(下同)21,143元、原告陳侑興40,462元;被告李陳碧花應給付原告劉麗蘭8,759元、原告陳侑興17,1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陳聖凱應按月給付原告劉麗蘭430元、原告陳侑興823元;被告李陳碧花應按月給付原告劉麗蘭178元、原告陳侑興349元等情(本院卷第75至76頁),嗣地政機關實際測得系爭土地遭占用情形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即附圖)所示,原告2人乃擴張前揭聲明拆除部分之面積,及不當得利租金之數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2人、訴外人林美岑等人共有。詎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陳聖凱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0○0號未辦保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被告李陳碧花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未辦保登記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無權占用,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A、B建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聖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陳碧花應將坐落系爭7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陳聖凱應給付原告劉麗蘭22,741元、原告陳侑興42,975元;被告李陳碧花應給付原告劉麗蘭10,545元、原告陳侑興21,0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陳聖凱應按月給付原告劉麗蘭463元、原告陳侑興875元;被告李陳碧花應按月給付原告劉麗蘭215元、原告陳侑興429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要拆除系爭A、B建物沒有意見,但要我們出錢就有意見。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2人、林美岑等人共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69平方公尺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A建物)係被告陳聖凱所有;編號B、面積55.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B建物)係被告李陳碧花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分別
請求被告陳聖凱拆除系爭A建物,被告李陳碧花拆除系爭B建物,並將上開建物占有土地返還原告2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以系爭A、B建物占用原告2人與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且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使用,已獲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難認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占有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2人分別拆除系爭A、B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以系爭A、B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2人因此獲有利益,所受利益與原告2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2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償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原告2人就系爭7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別為200分之50、200分之100,原告2人就系爭74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依上述說明,均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2人於109年、111年間因買賣、贈與、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前揭應有部分,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第243至261頁),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按原告2人應有部分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即114年6月6日)起回溯5年(即109年6月6日)之租金不當得利、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4年8月1日,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附近多為住宅,生活機能尚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之交通、生活機能及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宅使用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而系爭土地自109年至113年間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840元、2,320元,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並分別將各該占有之系爭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分別給付如本判決第三、四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經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2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不過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此部分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2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0○0號房屋被告陳聖凱所占用位置: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主張遭被告陳聖凱占用之共有人 所有權利範圍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新臺幣,占用面積:106.49㎡) 合計 (新臺幣) 1 劉麗蘭 200分之50 109年6月6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0元 1,600元/㎡×106.49㎡×0.06×50/200×574/365=4,019元,四捨五入至元 15,207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1,840元 1,840元/㎡×106.49㎡×0.06×50/200×2=5,878元,四捨五入至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6月6日 2,320元 2,320元/㎡×106.49㎡×0.06×50/200×523/365=5,310元,四捨五入至元 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9元【計算式:2,320元/㎡×106.49㎡×0.06×50/200÷12=309元,四捨五入至元】 2 陳侑興 200分之100 109年6月6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0元 1,600元/㎡×106.49㎡×0.06×100/200×574/365=8,038元,四捨五入至元 30,414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1,840元 1,840元/㎡×106.49㎡×0.06×100/200×2=11,756元,四捨五入至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6月6日 2,320元 2,320元/㎡×106.49㎡×0.06×100/200×523/365=10,620元,四捨五入至元 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8元【計算式:2,320元/㎡×106.49㎡×0.06×100/200÷12=618元,四捨五入至元】
被告陳聖凱所占用位置: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主張遭被告陳聖凱占用之共有人 所有權利範圍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新臺幣,占用面積:13.2㎡) 合計 (新臺幣) 1 劉麗蘭 4分之1 109年6月6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0元 1,600元/㎡×13.2㎡×0.06×1/4×574/365=498元,四捨五入至元 1,885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1,840元 1,840元/㎡×13.2㎡×0.06×1/4×2=729元,四捨五入至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6月6日 2,320元 2,320元/㎡×13.2㎡×0.06×1/4×523/365=658元,四捨五入至元 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計算式:2,320元/㎡×13.2㎡×0.06×1/4÷12=38元,四捨五入至元】 2 陳侑興 4分之1 109年6月6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0元 1,600元/㎡×13.2㎡×0.06×1/4×574/365=498元,四捨五入至元 1,885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1,840元 1,840元/㎡×13.2㎡×0.06×1/4×2=729元,四捨五入至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6月6日 2,320元 2,320元/㎡×13.2㎡×0.06×1/4×523/365=658元,四捨五入至元 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計算式:2,320元/㎡×13.2㎡×0.06×1/4÷12=38元,四捨五入至元】
附表二: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0○0號房屋被告李陳碧花所占用位置: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主張遭被告陳聖凱占用之共有人 所有權利範圍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新臺幣,占用面積:55.5㎡) 合計 (新臺幣) 1 劉麗蘭 200分之50 109年6月6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0元 1,600元/㎡×55.5㎡×0.06×50/200×574/365=2,095元,四捨五入至元 7,926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1,840元 1,840元/㎡×55.5㎡×0.06×50/200×2=3,064元,四捨五入至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6月6日 2,320元 2,320元/㎡×55.5㎡×0.06×50/200×523/365=2,767元,四捨五入至元 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1元【計算式:2,320元/㎡×55.5㎡×0.06×50/200÷12=161元,四捨五入至元】 2 陳侑興 200分之100 109年6月6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0元 1,600元/㎡×55.5㎡×0.06×100/200×574/365=4,189元,四捨五入至元 15,851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1,840元 1,840元/㎡×55.5㎡×0.06×100/200×2=6,127元,四捨五入至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6月6日 2,320元 2,320元/㎡×55.5㎡×0.06×100/200×523/365=5,535元,四捨五入至元 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2元【計算式:2,320元/㎡×55.5㎡×0.06×100/200÷12=322元,四捨五入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