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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李宏鎰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 告 張水波

李瓊玲訴訟代理人 陳右立被 告 曾德男

李明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百九十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百六十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李明澤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百六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水波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六點零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瓊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八十八點零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德男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水波負擔十八分之六,被告李瓊玲負擔十八分之四,被告曾德男負擔十八分之二,被告李明澤負擔十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水波、曾德男(按:以上2人,以下合稱為被告張水波等2人)、李明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瓊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92.38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張水波、李瓊玲、曾德男、李明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六分之一、三分之一、九分之二、九分之一及六分之一。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水波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李瓊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到場時所為之陳述如下:建議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明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張水波、李瓊玲、曾德男、李明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六分之一、三分之一、九分之二、九分之一及六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營司調字第29號卷宗第31頁至第33頁)。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李瓊玲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張水波等2人、李明澤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又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㈢次查,系爭土地上有一磚木造平房,自外觀觀之,業已荒廢

,無人居住;另有部分房屋殘存之圍牆及以磚、鐵皮、鐵絲網搭建之圍牆,惟未合圍成一個獨立與外阻隔之區域;系爭土地四周均未臨路,目前鋪設柏油之位置,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中間處。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92.38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至被告李瓊玲雖抗辯:建議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惟查,被告李瓊玲建議本院所為之分割方法,並非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得為之分割方法,被告李瓊玲前揭抗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其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乃將系爭土地,由東往西依序分為4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李明澤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張水波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李瓊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分歸被告曾德男取得;原告與被告李明澤、被告張水波、李瓊玲、曾德男分別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乙部分、丙部分、丁部分,形狀均尚稱完整,均距離附近鋪設柏油處不遠,應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斟酌被告張水波等2人於收受載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之民事更正聲明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被告李明澤則具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足見系爭土地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割方法後,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

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以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李明澤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由原告、被告李明澤整體利用,亦應符合原告、被告李明澤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各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