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鄭粕榮被 告 周木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訂商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機林工程行」商號及工廠之機具設備、營業等,被告應於113年5月3日、113年6月5日、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3日,分4期,每期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支付第1期及第2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一次請求未到期之全部價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訴外人機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機林公司)之股東,持股各2分之1(各出資50萬元),原告於108年擔任機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未將機林公司該年度之盈餘分配予被告,兩造間尚有債務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3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400萬元向原
告購買原告所有「機林工程行」商號及工廠之機具設備、營業等,被告應於113年5月3日、113年6月5日、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3日,分4期,每期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被告業給付2期款項共200萬元予原告,尚餘200萬元未給付原告。
㈡兩造原均為機林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為50萬元,機林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1月間由原告變更為被告。
㈢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將機林公司出資額50萬元贈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3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400萬元向
原告購買原告所有「機林工程行」商號及工廠之機具設備、營業等,被告則應於113年5月3日、113年6月5日、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3日,分4期,每期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業給付2期款項共200萬元予原告,尚餘200萬元未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再給付剩餘2期款項共200萬元予原告,被告迄未付款,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原均為機林公司股東,原告於108年度擔任機
林公司負責人,未將機林公司該年度盈餘超過200萬元分配予被告云云,業經原告否認,被告抗辯機林公司於108年度未分配盈餘與被告云云,難認為真。又縱認機林公司於108年度確有盈餘,且未分配盈餘予被告,亦為機林公司與被告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以其對機林公司之債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本件買賣價金200萬元相互抵銷,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