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 告 黃建華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被 告 黃新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 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5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事實⒈兩造與證人黃有民為兄弟關係,自民國105 年3 月29日(日
期下以「00.00.00」格式)起擔任天寶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天寶清潔公司」)股東,三人持股比例均為500/1600,並由被告擔任代表人及董事。
⒉109.10間,證人黃有民擬自天寶公司退股,經公司股東討論
後,決定由被告計算公司歷年盈餘並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將盈餘分派予股東。依公司當時可分派兩造及黃有民盈餘至少有1920萬元,依3 人持股比率,每人應分得640萬元。惟被告卻為下列分配:
⑴匯款800 萬元與黃有民(109.10.19、109.10.21,自天寶清潔公司帳戶各匯出400萬元,至黃有民帳戶)。
⑵匯款800 萬元與被告(109.10.15、109.10.20,自天寶清潔公司帳戶各匯出300萬元、500萬元至被告帳戶)。
⑶匯款320 萬元與原告(109.10.13,自天寶清潔公司帳戶匯款320萬元至原告帳戶)。
⒊嗣原告經人告知,始知上開分配不公平情形,於114.03在3人
共同住處,商討上開分配,決定3 人應均分上開總額(1920萬元,每人640萬元),被告、黃有民應各返還原告160萬元,且原告同意如儘速返還,僅請求150 萬元(下稱【114.03三人協議】)。黃有民已於114.03.19 將150萬元交付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㈡被告就109.10 之未依兩造與黃有民持股比例為歷年盈餘分配
而使原告少領320 萬元、被告與黃有民各溢領160萬元,被告與黃有民對原告均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且3 人亦以11
4.03協議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就前案和解協議書部分⑴被告雖以兩造前案110.12-111.08 分配盈餘爭議事件(本院1
11 年度南司調字第287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764 號)之以243 萬4500元和解撤回起訴與告訴之
112.09.20 協議書(下稱【112.09.20 兩造協議書】)上記載:「前上開金額係屬天寶清潔有限公司與處理廠簽立合約所交付之擔保金/保證金分配,及112 年9 月18日之前紅利分配補足款」,辯稱兩造於112.09.18 前盈餘分配爭議均已以該協議書分配完畢。
⑵惟該協議書係對於天寶清潔公司於110.12-111.08 對兩造之
盈餘分配,與本件係因黃有民退股而分配公司於109.10前三人應分得款項款項,兩件係不同事件,被告所辯不可採。⒉就114.03三人協議部分
被告雖辯稱當日三人並未達成協議,惟該日三人商討109.10因黃有民退股之三人應分得累積盈餘款之內容與過程,經黃有民於審理證述明確,且依兩造於114.03.16 之LINE訊息中之原告向被告催討150 萬元款項,被告亦坦承尚在籌錢之對話(下稱【114.03.16 原告催討付款LINE對話】),亦可證明該三人協議確實存在。⒊至於,被告辯稱天寶清潔公司盈餘均係由三人母親生前(112
.12.13 過世)主導分配要給三人多少錢及多少錢供共用云云,惟經黃有民證稱公司經營與盈餘分配均係由被告主導,母親均係依被告所說方式為分配,是被告就此答辯,並無理由。
㈣爰依不當得利與114.03三人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114.05.10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如主文,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以下列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天寶清潔公司係家族公司,原告與黃有民均未有實際出資,
歷年盈餘分配由母親主導,母親會依各人參與公司營運之貢獻程度、以及應留多少款供共同家用支出而分配每人應得之盈餘款,並非依登記持股比例分配。於111.08.31前都由母親決定,嗣母親過世(112.12.13)後,其為免爭議,均由原告指定分配比例。就㈡112.09.20 兩造協議書,已將兩造間於112.09.18 前之盈餘
分配結算清楚,並於協議書內記載明確日後不得再對金額及項目提出異議,是原告自不得再對其主張該日前之盈餘分配有錯誤。就該協議書之盈餘計算,略係如下:
⒈分配款項
①109.10分配:原告320 萬元(依被告與黃有民領得總款項之20%)、被告與黃有民各800 萬元。
②110.02.08 分配:原告60萬元(依被告與黃有民領得總款項之15%)、被告與黃有民各200萬元。
③110.03.09 分配:3 人各100 萬元。
④110.12.08 保證金分配:保證金總額493 萬元,原告61萬元、被告與黃有民各206 萬元。
⑤111.03.15 分配:原告100 萬元、被告500 萬元。
⑥111.08.31 分配:原告100 萬元、被告500 萬元。
⒉就上開分配款,被告對原告補足以下差額款,合計243 萬4500元:
①就110.12.08 分配款補足差額48萬2400元。
②就111.03.15 分配款補足差額100萬元。③就111.08.31 分配款補則差額95萬2100元。
㈢就114.03三人協議,雖兩造與黃有民確實有在共同住處客廳
商討黃有民應返還款項,惟在開會前其已向原告告知兩人就
112.09.18 前之盈餘分配爭議已以112.09.20 兩造協議書結算給付,並經原告承認,是並無114.03三人協議存在。
㈣另114.03.16 原告催討付款LINE對話,係原告並非天寶清潔
公司員工,惟仍將健保與勞保由公司投保,且未繳付任何負擔額,其當時係要要求原告補回該等款項,故才對原告質問何時給付款項,答覆還在籌錢、儘快匯給等答覆,並非承認要給付160 萬元與原告。
三、本院認定㈠原告不當得利主張無理由⒈本件原告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有溢領盈餘分
配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自公司取得股利或盈餘分配,該利益來源為公司之給付行為(公司法第
112 條、第235 條),是股東如有自公司溢領股利或盈餘,該利益來源係公司給付行為,如同時有其他股東因此少領,該少領結果係公司未足額給付所致,是多領股東並未直接侵害少領股東之權利,而係公司未足額給付至侵害少領股東權利。
⒉少領股東對其權利受損,應係向公司請求給付不足額給付部
分之款項,並無少領股東直接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多領股東請求之餘地。另就公司上開不公平,股東係另依公司法第
23、214 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請求或代位公司對違法董事起訴)為公司向董事請求損害賠償(賠償公司溢發款項)。⒊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溢領盈餘款,其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依114.03三人協議為請求⒈本件原告如依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關係為請求,應遵循股份有
限公司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於:㈠本件天寶清潔公司如係兩造家族係實質上合夥而以公司型式對外營利之合夥經營方式時(即依實質上合夥之法律關係)、或㈡股東間自行合意之股利或盈餘自行重新分配契約關係時(此屬股東間之契約關係,與公司無關),始能對被告為返還溢領盈餘款之直接請求。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114.03三人協議並未成立,惟以:①兩造與黃
有民確有於114.03於共住房屋客廳商討三人於109.10共領得之1920萬元款項分配之事實。②證人黃有民更證稱:該筆款項係其母親將公司盈餘存起,約有3000萬元,該款項應分給股東盈餘,並非其母親遺產,故於其退股時要分這筆錢,11
4.03三人協議1920萬元款項,係就三人分配該筆款項金額(1920萬元,該1920萬元以外款項係分給其他小股東)未依股份比例分配所生之爭議,當時係原告說該筆款項分配不公,要求被告與其應各交付160 萬元與伊,被告全程未有反對表示,因被告係精打細算的人,其看被告未有反對,應代表確實有短給原告款項,故其亦未反對並已將款項交付原告等語。③另依原告提出之114.03.16 原告催討付款LINE對話內容,可認114.03三人協議確實成立生效。
⒊對被告答辯不採認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114.03三人協議前有先向原告表示該款項已在112
.09.20 兩造協議書內並經原告同意,惟未能提出證據為證明。
⑵被告雖提出112.09.20兩造協議書之計算方式(參見本判決被告答辯㈡),惟以:
①本件如欲確認109.10款項分配是否正確性及黃有民證言之
真正,則爭點係在於109.10分配款係依如何之盈餘總額與比例(係原告主張之公司持分、或被告答辯之家族合夥分配)為分配,依現有卷內資料,被告未陳報該分配盈餘款之來源與總額,是依原告上開答辯,尚難對此為認定。②原告雖提出計算方式,惟109.10、110.02.08 之三人分配
比例明顯不同,何以對該二次分配毋庸補給原告差額,未見被告以具體事證為說明,且如112.09.20 兩造協議書確有將該二次分配毋庸找補算入協議書範圍,參照原告所稱之110.12.08 、111.03.15 、111.08.31 補給差額款,客觀上顯難認會未對109.10、110.02.08 該二次毋庸補給金額為載明。
③另比對該協議書之原告起訴與告訴狀爭執之款項,顯未包
含110.09分配款項,是綜合上開事證,尚難認原告主張11
2.09.20 兩造協議書已含本件原告請求款項。⑶至於,被告就114.03.16 原告催討付款LINE對話辯稱其當時
係在考量原告欠付公司費用而為敷衍回答部分,依該對話政體內容,尚難認其就此答辯為可採。
㈢依上開認定,原告依114.03三人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有
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即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114.03三人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分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另為平衡兩造權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