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石陞福訴訟代理人 石陞祿被 告 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惠娩訴訟代理人 陳貞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排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東側角柱內垂直公共排水管線1樓與2樓交界處之堵塞修復至正常排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1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貞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馮惠娩,馮惠娩並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臺南市工務局民國115年6月3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50872990號函、體育公園大廈委員當選公告,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3、249至251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分隔成多間套房出租,因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即體育公園大廈社區(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疏未維護公共排水管線之暢通,致分租套房因公共排水管線堵塞而發生倒淹水之情形,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通管費用,及分租套房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租金損失,故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起訴狀證物2所示部分(排水管堵塞位置待鑑定後更正)進行修復至正常排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通管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房租損失部分,自113年6月23日起至被告排水修繕完畢止,每月5,500元之租金損失,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排水修繕完畢止,每月5,800元之租金損失,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修復排水事項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檢送114-84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東側角柱內垂直公共排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1樓與2樓交界處之堵塞修復至正常排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23日起至被告完成第1項排水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㈣被告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完成第1項排水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5,800元。㈤被告應自115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完成第1項排水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本院卷第244頁)。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修復公共排水管部分,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其餘聲明之變更則係基於排水管線堵塞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系爭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依法負有維護、修繕系爭社區公共排水管線之義務。詎被告疏未維護公共排水管線,致系爭管線1樓與2樓交界處發生堵塞,排水不良導致污水倒淹至3樓天井平台(下稱系爭天井平台),該平台因而長期積水,惡臭四溢,原告出租之314、315、316分租套房因與系爭天井平台相鄰,污水甚至會滲溢至房間內,訴外人即314、315、316分租套房之承租人陳秋琴、高文玲、陳婕妮(下稱陳秋琴等3人)紛紛反應無法忍受,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繕公共排水管線,被告均置之不理,反稱係315分租套房之廚房漏水,原告為此分別於113年8月6日、同年9月23日、11月12日僱請工人通管清潔,支出費用合計4,500元,惟系爭天井平台倒淹水之情形仍在一段時間後復發,因上開倒淹水之情形,陳秋琴等3人分別於115年1月23日、113年12月27日、113年7月23日經由調解委員會協調而終止與原告間之租約,致原告受有未能按月向其等收取租金7,000元、5,800元、5,5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管線1樓與2樓交界處之堵塞修復至正常排水狀態,並請求被告賠償通管費用4,500元,暨分別自115年1月23日、113年12月16日、113年7月23日起,均至被告修復完成系爭管線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損失7,000元、5,800元、5,5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管線1樓與2樓交界處之堵塞修復至正常排水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7月23日起至被告完成第1項排水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
⒋被告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完成第1項排水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5,800元。
⒌被告應自115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完成第1項排水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作為辦公之用的單一空間,原告於94年間取得系爭房屋後,變更使用執照為集合住宅,並自行隔成多間套房出租,致排水、排污量與作為辦公室使用相比顯然不同,且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及2樓屋主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變更3樓之污水排水管線,其變更未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規定為之,而係將污水排入雨水排水管線,方導致系爭管線1樓與2樓交界處發生堵塞,此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315、316分租套房的排水管線並非連結至B2地下室污水槽,而係連結至系爭管線排至戶外排水溝之內容,及原告曾於鑑定時自陳有接錯管線等事實,可資證明,故系爭管線1樓與2樓交界處之堵塞肇因於原告違規變更、使用排水管線,自應由原告負責疏通,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應無理由。另315分租套房本有廚房漏水問題,難以認定高文玲與原告終止租約係因系爭管線之排水問題所致,另陳秋琴則係因在系爭社區有偷竊行為,經被告公告後,陳秋琴因認有損顏面而自行搬離,亦與排水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至246、310至311頁)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在系爭社區。
㈡原告將系爭房屋隔成數間套房出租,原告將315分租套房出租
予高文玲,每月租金5,800元,原告與高文玲於113年12月27日合意終止租約,原告免除高文玲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房租及水電費給付義務;原告將316分租套房出租予陳婕妮,每月租金5,500元,原告與陳婕妮於113年7月23日合意終止租約;另原告將314分租套房出租予陳秋琴,每月租金7,500元,原告與陳秋琴於115年1月23日合意終止租約。
㈢原告因系爭天井平台排水不良而倒淹水至315、316分租套房
之問題,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1月12日各支出通管費用1,500元,合計4,500元。
㈣315、316分租套房及系爭天井平台排水所銜接之實際排水管
線,確有排水不順及局部堵塞之情形,堵塞位置在系爭管線1樓與2樓交界處,該堵塞導致污水無法順利向下排放,會沿天井排水管逆流或回堵至系爭天井平台,進而滲溢入315、316分租套房。
㈤系爭管線屬大樓住戶共用之垂直公共排水管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管線1樓與2樓交界處之堵塞修復至正常排水狀態,為有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⒉查,315、316分租套房及系爭天井平台排水所銜接之實際排
水管線,確有排水不順及局部堵塞之情形,堵塞位置在系爭管線1樓與2樓交界處,該堵塞導致污水無法順利向下排放,會沿天井排水管逆流或回堵至系爭天井平台,進而滲溢入31
5、316分租套房,而系爭管線屬大樓住戶共用之垂直公共排水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既系爭社區共用之公共排水管線發生堵塞情形而有修繕必要,依上開規定,應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負修繕責任。被告雖抗辯堵塞原因係因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屋隔成多間分租套房,且將分租套房之排污管私接至用作排放雨水之系爭管線所致等語,惟就系爭天井平台及315、316分租套房發生倒淹水之情形,是何處管線發生堵塞所導致,及堵塞原因為何乙節,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管線1樓與2樓交界處有堵塞情形,該管線屬大樓住戶共用之垂直公共排水管線,非僅供315、316分租套房單獨使用之專用排水管線,堵塞原因研判為管內障礙物、沉積物或其他異物造成通水斷面不足,致使管內積水無法順利向下排放,至於障礙物或沉積物之實際材質及形成原因,須經拆管、清除或取出障礙物後,始能進一步確認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置卷外),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乃該公會土木技師實際至現場會勘後,調查排水管線流向,以熱影像輔助判讀,並進行通管測試及內視鏡檢查後,依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應具客觀及專業性而堪憑採,而由鑑定結果可知系爭管線並非僅有315、316分租套房使用,且堵塞原因無從判定係原告將系爭房屋隔成多間分租套房,且將315、316分租套房之排污管接至系爭管線所致,被告所辯,尚難採認。縱認系爭管線堵塞原因與原告之使用方式有關,仍僅涉及修繕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責任。
⒊基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管線1樓與2樓交界處之堵塞修復至正常排水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通管費用4
,500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315、316分租套房曾發生倒淹水之情形,其為
恢復原狀而支出通管清潔費用合計4,500元,此係因被告疏未維護系爭管線通暢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補字卷第33頁)。經查,系爭管線1樓與2樓交界處有堵塞情形,業如前述,而當315、316分租套房及相關樓層排水進入系爭管線時,因管內堵塞、排水不良造成通水斷面不足,污水無法順利向下排放,可能沿天井排水管逆流或回堵至系爭天井平台,系爭天井平台內污濁積水累積至一定高度後,會由315分租套房鄰天井側平台排水孔、平台低處或其他開口溢入室內,316分租套房部分,則可能由鄰天井側牆面冷縫、低處弱面或門檻附近滲溢入室內,造成室內倒淹水及相關損害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置卷外),足認原告前揭主張,並非無據,既被告未就系爭管線善盡修繕、維護責任,導致系爭管線排水不良而損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財產權,原告因而支出通管清潔費用4,500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支出通管清潔費用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參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通管清潔費用4,500元,及自114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
損失130,36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之系爭管線1樓與2樓交界處發生
堵塞,被告疏未修繕,致排水不良導致污水倒淹至系爭天井平台,致該平台因而長期積水,惡臭四溢,陳秋琴等3人因而與原告提前終止314、315、316分租套房之租約,此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南市○區○○○○○000○○○○○000○000號調解筆錄、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為證(補字卷第27至31、35至39頁,本院卷第217頁),被告則以315分租套房有廚房漏水問題,另316分租套房之承租人陳秋琴是因在系爭社區偷竊被發現而退租,與系爭管線之堵塞問題無關等理由加以爭執,並提出系爭社區114年12月8日公告照片、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工作暨驗收表為證(本院卷第255至262頁)。經查,原告將314、315、316分租套房分別出租予陳秋琴等3人,租期分別為113年2月28日至115年2月27日、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2月17日、113年5月23日至114年5月22日,租金分別為每月7,000元、5,800元、5,500元,原告與陳秋琴等3人分別於115年1月23日、113年12月27日、113年7月23日終止租約等情,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補字卷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217頁),此部分自堪認定。又陳秋琴等3人因與原告有租賃糾紛,分別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先後作成調解筆錄,其等與原告之調解筆錄上依序載有「因大樓天井長期積水造成惡臭及滲水擬提早終止租賃契約」、「因該屋排水管線堵塞導致淹水,致生糾紛聲請調解」、「租賃期間因大樓排水幹管堵塞造成大樓樓上住戶用水排不出去回堵至聲請人房間造成淹水損失,聲請人欲提前解約」等語,亦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補字卷第31、39頁,本院卷第217頁),上開調解均係由承租人即陳秋琴等3人提出聲請,在調解委員居間協調下所達成,並經本院核定,難認原告有虛構租約終止原因之情形,再參以系爭管線1樓與2樓交界處有堵塞情形,致排水不良會沿管線逆流或回堵至系爭天井平台,並滲溢至鄰近套房乙節,復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修繕系爭管線,致發生倒淹水情形,其因而受有314、315、316分租套房之租金損失等語,應屬有據,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範圍,限於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而可得預期之利益,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14、315、316分租套房租金損失之期間,應為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各該租約屆滿之日止,數額合計為130,4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為原告之所失利益,自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所提系爭社區114年12月8日公告照片,內容僅記載「
大樓騎樓機車置物箱,請勿遺留財物,以防宵小有機可趁…」等語,並未具體指名涉竊人士,被告據此抗辯陳秋琴係因偷竊被發現才搬走等語,洵屬無憑,另被告所提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工作暨驗收表,至多僅能證明315分租套房曾有廚房漏水問題,尚難據此即認高文玲於113年12月27日與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是因廚房漏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基上,被告疏未修繕系爭管線,導致系爭管線1樓與2樓交界
處排水不良而致逆流、回堵至系爭天井平台,並滲溢至鄰近分租套房,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合計130,417元之租金預期利益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0,4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管線1樓與2樓交界處之堵塞修復至正常排水狀態,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主要係因本院駁回自原定租期屆滿後至被告修復系爭管線完成之日止此部分租金損失請求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管線堵塞部分仍全部勝訴,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幣別:新臺幣;時間:民國):編號 分租套房 每月租金 得請求賠償租金期間(租約終止翌日至租期屆滿之日止) 得請求租金損失之數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14 7,000元 115年1月24日至115年2月27日,共計1個月又4日。 7,933元 7,000元×1+7,000元×(4/30)=7,933元 2 315 5,800元 113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17日,共計11個月又20日。 67,667元 5,800元×11+5,800元×(20/30)=67,667元 3 316 5,500元 113年7月24日至114年5月22日,共計9個月又29日。 54,817元 5,500元×9+5,500元×(29/30)=54,817元 合計:130,4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