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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張如慧被 告 鄭學聰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不詳時間加入「阿熊」、「日進斗金」、「江季芸投顧老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一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被告與「阿熊」、「日進斗金」、「江季芸投顧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江季芸投顧老師」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2日9時27分許,依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被告持蓋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忠佑」等印文之偽造資金保管單及載有「郭忠佑」之偽造工作證,前往上址並將上開偽造資金保管單交付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其資金之意,足生損害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忠佑」,並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因為我現在在服刑,所以沒有辦法賠償原告,我覺得本案其實我也是被騙,我擔任車手只有獲得報酬1,000元,原告卻求償100萬元,金額太高。我確實有領取原告交付的100萬元,但我是將錢交給上游集團成員。我覺得我已經被判刑,已經負責任了,若我沒有被判刑,那原告要請求我民事賠償,我才覺得有道理。我沒有要跟原告談和解,因為我目前沒有經濟能力,我只能保證我服刑期滿後,出監所不會再從事詐欺工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8頁)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郭忠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100萬元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之積極行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萬元,係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結論:

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