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林伶冠被 告 林鈺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40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無法全額賠償,被告也沒有拿到那麼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客觀的共同侵權);又若行為人間具有意思聯絡,共同執行或分擔不同行為或僅參與謀議,均無妨於共同侵權之成立(主觀的共同侵權),此種情形,加害人應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479頁;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113年7月三版第2刷,第662-663頁)。
(二)查:⒈被告、飛機暱稱「順金通」、「金剛經」、「山海經」、「
張宴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等待面交。被告隨即於同日,依「順金通」之指示,在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上偽簽「趙良平」之簽名,用以取信原告。嗣經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出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原告簽收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攜至如附表所示之交款地點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即收水),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6號等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
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依此,被告以上揭方式參與詐欺之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1,800,000元,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0,000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5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款地點 收水 1 113年8月23日下午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3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後方之小公園 「張晏誠」 2 113年9月6日下午 同上 150萬元 臺南市歸仁區「三井outlet」1樓哺乳室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