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余忻頤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志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再興被 告 嘉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森被 告 吳瑞良
林秀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志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志邦公司)、嘉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及建物所有權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4年11月2日地籍重測前為一甲段1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重測前均以地號稱之)附圖(補字卷第17頁)綠色及橘色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志邦公司、嘉威公司及建物所有權人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應按月各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萬元(補字卷第13頁)。嗣原告更正其請求為:㈠吳瑞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44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5號房屋)之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林秀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557.7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2號房屋)之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㈢志邦公司、林秀麗(下稱志邦公司等2人)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1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1萬5000元;㈣嘉威公司、吳瑞良(下稱嘉威公司等2人)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18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1萬5000元。(本院卷第3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吳瑞良、系爭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秀麗、其等分別以系爭5號、系爭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B1所示之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其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又嘉威公司等2人、志邦公司等2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嘉威公司等2人、志邦公司等2人應分別給付18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吳瑞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449.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5號房屋之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林秀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557.7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2號房屋之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㈢嘉威公司等2人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18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1萬5000元;㈣志邦公司等2人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18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1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嘉威公司等2人:系爭5號房屋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權源為由林盧金葉與訴外人政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星公司)於75年11月間訂定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面積176.4坪予政星公司,嗣政星公司同意吳瑞良在上開土地上建造系爭5號房屋,吳瑞良復於107年12月13日與嘉威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書,出租系爭5號房屋予嘉威公司,由其使用系爭5號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5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依占有連鎖關係,系爭5號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志邦公司等2人:系爭2號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權源由林盧金葉與訴外人林文呈於93年11月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林文呈取得林盧金葉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嗣林文呈於同年月10日與林秀麗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出賣系爭2號房屋及其坐落134之2地號、134之3地號土地予林秀麗,並交付其使用,林秀麗復於102年10月17日與志邦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系爭2號房屋予志邦公司,由其使用系爭2號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2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依占有連鎖關係,系爭2號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9至370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盧金葉於68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嗣林盧金葉於111年1月12日死亡,系爭土地由林宗憲、蔡瓊慧、蔡宗佑於111年3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後林宗憲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14年2月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補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97至226頁、第254頁、第241至266頁)。
㈡、原告之夫為林宗憲,林宗憲之父為訴外人蔡芳連、母親為訴外人林秋過,林秋過為林盧金葉之三女(本院卷第246、249、253、254頁)。
㈢、嘉威公司自108年起向吳瑞良承租系爭5號房屋,並訂有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55至62頁);志邦公司自102年11月起向林秀麗承租系爭2號房屋,並訂有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7至105頁)。
㈣、系爭5號房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
449.4平方公尺;系爭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557.7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79頁)。
四、原告主張吳瑞良、林秀麗分別以系爭5號房屋、系爭2號房屋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B1所示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其等拆除系爭5號、系爭2號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請求嘉威公司等2人、志邦公司等2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㈡、另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有民法第943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善意占有人如受推定適法有該權利,且所行使之權利內容,有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者,即推定其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例如承租建物之承租人所行使者為租賃權,其內容包含建物坐落基地之占有,即推定其適法有此租賃權,得為占有物即土地之使用,故其因使用該占有物所獲得之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對於所有人自不負返還之義務。又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並無查證義務(同法第959條立法理由參看),占有人主張其為善意占有者,無須負證明之責,應由主張占有人為惡意或原為善意占有人而轉為惡意者,負舉證責任;且各占有人之主觀善、惡意應分別觀察。是依我國民法占有制度之相關規定,建物雖無權占有土地,然建物占有人向建物所有人、建物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建物代租代管或包租代管業者承租建物,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取得建物占有時,並無查證建物有無占有土地權源之義務,其對於土地所有人主張為土地之善意占有人者,即受推定於其適法之租賃權或所基於之法律關係範圍內,得為土地之使用,依上開說明,對土地所有人不負返還使用土地利益之義務,以保障建物占有人對占有外觀之信賴,並兼顧建物使用尤其是建物租賃市場之交易安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系爭5號房屋占用附圖編號A1部分:
1、原告主張吳瑞良為系爭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嘉威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並經本院會同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附圖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第279頁),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系爭5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嘉威公司等2人否認,其等抗辯:系爭5號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權源係由林盧金葉出賣土地予政星公司,政星公司同意吳瑞良在上開土地上建造系爭5號房屋,吳瑞良再出租系爭5號房屋予嘉威公司,由其使用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共有農地分管耕作契約書、地籍圖謄本、政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69至77頁、第55至62頁、第93至95頁),經查:
⑴、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林盧金葉於75年間將134地號土地
中之176.4坪出賣予政星公司,並由林盧金葉與斯時政星公司之董事長吳進龍簽署上開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可參(本院卷第69頁)。雖原告否認上開合約書之真正,惟證人蔡芳連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5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795號事件)中證述:134地號土地部分出售他人後,有交付買受人,但因為是農地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後來因為林文呈購買之134之2地號土地尾端部分遭吳進龍占用,而吳進龍工廠部分亦坐落於134之2地號土地上。134之2地號土地原為伊等公司所有,登記於伊岳母名下,因吳進龍興建工廠需要,曾將部分土地出售予吳進龍,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伊等再將剩餘部分出售予黃碧霞。因黃碧霞所購土地嗣後經拍賣由林文呈取得,三方為解決土地使用問題,始簽立協議書。簽訂協議時,三方均同意維持土地使用現狀,彼此暫不主張權利。另由於134之2地號土地部分已遭吳進龍使用,基於道義上應對林文呈有所補償,惟協議書未記載此部分內容,而係預定俟日後土地得以分割時再行處理等語(另案795號事件卷第100至104頁),可知林盧金葉曾於75年間出售13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予政星公司作為工廠基地使用,由該公司董事長出面吳進龍訂立買賣契約。
⑵、另證人林文呈於另案795號事件證述:伊拍賣買到134之2地號
土地,測量後發現土地約有30餘坪遭吳進龍占用,其中建物面積約8坪,前去詢問吳進龍。當時吳進龍不在場,由其姪子及弟弟表示吳進龍早於75年間即已購買部分土地,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供伊查閱。後吳進龍聯繫蔡芳連,因伊所購入土地範圍內有部分工廠占用134地號土地,三方遂簽立協議書,希望維持土地現狀,待將來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再互相交換使用。協議書所稱「依93年7月6日原狀保留」,係指伊購買土地時圍牆內之範圍維持現況,其中屬於134地號土地部分亦繼續保留;至於圍牆外之排水溝,則仍保留作為排水使用。簽立協議時,三方均同意維持原狀,互不請求權利等語(另案795號事件卷第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吳進龍即斯時政星公司董事長證稱:關於三方簽立協議書之原因,確如蔡芳連、林文呈所述等語(另案795號事件卷第102至103頁)相符。益徵政星公司確於75年間向林盧金葉購買系爭5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政星公司,僅完成土地之交付占有予政星公司。
⑶、又被告抗辯政星公司於75年間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後,
同意吳瑞良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興建系爭5號房屋,嗣吳瑞良出租系爭5號房屋予嘉威公司,由其使用該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等情,亦有其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5至62頁),應堪認定。基上,足認政星公司取得前開土地後,將其使用利益交由吳瑞良行使,而由吳瑞良興建系爭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嗣吳瑞良再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嘉威公司使用,嘉威公司因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占有連鎖法理,政星公司對於出賣人林盧金葉既為有權占有人,則吳瑞良、嘉威公司依序取得之占有,對於林盧金葉而言,亦屬有權占有。
⑷、再者,林盧金葉於111年1月12日死亡後,由繼承人林宗憲、
蔡瓊慧及蔡宗佑繼承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其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一併承受林盧金葉就前開買賣關係所負容忍系爭土地占有之義務,其後林宗憲再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妻即原告,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既源自林宗憲,同應受該買賣關係拘束。準此,系爭5號房屋占用土地之權源,係由林盧金葉出售土地予政星公司而生,嗣經政星公司交付吳瑞良使用,再由吳瑞良出租予嘉威公司,屬合法之占有連鎖關係,故嘉威公司等2人抗辯系爭5號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等為善意占有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應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吳瑞良拆除系爭5號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請求嘉威公司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㈣、系爭2號房屋占用附圖編號B1部分:
1、原告主張林秀麗為系爭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志邦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並經本院會同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附圖可參(本院卷269至273頁、第279頁),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系爭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志邦公司等2人否認,其等抗辯:系爭2號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權源係林盧金葉、林文呈、政星公司於93年11月1日訂立協議書,由林文呈取得林盧金葉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嗣林文呈於同年月10日與林秀麗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出賣系爭2號房屋及其坐落134之2地號、134之3地號土地予林秀麗,並交付其使用,林秀麗復於102年10月17日與志邦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系爭2號房屋予志邦公司,由其使用系爭2號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2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等語,並提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93至105頁),經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林文呈占用134地號土地部分依93年7月6
日現狀保留,林盧金葉不得要求拆除、返還土地或請求補償等語,有該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95頁),雖原告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惟證人蔡芳連、林文呈、吳進龍於另案795號事件證述因政星公司、林文呈之房屋有相互占用土地情形,政星公司、林文呈、林盧金葉遂簽立協議書,維持土地使用現狀,待將來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再互相交換使用一節,詳如前述。據此,林文呈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合法權源而為有權占有;後林文呈將上開建物出售並交付予林秀麗,林秀麗復將建物出租予志邦公司使用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租賃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93頁、第97至105頁),則依占有連鎖法理,志邦公司等2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⑵、又林盧金葉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
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亦應承受前開契約關係所生容忍占有之義務,不得對志邦公司等2人主張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原告復自繼承人林宗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所得行使之權利範圍自不得逾越讓與人原有權利範圍,亦應受前開三方協議所生法律關係之拘束。從而,志邦公司等2人抗辯其等以系爭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非無權占有,且其等為善意占有人,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志邦公司等2人以系爭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失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吳瑞良拆除系爭5號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林秀麗拆除系爭2號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依同法第179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嘉威公司等2人、志邦公司等2人各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180萬元,及均自1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1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