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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盧○○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被 告 郭○○(原名郭○○)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周○○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郭○○為配偶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2人均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在朋友聚會上認識後竟發展出不倫關係,被告A04明知被告郭○○係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自114年1月開始與被告郭○○交往,多次單獨外出同遊、入住汽車旅館,甚至於114年2月8日遭原告之親友目擊兩人一同觀賞煙火,原告於114年3月間與被告郭○○對質,被告郭○○坦承有與被告A04入住汽車旅館、出遊、觀賞煙火。被告2人更以情侶姿態出席朋友聚會,宛如男女朋友交往或夫妻般約會,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原證3之照片及原證4之對話錄音譯文,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出入汽車旅館,且不止一次,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被告2人多次去汽車旅館,被告郭○○亦坦承與被告A04去汽車旅館係為了發生性關係,輔以被告A04係離婚、有小孩,難以想像被告A04會同意與被告郭○○進入汽車旅館,卻不會確認被告郭○○之婚姻狀況,被告A04辯稱不知被告郭○○之婚姻狀況,不合常理。縱被告A04不知被告郭○○之婚姻狀況,被告郭○○出於發生性關係之目的,單獨與被告A04多次入住汽車旅館,被告郭○○之行為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則以:依原證2照片,被告2人僅一同用餐,並無任何親密舉動,難認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原證3照片無法證明其有開車進出汽車旅館,亦無法證明車上為何人。觀之原證4對話錄音譯文,其於對話中否認有與被告A04交往或發生性行為,更未坦承有多次入住汽車旅館或多次出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A04則以:其係因仲介案件配合而認識被告郭○○,當時因案件配合需前往臺南,被告郭○○盡地主之誼邀請吃飯。被告A04完全不知悉被告郭○○是否有小孩或結婚,更無經被告郭○○告知此事項,與被告郭○○並無任何交往或不當男女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郭○○於112年11月28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2人均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被告2人曾一同在外用餐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A04任職公司介紹網頁、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14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9至25頁;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即明,惟此不法侵害行為,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然其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依上述規定,即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A04明知被告郭○○係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自114年1月開始與被告郭○○交往,多次單獨外出同遊、入住汽車旅館,於114年2月8日一同觀賞煙火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揭主張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對此雖提出被告2人一同用餐之照片(即原證2;見本院補字卷第23至25頁)、汽車旅館大門照片、被告郭○○之車輛照片(即原證3;見本院補字卷第27頁)、原告與被告郭○○於114年3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即原證4,見本院補字卷第29至44頁)各1份為據;惟觀之原證2照片,被告2人用餐時尚有一人在場,且被告2人並無任何親密舉動,原證3照片則無法看出該車輛之背景亦無法看出車上為何人,是上開照片均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再觀之原證4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郭○○雖曾自陳被告2人有一起出去過及去過汽車旅館,且其雖有要與被告A04發生關係之意思,但均為被告A04拒絕等節,是縱被告郭○○內心確有與被告A04發生性行為(交往)之意思,然既均遭被告A04拒絕,且縱認被告2人曾一同至汽車旅館,亦難逕認被告2人有同房並有親密之行為,則姑不論被告A04是否知悉被告郭○○係有配偶之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已屬情節重大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抑或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證據,自尚難認原告之主張係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其所稱之侵害配偶權之情,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