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黃巧雲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被 告 林巧惠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張中獻律師蔡怡欣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照顧病重之父親黃朝吟(下逕稱其名),乃於民國99年8月16日出資購買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考量稅務規劃及分散資金風險,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按即原告胞弟黃志中之配偶)名下。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地照顧黃朝吟、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相關稅賦、水電費用,且保管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嗣黃朝吟於99年11月21日過世,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然因被告名下除系爭房地以外,另有東門路房地所有權,致被告子女未能符合申請助學優惠貸款資格,114年3月前,黃志忠與A02(即被告與黃志中之子)與原告多次協商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予原告、補償學貸等事宜,並約定於114年3月19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詎被告反悔,原告爰於114年4月7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第158號存證信函暨律師函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訴字卷第39頁)。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公公黃朝吟與原告同住於臺北;被告婆婆則與被告、黃

志中、黃志中之3名子女(包含A02,下合稱被告一家人)同住於臺南,原告與黃志中並約定各自負擔黃朝吟、被告婆婆之生活費用。黃朝吟生前從事產物保險公司主管,經濟優渥,晚年因身體狀況欠佳,其財產交由原告打理。99年間,黃朝吟欲在晚年與被告一家人共享天倫,考量被告一家人所居住之東門路房地空間不足,遂表示要出資讓被告購買坪數較大之房屋,待被告3名子女成年後,評估狀況再將房地贈與被告之3名子女,嗣被告經朋友介紹尋得系爭房地,經黃朝吟同意,並經其要求原告協助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於99年8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一家人與公公(即黃朝吟)、婆婆、原告入住系爭房地

,為讓黃朝吟安心,便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交由黃朝吟保管,然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1年左右,被告一家人即因生活習慣與原告不同,遂搬回東門路房地居住,並遵照黃朝吟要求,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養老,原告亦同意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水電費。又黃朝吟之財務皆由原告管理,於95年間有數筆金額達數十萬元之定期存款遭解約領出,尚不得僅以黃朝吟之存款餘額,逕認黃朝吟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既與黃朝吟同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及相關資料並非難事,亦難僅以原告持有上開資料或繳納稅捐、水電費,而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黃朝吟既要求原告協助支付系爭房地價款,縱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帳戶支付,抑或原告有出資一部份,亦係基於贈與被告所為,亦不得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據,原告泛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房地購買後,原告又以自己名義購買位處同大廈之房地

,並將之出租、轉售,可徵原告並無借用被告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之理由。實因原告3年前結交男友,先出售其名下位於臺北之不動產,後又要求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由兩造分取價金,然被告為遵循黃朝吟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3名子女之遺願,且系爭房地僅係供原告借用居住,遂回絕原告。孰料,原告便扭曲事實,誆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為求家庭和樂,原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然原告為規避稅賦,表示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再將出售價金給予原告,並補償48萬元作為被告3名子女之教育補助,然協助兩造辦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之訴外人地政士A01,因遭原告誤導,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致其所製作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與事實多有不符,致兩造協議未能達成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3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者,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主張對其有利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當事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99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114年4月7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收據、統一發票、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見調字卷第15至93、95至105、107至121、143至147頁)為據,惟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傳喚之證人A01到庭結證稱:我在114年2月22日接到被告

來電,被告說是她朋友介紹她找我,被告說她大姑(即原告)住在系爭房屋,諮詢房屋稅差別稅率如何節稅;被告又於114年3月10日來電,說原告要約她到東南地政事務所去簽立債權人債務人切結書,我告知被告要審慎確認文件內容後再簽名;被告再於114年3月12日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要出賣系爭房地,原告已經去找永慶房屋,永慶房屋估算系爭房地市價大約1500萬元,永慶房屋的代書說出賣系爭房地的方式有2種,第一種方式要繳稅金是126萬、第二種方式要繳的稅金為585萬,被告將相關資料傳給我,問我有什麼方法可以節稅,被告找我諮詢的方案就是要將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給原告,重點是如何把錢轉到原告帳戶,我告訴被告1年有244萬元之免稅額,我就依被告需求草擬系爭協議書【見訴字卷第247至253頁,A01當庭提出草擬協議書、被告傳給A01之稅金計算方式之紙本】,系爭協議書在3月12日有傳給被告看,被告看過只說好。我和原告、被告、A02、2個仲介共6人於114年3月19日在原告住處世界地心大樓會客室討論,我第1次見到原告,原告當場拿出系爭房地權狀正本、買賣價金支付證明,原告說系爭房地是她買的,我當6個人的面提出系爭協議書,一一解釋,大家都沒有意見,當時有提到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導致被告3個小孩都無法聲請教育補助,他們說大概48萬元左右,所以我有建議原告系爭房地出賣後要補助A02等3人48萬,原告有答應,114年3月19日大家初步沒什麼意見,大家約好要等永慶房屋的店長從日本回來再談,所以大家約好114年3月21日要再談,後來被告跟一位蘇先生來找我,蘇先生說這件事沒有這麼簡單,我覺得這是質疑我的專業,而且整件事搞得太複雜,我就終止被告的委任等語(見訴字卷第220至228頁)。

⑵被告聲請傳喚證人A03結證稱:我於114年3月23日與被告於星

巴克聚會,聽被告提及系爭房地是她公公買的,將來要給她的3名子女,A01所製作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便替被告諮詢律師,被告沒有提出系爭房地之付款證明或她公公留下之任何資料,我所聽聞皆係被告轉述而來等語(見訴字卷第302至305頁)。

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A02結證稱:原告是我姑姑,被告是我母親

,爺爺(即黃朝吟)於我14、15歲的時候,因身體狀況不佳,且爺爺體重較重,原告不好照顧,所以才會從臺北搬回臺南,爺爺與原告一起住在我們東門路房地1樓,我不記得他們搬下來是民國幾年的事。後來因為東門路房地太小,爺爺就叫原告及被告去找房子。當時爺爺坐在東門路房地1樓之床上,我問他被告及原告去哪,爺爺說他們去買房子,他會出錢,系爭房地之價金是他出的,將來房子要給我們3個孫子,因為當時我們未成年,所以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被告及原告不在場,我不記得確切日期,只記得當時我大約15歲,爺爺告訴我這件事沒多久我們就搬進系爭房地。爺爺從事保險相關行業,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只聽說爺爺有被動收入,訴字卷第87至153頁的「JO」是我本人,是我跟原告之對話記錄,我曾質疑過為何系爭房地要登記給原告,但沒跟原告反應,只跟被告反應,爸爸跟我說原告未結婚僅一人生活,所以房子給原告沒關係,協商時我有在場,討論之結果是用被告名字出賣系爭房地,價金再給原告,有提到原告要補償教育補助受損48萬元之部分等語(見訴字卷第306至314頁)。

⑷本院審酌被告聲請A03、A02為證人,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地之

價款為黃朝吟所出資,然A03到庭所為證述皆係聽聞原告轉述而來,自屬傳聞證據而不可採;A02證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是黃朝吟所出資乙事,係聽黃朝吟所述,但卻對黃朝吟何時搬到臺南居住及黃朝吟之職業均不知悉,已有疑義,況A02為被告之直系血親,相較之下,A01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經具結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較為可採。

⑸末經本院審閱系爭協議書(見訴字卷第249至253頁),及核對

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和宜公司收據、統一發票、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見調字卷第107至121、143至147頁)等件,堪認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中,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而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有人,此於不動產之情形,「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業經

認定如前,又原告已以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第158號存證信函暨律師函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 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9990分之23 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