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 告 洪介宇
兼訴訟代理人 蘇國榮被 告 黃坤旺
林秋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面積為1,787平方公尺,如予原物分割,無法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規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法律另有規定不能分割情形,係指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等情形。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地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787平方公尺,僅西側臨路「柚安路1段827巷463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調字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會同兩造與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資料、現場照片存卷供核(本院卷第49至59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僅1,787平方公尺,無論如何分割每人所有之面積勢必未達0.25公頃,故該地能否分割應視是否符合前開但書之規定。經本院函詢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該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於89年前為1人所有,於112年後始因繼承而共有,嗣後部分繼承人移轉予其他非原繼承人,系爭土地現已無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所有權人,且經繼承後尚有其他非繼承行為介入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已非全因繼承行為而形成,系爭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該條第1項各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應不得辦理土地分割等語,有麻豆地政114年6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4010262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系爭土地已不得違反禁止耕地細分之規定為原物分割。
⒊而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
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經濟效益及法規限制等情,並斟酌系爭土地如以整體變價分割,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系爭土地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可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利於整體利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如變價之價格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亦隨之增加,自較有利。再系爭土地共有人如仍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共有人仍有經公開拍賣程序取得共有物,或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機會,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本院綜合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為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蘇國榮 6分之1 2 洪介宇 6分之1 3 黃坤旺 3分之1 4 林秋足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