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23號受 罰 人 王舜正以上受罰人因原告陳傳龍與被告王致幃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舜正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3時10分、同年10月1日下午2時50分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14年8月21日、同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以須處理公司事務為由而不到場,難認係正當理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程序,已另定於114年11月5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26法庭續行言詞辯論。受罰人即證人王舜正必須按時到場作證;如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本院並將拘提證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