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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吳○○(原名吳○○)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被 告 林○○(原名林○○)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OO原為配偶關係,兩人於民國109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於本件訴訟審理時離婚。被告明知李OO為有配偶之人,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為下列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及李OO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1、於113年11月5日共同開辦Between帳號(情侶專屬一對一私密聊天app),長時間以「寶貝」、「女朋友」、「男朋友」、「娘子」、「夫君」相稱,已見兩人常伴之甜腻言詞。2、李OO於113年11月7日贈送被告粉紅香皂花束(附載「I love you」之愛心小卡),被告欣然接受表示:「花花很香耶」,猶見兩人互動宛如熱戀情侶。3、李OO邀約被告賞車,並於下訂後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可見兩人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往來與互動。4、被告與李OO一同規劃同居生活,討論購屋及申辦貸款等情事。5、兩人對話紀錄充斥露骨煽情之訊息,李OO甚至傳送甫自慰完,具精液及陰莖之照片予被告,更證兩人已非朋友間之單純社交常情。6、兩人經常相約私下見面,被告更於Between應用程式中,記錄李OO之示愛日記共3則(上列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一)。又李OO於113年11月間以看顧貓咪為由,於與原告之共同住處客廳,設置具即時連線觀看及錄影功能之寵物智能餵食器,並設定及時連線觀看權限予被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3年11月7日下午3時22分至下午3時25分許、同年月9日凌晨12時9分至凌晨12時56分許之期間內,為看顧兩人所共同飼養之貓咪「李乖乖」,無故窺視原告住處之非公開活動,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另觀之被告與李OO間之對話紀錄,李OO於113年11月5日(星期二)提到可以聊色色話題,被告傳訊:

「這禮拜絕對處理你哼」,可見兩人已有當週性行為之約定;113年11月9日(星期六)晚上10時10分許,李OO傳訊:「我還在聖人模式」,翌日(即同年月10日)又傳訊:「妳去訓練吃冰棒」、「一直被妳咬的硬硬的」、「含棒棒妳真的可以含很快欸」,顯見兩人於11月9日確有發生性行為;113年11月10日下午5時34分許至5時49分許,李OO傳訊:「下次記得好好吃棒棒」,被告回覆:「來來下次是什麼時候」,李OO傳訊:「我會在妳濕濕的穴穴滑來滑去…」,可證兩人相約下一次性行為;113年11月下旬(24日至28日間)之某日上午,李OO傳訊:「列管事項,週末把大寶貝處理掉」,互核113年11月29日 (星期五)對話,李OO傳訊:「週六想要了(舔舔痘痘)」,被告回覆:「我也想要」,可證兩人復於當週週六發生性行為;兩人於113年12月上旬,復有大量性挑逗對話,李OO傳訊:「下禮拜看狀況取暖」,益證兩人再次發生性行為,綜上,可知兩人自113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止,至少發生3次以上性行為,一次係在113年11月9日,一次係在113年11月30日,一次係在113年12月某日。被告上開行為皆足破壞原告及李OO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及隱私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李OO原本婚姻關係和睦,並無感情失和或破裂之情事,亦經常一同參與家庭及社交活動,雙方互知手機解鎖密碼,日常亦能自由使用並查看對方手機。原告於114年1月1日偶然瞥見李OO手機螢幕之訊息通知,始發現被告與李OO間仍存有不正當關係,經原告詢問後,李OO坦承婚外情並同意原告繼續查看其手機內容,原告遂經李OO同意後進行查看、翻拍蒐證,並無妨害李OO隱私權之虞,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電磁紀錄,縱對被告隱私造成若干干預,然衡酌被告此等妨害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係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且該等證據資料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如未即時將該等對話翻拍擷取,極有可能隨時遭刪除而滅失,致原告實體法上權利無法實現,自應認原告提出之原證2可資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原證3通話錄音所錄者,係原告、李OO與被告共同通話之内容,被告就該等通話應無隱私期待可言,且該等錄音並無以強暴或脅迫被告等方法為之,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2、細譯原證2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李OO反覆使用夫妻、伴侶間之專屬稱謂,李OO將重大私人決定第一時間告知被告,並強調被告為「第一個知道」之人,被告亦以愛心符號及「我是第一個」之語句予以回應,足見雙方互動已超越一般同事或朋友之交往範疇,且「因為我載妳時間很多」一句,更直接反映兩人長期、穩定之私下往來及共同活動事實。另依對話紀錄可見雙方已就「同居、共同生活」之未來作為討論,內容包括貸款負擔,並稱「買房是對我們的保障」,足見絕非單純商業投資所能解釋。又被告在Between應用程式中記錄之日記,並非單純被告私人紙本日記,李OO作為使用者一方得檢視,並非被告獨自之隱私領域,該日記文字記錄不僅表彰被告個人情感,更係被告與李OO雙方於親密關係中彼此互動之一環,足以真實反映交往狀態,佐證被告與李OO間已逾越一般友人界線,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

3、李OO於114年1月1日已承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兩人有出去幾次,被告亦未否認,足證被告確有與李OO發生不詳次數之性行為。李OO於113年11月9日晚上10時以「我還在聖人模式」一語說明,應可證其於同日白天或稍早時段,並非處於所謂「聖人模式」,而係於晚間特意以該語作為狀態轉換之對照描述,其於翌日之對話語意明顯係針對先前已發生之親密行為所為之延續性調情與回顧性描述,而非無端、突發之語,應足證被告與李OO確於113年11月9日發生性行為。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僅是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窺視原告家中畫面之主觀犯意,始認不得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罪名相繩,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責任成立要件顯較刑法為寬,並不以行為人具有侵權之故意為限,縱僅因過失致侵害他人權利,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原告與李OO該時為夫妻,同住一處,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連線觀看原告住處客廳畫面,致原告長期處於私生活隨時遭被告窺視之狀態,對其人格尊嚴及心理安全感所造成之影響,顯然重大而深遠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證二之對話截圖內容,應為原告擅自登錄訴外人李OO之手機app,並翻攝畫面而取得,顯已涉有刑法第358條以下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及第315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已有刑事不法情事,且原證二涉及被告與李OO之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以及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原告以不法方式取得,雖取得原證二係為捍衛原告之配偶權,然觀之原證二呈現內容幾乎將app內之對話全數擷取,總計有246頁之對話紀錄,侵害被告及李OO之隱私權甚鉅,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權衡要求意旨不符,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與李OO僅為互動較多之同事,且因李OO自行提出可以替被告飼養寵物貓,而於私頜域有較多接觸,收受禮物亦僅為一般人際交往之範疇,愛心小卡或為花店購買所附贈,自難僅憑兩人間之稱呼或送禮與一般社會通念有所扞格,即認定被告與李OO間存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箝制被告與李OO之人際交往及各自表意、稱呼之自由。

李OO購買車輛係由其自行前往看車,雖有邀約被告一同前往,然被告並未同意,且李OO下定車輛後欲通知何人,亦非被告得以干涉,故原告以李OO之行為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兩者顯無因果關係。被告並未有與李OO有任何同居、共住之計畫,兩人間雖有討論購屋及貸款事宜,然僅是針對這議題提出討論,而非已然決定為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李OO間對話紀錄充斥露骨煽情內容,且私下互約見面,然單純之對話內容是否即能證實被告與李OO間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即有可疑,況被告與李OO之對話僅是在口頭上互相陳述表示,而未有實際之行為,若僅以口頭或文字表示即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免將配偶權之範疇過於擴張解釋,且被告並未於原告主張之對話內容中有與李OO見面。被告日記僅為被告自身之紀錄,作為被告極度隱私領域之文字紀錄,卻遭原告以非法方式取得,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甚鉅,不得作為證據。

(三)原告所提對話內容至多證明被告有下載寵物餵食器之軟體,從對話截圖可看出畫面中僅有寵物及李OO,被告僅有在原證2第16、17頁所示之時間開啟寵物餵食器之觀看軟體,之後未再開啟,原告主張被告有長期窺伺原告住處之非公開活動,係屬無據。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除接受李OO邀請而觀看貓隻外,未有窺伺原告家中其他狀態之行為及主觀犯意,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再者,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夫妻間應為相互獨立並存在自主意志的個體,並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的特定權利,夫妻雙方間也不會產生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的『配偶權』概念,自無有配偶權遭到侵害之可能,是以縱原告主張為真,然因原告未有權益遭到侵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800,000元,自屬無據。況李OO於113年11月16日傳送原告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給被告,可見原告與李OO談論離婚事宜已有一段時日,且陸續均有討論、但未有結果,故原告與李OO之婚姻關係,至遲於113年11月16日已生嫌隙,縱仍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因原告與李OO婚姻關係本非和諧,其侵害之程度應屬輕微,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而不適當。

(五)114年1月1日錄音當天非僅有原告與李OO,尚有其他親友在場,縱使李OO當天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無法直接認定其有同意錄音蒐證,李OO可能礙於其他壓力而沈默不語,故被告仍抗辯系爭錄音檔案之取得非為合法,不得作為本案認事用法之基礎。又觀之114年1月1日錄音譯文,均為原告一再陳述或提問,被告一再否認有與李OO有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仍自顧自的繼續陳述,縱本院認該錄音譯文有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與李OO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六)被告否認有與李OO發生性行為,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未有性愛畫面或截圖,被告或李OO僅停留在口頭表達之層度,而未有實際行為,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與李OO發生性行為之確切時間、地點及積極佐證,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李OO於113年11月9日傳訊「我還在聖人模式」一語已係晚上10時,自無可能與被告在一起,原告主張被告與李OO於113年11月9日有發生性行為顯有矛盾。原告主張被告與李OO另於113年11月30日、12月中旬各發生一次性行為,然僅是依據對話内容自行臆測,而未有其他直接證據可佐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訴外人李OO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108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4年7月26日離婚;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秘密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參(置限閱卷;本院卷第127、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李OO為有配偶之人,仍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為系爭行為一並發生性行為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被告與李OO間於114年1月1日前之Between app對話紀錄:「被告:謝謝男朋友今天的驚喜(愛心)讓我有個既開心又感動的星期四(愛心)……掰掰~今天的驚喜製造者 我男友(愛心)……/李O

O:妳去訓練吃冰棒……一直被妳咬的硬硬的/被告:就會不小心ㄎㄠ到/李OO:不是是一直ㄎㄠ/被告:喜歡嗎/李OO:很喜歡……已經硬了……最喜歡舔妳了……含棒棒,你真的可以含很快欸……被告:但要省錢就不能去了/李OO:還會舔那個小穴穴,力道剛好……想妳濕濕又熱熱的...穴穴了(愛心)/被告:去了錢錢飛了/李OO:想處理妳了/被告:我也想處理你,但...你說這樣很累……/李OO:是那天早上很累啊……是不是喜歡它硬挺的樣子/被告:但...冰棒會軟掉,哈/李OO:那就直接吃掉,哈/被告:喜歡啊,就像你喜歡濕濕的/李OO看你舒服的樣子,就...硬了……下次記得好好吃棒棒。然後/被告:來來,下次是什麼時候/李OO:我會在妳濕濕的穴穴滑來滑去/被告:好」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1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8、67、98至107頁),及被告於113年12月1日在Between app之貼文記載:「……現在當你女朋友的我……我是真的很愛你,也想要一直跟你在一起很久很久……」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270頁),衡之一般人社會對話之習慣,上揭對話已足認被告與李OO間互認為彼此係情侶關係,且至少有發生一次性行為乙節,被告辯稱:其與李OO僅為互動較多之同事,對話紀錄中並未有性愛畫面或截圖,兩人僅停留在口頭表達之層度,而未有實際行為云云,顯為事後推卸之詞,並不足採。

(四)至原告雖主張:113年11月下旬對話中出現:「李OO:列管事項,週末把大寶貝處理掉……週六想要了(舔舔痘痘)/被告:我也想要」,113年12月上旬對話中出現:「李OO:下禮拜看狀況取暖」等語,是被告與李OO除上揭1次性行為外另有2次性行為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而觀諸被告與李OO於113年11、12月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補字卷第187至253頁),雖有大量情侶間調情、激發性慾之言語,然尚不足認定兩人之後確實有發生性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李OO另有2次性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3年11月7日下午3時22分至下午3時25分許、同年月9日凌晨12時9分至凌晨12時56分許之期間內,無故窺視原告住處之非公開活動,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雖有於113年11月7日15時22分至25分許,及同年月9日0時9分許至0時56分許,點擊李OO提供之寵物餵食器即時連線畫面連結觀看,然觀之被告與李OO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補字卷第51至55、75至81頁),可知被告觀看寵物餵食器即時畫面,乃係基於李OO之邀約,觀看李OO飼養之貓咪,其關注之焦點均在貓隻,應無偷窺原告隱私之意願,且衡之常情,李OO應會避開原告不在家之時,始會邀約被告觀看寵物餵食器即時畫面,以免遭原告發現,原告亦未能舉證其當時在家,被告得據此偷窺原告隱私乙節,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侵害其隱私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被告雖另辯稱:原證二之對話截圖內容係原告擅自登錄李OO之手機app翻攝畫面而取得,侵害被告及李OO之隱私權甚鉅,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查原告係於114年1月1日當著李OO的面翻拍其手機對話內容照片,李OO對此沉默不語,本院審酌原告之取證手段尚屬平和,未有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情事,對於被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非屬重大,亦即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手段、目的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是認原告所提翻拍照片得作為證據,且原告之行為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範圍,不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欠缺不法性,自無侵權責任可言,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認。

(七)據上,被告與李OO間既至少有發生一次性行為乙節,業如前述,再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李OO間之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補字卷第27至246頁),被告與李OO對話中充滿情侶間之愛稱、調情之言語,被告該等行為顯屬逾越朋友社交常情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李OO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自應認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衡情係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約聘僱國樂老師,年收入約80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教職,月收入約45,00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補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39頁),再酌以兩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限閱卷),依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