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孫毓禧被 告 羅子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0,000元。
原告以新臺幣35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姚慶鴻、杜佳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早於113年7月份某日,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德音」、「林嘉儀」、「蔡林娟」、「林娟VIP技術學院」之人,傳送訊息予伊,向伊佯稱使用「贏家e點通」、「玉杉」APP儲值現金並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14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玉豐國小外,被告依姚慶鴻指示前往上址,配掛姚慶鴻提供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為公司人員取信於伊,並交付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賓」印文之收據予伊,收取伊新臺幣(下同)3,570,000元。嗣被告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予杜佳訓,並由杜佳訓轉交給姚慶鴻,由姚慶鴻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