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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 代理人 蔡孟家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南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陳俊朶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新化區礁坑子段599-2、915-21、915-2

3、915-35、926-4、9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1、D2、D3、E、F部分土地上之水泥車道刨除、欄杆拆除,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A至F1部分,合計面積2,64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面積2,646平方公尺乘以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新化區礁坑子段599-2、915-21、915-23、915-35、926-4、93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原告曾提供系爭土地委託被告作為高爾夫球場經營使用,惟契約屆期後,被告拒不返還,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646平方公尺),故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陳明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就其主張被告占用範圍進行測量,經該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據之更正請求被告將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25日法囑土地字第2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D1、D2、D3、E、F部分土地上之水泥車道刨除、欄杆拆除(占用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A至F1部分,合計面積2,646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8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面積2,646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09、323至324頁),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訴之聲明第2、3項關於追加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原告曾提

供系爭土地委託被告作為高爾夫球場經營使用,契約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兩造並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屆期後,兩造並未續約或另訂新約,經原告催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後返還,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至同年9月依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108元及法定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面積2,646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面積2,646平方公尺乘以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營之臺南高爾夫球場於72年經許可而設立,多年來均

依循原核准之球場範圍經營,未曾變更,系爭土地係因未及為土地登記,或因兩造與許可機關之疏漏,而未列在原核准之球場範圍土地清冊內;被告自89年發現此一情況後,即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陸續簽訂自89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自99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委託經營契約,及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雖因與體育部(改制前為教育部體育署)就系爭土地是否在受核准之球場範圍內有認知差異,而拒絕被告續訂契約之請求,惟就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未為反對,仍持續收受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數額所支付之使用對價,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可類推適用未定期租賃法律關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法律權源;縱認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然系爭土地確係坐落在原核准之球場範圍內,為球場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復觀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分區、面積與形狀,除由被告以高爾夫球場形式利用外,並無其他更具經濟效益之利用方式,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具體開發或使用計畫,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不僅破壞球場之完整性,造成被告經營上之困境,致被告蒙受重大經濟損失,亦有使球場附近住民失去就近就業之機會、高爾夫運動愛好者喪失運動休憩場所,而原告自身亦同時喪失高於系爭土地價值之穩定收益之情況,顯見原告其權利之行使不僅有利益重大失衡,亦與公共利益有所違背而構成權利濫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部分土地,應無理由。

㈡另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及法定利息不爭

執,但原告請求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之不當得利部分,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已超過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百分之3至5計算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6、346頁)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告。

㈡原告曾提供系爭土地委託被告作為高爾夫球場經營使用,契

約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屆期後,兩造並未續約或另訂新約。

㈢被告經營高爾夫球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占用情形如附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委託經營財產及認定(核准)用途:㈠甲方(即原告,下同)

提供乙方(即被告,下同)使用之財產,詳如清冊(按:地號、面積同附表)。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核准)用途:教育部核准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本契約有效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計3年」、「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終止委託經營後或甲方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乙方不得續為經營收益,並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交還委託經營財產」,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原告

曾提供系爭土地委託被告作為高爾夫球場經營使用,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使用現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契約、勘驗測量筆錄、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6日所測字第1140107066號函及所附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66、207至221、269至271頁),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仍持續收受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數額所支付之使用對價,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可類推適用未定期租賃法律關係等語,惟系爭契約為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與租賃契約性質有間,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規定之餘地,且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業已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4年4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43201924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知原告亦無不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以前揭理由,辯稱與原告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洵屬無據。據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表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全部位在被告經營之高爾夫球場範圍

內,除提供被告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原告別無其他利用之可能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不僅無法繼續收取權利金,亦嚴重破壞球場之完整性,將致被告蒙受重大經濟損失,使被告經營陷入困境,除影響員工就業外,亦使高爾夫球愛好者喪失運動場所,顯然損人不利己,且與公共利益相違,應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執前開事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為權利濫用,惟系爭契約已屆期,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業如前述,又契約是否續訂,取決於當事人間之自由意志,尚難以原告不繼續提供系爭土地委託被告經營,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節,即認其構成權利濫用,況且,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本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維護國家財產,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被告抗辯本件有權利濫用之事,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本件亦無違反民

法第148條規定而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08元,暨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面積2,646平方公尺乘以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以被告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

0,計算被告自114年4月至同年9月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8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被告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24頁)。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前揭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每年按面積2,646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等語,被告則抗辯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等語。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委託被告經營高爾夫球場,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訂約權利金63萬5,820元,且每年另應給付經營權利金4萬4,400元(土地申報地價或建築物課稅現值有調整者,經營權利金應配合調整),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取得系爭土地合法占有權源所給付之數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原告主張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2,646平方公尺乘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債權108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參本院卷第3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原告108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面積2,646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既有理由,則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

編號 臺南市新化區礁坑子段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況 A 926-4 8 車道 A1 926-4 364 草皮 B 915-21 54 草皮 C 915-35 3 草皮 D1 915-23 97 綠色欄杆、 南側車道 D2 915-23 125 綠色欄杆、 北側車道 D3 915-23 13 球場外道路 D4 915-23 343 草皮 E 935-1 97 車道 E1 935-1 1313 草皮 F 599-2 32 車道 F1 599-2 197 草皮 合計:2,646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