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陳玟蓁
陳致維被 告 張益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71、7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81、83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