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張帷諄
林秋珍林秋伶林佑珊張卉玓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怡箏律師被 告 陳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一「本件原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欄所載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強制執行過程(參見附表一、二)⒈原告張帷諄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張素綿強制執行(113 年度司執字第134547號,下稱【本件執行】),於114.01.22 陳報債務人張素綿前為撤銷假扣押查封為被告陳麗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97 萬6000元(下稱【本件反擔保金】,110 年度存字第762 號)請求對該反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扣押該反擔保金。
⒉嗣被告陳麗娟於114.01.21 、原告林秋珍、林秋伶、林佑珊於114.02.11 、原告張卉玓於114.02.12 先後以確定判決、本票裁定對本件反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案執行後,由執行處於114.03.28 作成下列內容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114.03.31 通知兩造預定於114.04.29/14:00:00實施分配(本院114.03.31 南院揚113 司執良字第134547號函)。①被告:為次序3 之普通債權(次序1 、2 為優先之程序費用)、債權原本927 萬6000元、債權利息180 萬9455元(自110.04.03 起至114.02.24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分配902 萬4834元,不足額206 萬0621元。
②原告5 人:為次序4 至次序8 之普通債權,債權原本金額為0 元。
③分配表附註二記載:「併案債權人陳麗娟即受擔保利益人,對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又併案債權人陳麗娟未能全額受償,故債權人張帷諄、併案債權人(林秋珍、林秋伶、林佑珊、張卉玓)及併案債權人張卉玓之債權元不予列計。」(下稱【系爭分配表附註二】)。
⒊原告於114.04.24 具狀以:被告債權(對張素綿詐欺犯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之請求」,就本件反擔保金並無與質權人同一權利,應均分本件反擔保金為由提出異議,由執行處將原告異議事由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於114.05.05 送達),惟原告未待被告陳述意見,即於114.05.06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其後被告於114.05.09 陳報不同意依原告異議理由變更系爭分配表。
㈡依前述之執行過程,原告於114.04.24 向民事執行處提起異議,並於被告為不同意異議之表示前,即於114.05.06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本件異議並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規定,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起訴符合起訴程序。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依最高法院57.03.12民刑庭總會決議、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
11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意旨(下合稱【75年會議見解】,參見附表三之原告引用之法律見解):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就反擔保金可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而不包含債權人之本案請求部分。如認債權人之本案請求就反擔保金有質權人同一權利,無異使經假扣押有反擔保之普通債權取得較其他普通債權有優先權之地位,而違反強制執行法之債權人平等原則。
㈡系爭分配表以系爭分配表附註二之理由,以被告就本件反擔
保金有質權人同一權利而將本件反擔保金全部分配與被告,顯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自應更正系爭分配表,將本件反擔保金按各債權比例平均分配。
㈢又本件經本院查證,執行處雖係依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
第212 號民事判決意旨(下稱【114 年判決見解】,參見附表三之民事執行處引用之法律見解)製作系爭分配表,惟該判決僅係最高法院之單一見解,且未對債權人之本案請求就反擔保金是否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之爭點作成具體結論,自不能採認該判決意旨。
㈣系爭分配表與該表附註二之理由,顯已違反法律規定,而應
更正將本件反擔保金按兩造債權比例均分。爰聲明:①系爭分配表之被告債權應更正為普通債權性質。②系爭分配表之張帷諄債權更正為415 萬元、林秋珍債權更正為美金12萬7200元、林秋伶債權更正為美金1 萬0200元、林佑珊債權更正為美金2 萬3300元、張卉玓債權更正為150 萬元。③系爭分配表應按兩造上開債權比例分配本件反擔保金。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其就本件反擔保金有系爭分配表附註二所載權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就附表一、二之兩造對債務人張素綿債權、本件執
行之過程與標的,均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僅在:執行處依11
4 年判決見解將本件反擔保金全部分配與被告是否可採。㈡75年會議見解與114 年判決見解,其主要爭點在於:①就反擔
保之質權效力範圍,是否及於債權人(受反擔保利益人)之本案請求部分?②又如依75年會議見解,所謂之因免於假執行或免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該所受之損害究指為何?而債權人就該損害應如何為請求。
⒈「假扣押」查係為債權人為確保將來本案請求可受償而於本
案請求確定前查封債務人財產禁止其處分以確保將來本件請求之受償,為保全執行性質。「假執行」則係未確定判決賦予勝訴債權人(原告)可預先獲得該判決判命給付內容以抗衡債務人(被告)上訴權而避免權利遲延實現,為終局執行性質。
⒉依假扣押、假執行之性質差異,於債務人提出反擔保免除假
扣押、假執行時,對債權人權利影響亦有差異。基於採強制執行法債權人平等主義與假扣押無優先受償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要旨)下,於假扣押之場合,因係保全執行性質,債權人將來本案請求之受償權,不致發生影響;惟於假執行之場合,如債權人於假執行判決執行時,係無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得依假執行判決就其本案請求暫時受償時,即有因反擔保之未能執行,而有於日後依確定判決執行時,有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發生無法完全受償情形。
⒊依上開假扣押、假執行因性質差異所生之反擔保金對債權滿足之風險性上,應為下列之適用:
⑴就假執行部分,如採75年會議見解,應認債權人「因免假執
行所受損害」即係其不能受償部分,是債權人就依分配表未能獲償之不足額部分,應認對反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依該適用,債權人仍係就其本案請求對反擔保金全部為取償(即分配表分得金額與不足額部分質權效力)。是75年會議見解與114 年判決見解適用結果,應認無差異。
⑵就假扣押部分,基於債權人平等主義、假扣押無優先受償權
與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規定(假扣押債權人依分配程序分得金額之提存),假扣押債權人通常難認有因免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是75年會議見解與114 年判決見解適用結果,對債權人差別甚鉅,如考量假扣押債權人就保全債權所付出之程序成本,75年會議見解容有對假扣押債權人不公平之情形。
⑶惟於假扣押之程序,如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程序取得本
案勝訴之假執行宣告判決時,假扣押債權人應得以該本案假執行判決對假扣押反擔保金為執行,且於其為執行聲請時,應解為假扣押債權人(受擔保利益人)含有於假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該擔保物(假扣押反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同意債務人(供擔保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假扣押反擔保金)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90 號就同一債權人就假處分反擔保金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案例要旨參照)而假扣押擔保金亦因此應返還債權人,參照假執行除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多命有債權人預供擔保與准債務人得以反擔保免假執行之實務常態,則債權人與債務人仍係以原提出之假扣押擔保金與反擔保金作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與反擔保金之結果。則於假扣押程序,如假扣押債權人其後取得本案假執行判決,依前述假扣押轉假執行適用之結果,應認此時該假扣押擔保金之效力應與假執行反擔保金效力相同,適用75年會議見解或114 年判決見解,並無差別。
㈢依上開法律適用之說明,參照本件執行過程之事實,本件被
告於對債務人張素綿聲請假扣押執行由張素綿提出本件反擔保金後(110.07.13 ),被告於原告張帷諄聲請對本件反擔保金強制執行前(114.01.22 ),已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取得假執行判決(113.05.03 ),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反擔保金雖係假扣押反擔保金,惟應與假執行反擔保金有相同之適用,則系爭分配表將本件反擔保金全部分配與被告,尚難認該結果有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有誤,應更正如其聲明之請求,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規定,命原告依其債權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參見附表一「本件原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欄)。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 債權人 案號(收案日)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金額 併案執行(強執33) 張帷諄 .113司執134547號 (113.11.01) .本院113司票3390號 本票裁定 .本金:新台幣415 萬元 .利息:113.07.06 起、年息6% 114.01.22聲請對本件反擔保金執行 陳麗娟 .114司執12656號 (114.02.03) .雄院112金13號 民事確定判決 .本金:新台幣927 萬6000元 .利息:110.04.03 起、年息5% 114.02.08併入 113司執134547號 ㈠林秋珍 ㈡林秋伶 ㈢林佑珊 .114司執19749號 (114.02.13) .雄院112金31號 民事確定判決 ㈠林秋珍 本金:美元12萬7200元 利息:110.12.18 起、年息5% ㈡林秋伶 本金:美元 1萬0200元 利息:110.12.18 起、年息5% ㈢林佑珊 本金:美元12萬7200元 利息:110.12.18 起、年息5% 114.02.13併入 113司執134547號 張卉玓 .114司執20563號 (114.02.14) .本院113司票4784號 本票裁定 .本金:新台幣415 萬元 .利息:113.07.06 起、年息6% 114.03.03併入 113司執134547號 備註 【114.03.28 系爭分配表】 【分配次序】 .次序1 、2 :優先程序費用(陳麗娟併案執行費) .次序3 :陳麗娟普通債權。 ①債權原本927萬6000元、債權利息180 萬9455元(自110.04.03 起-114.02.24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分配902 萬4834元,不足額206 萬0621元(受償率81.4115%)。 .次序4-8:張帷諄、林秋珍、林秋伶、林佑珊、張卉約,債權原本金額為0 元。 【系爭分配表附註二】 .附註二: 併案債權人陳麗娟即受擔保利益人,對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又併案債權人陳麗娟未能全額受償,故債權人張帷諄、併案債權人(林秋珍、林秋伶、林佑珊、張卉玓)及併案債權人張卉玓之債權元不予列計。 本件原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㈠依本院114補51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原告增加之利益總額:472萬7151元。 ①原告張帷諄:新臺幣170萬4632元 ②原告林秋珍:新臺幣191萬2371元 ③原告林秋伶:新臺幣 15萬3350元 ④原告林佑珊:新臺幣 35萬0301元 ⑤原告張卉玓:新臺幣 60萬6497元 ㈡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依其債權比例為分擔 ①原告張帷諄應分擔比例:1,704,632/4,727,151 ②原告林秋珍應分擔比例:1,912,371/4,727,151 ③原告林秋伶應分擔比例: 153,350/4,727,151 ④原告林佑珊應分擔比例: 350,301/4,727,151 ⑤原告張卉玓應分擔比例: 606,497/4,727,151附表二:時序表 日期 事件 事件要旨 110.03.19 【110司裁全字113號】 .陳麗娟聲請假扣押 【陳麗娟對張素綿聲請假扣押】 .裁定要旨: ①陳麗娟以299萬2000元為張素綿供擔保後,得對於張素綿所有財產於新臺幣897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②張素錦如為陳麗娟供擔保金897萬6000元或將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撒銷假扣押。 .聲請理由:張素綿招攬陳麗娟投資金盛集團,陳麗娟於107.05.28匯款897萬6000元,嗣金盛集團因非法吸金11億餘元,經高雄地檢起訴(109偵21640號)審理。 110.04.12 110.05.14 110.07.13 【110司執全86號】 .陳麗娟供擔保查封 【110.04.12陳麗娟聲請假扣押執行】 .陳麗娟於110.04.12/16:09依假扣押裁定為張素綿供擔保299萬2000元(提存案號110年度存字第436號),聲請查封張素綿數不動產。 【張素綿異議】 【110.05.14張素綿超額查封異議】 .張素綿以陳麗捐假扣押所查封不動產有超額查封之情形。 【本件反擔保金】 .張素綿提反擔保金 【110.07.13 張素綿提反擔保撤銷查封(110.07.13)】 .張素綿於110.07.13/10:43依假扣押裁定為陳麗娟供擔保897萬6000元(提存案號110年度存字第762號)。 .110.07.13 執行處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張素綿不動產查封登記。 113.11.01 【本件強制執行】 (113司執134547號) .張帷諄聲請強制執行 【113.11.01張帷諄對張素綿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本院113司票3390號本票裁定 .執行金額:本金415 萬元、利息113.07.06 起年息6% 113.05.03 113.11.20 【雄院112金13號】 .陳麗娟勝訴判決 (假執行諭知) .113.11.20 確定 【高雄地院112金13號(113.05.03)】(陳麗娟對張素綿勝訴判決) .判決要旨(連帶被告部分從略): ①張素綿應給付陳麗娟927萬6000元及自110.04.03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陳麗娟以299萬2000元為張素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③張素錦如以897萬6000元為陳麗娟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判決確定日:113.11.20(張素綿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費,經裁定駁回,張素綿提起抗告、再抗告,於113.11.20確定)。 114.01.22 【114司執12656號】 .陳麗娟聲請強制執行 .標的:本件反擔保金 【114.01.22陳麗娟對本件反擔保金聲請本案強制執行】 .陳麗娟以雄院112金13號確定判決聲請對本件反擔保金執行 114.01.22 【本件強制執行】 .張帷諄聲請對本件反擔保金執行 張帷諄陳報張素綿有系爭反擔保金可執行 114.02.04 【本件強制執行】 .提存所函復附條件扣押本件反擔保金 【114.02.04 南院揚(110)存字第762 號函】 .就執行處函請就本件反擔保金(897萬6000元)於張帷諄債權(415萬元)範圍內同意扣押。惟應俟供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張素綿)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收取或支付轉給。 .本件反擔保金之擔保利益人「陳麗娟」與執行債權人「張帷諄」非同一人,陳麗娟於供擔保原因消滅前,對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 114.02.08 【併案執行(強執33)】 【114.02.08南院揚114司執良字第12656號函】 .陳麗娟對張素綿強制執行併入本件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33條: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 114.02.13 【併案執行(強執33)】 【114.02.13南院揚114司執良字第19749號函】 .林秋珍、林秋伶、林佑珊對張素綿強制執行併入本件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33條)。 114.02.14 【併案執行(強執33)】 【114.02.14南院揚114司執良字第12656號函】 .陳麗娟對張素綿強制執行併入本件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33條) 114.02.14 114.02.18 【本件強制執行】 .本件反擔保金由提存所支付轉給執行處 【114.02.14南院揚113司執良字第134547號】 .執行處函請提存所將本件反擔保金支付轉給執行處以進行分配。 【114.02.18南院揚(110)存字第762號函】 .提存所將本件反擔保金支付轉給執行處。 114.03.03 【併案執行(強執33)】 【114.03.03南院揚114司執良字第20563號函】 .張卉約對張素綿強制執行併入本件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33條)。 114.03.28 114.03.31 【系爭分配表】 【執行處114.03.28 製作系爭分配表完成】 (內容參見附表一) 【分配表通知債權人】 【114.03.31 南院揚113司執良字第134547號】 .要旨:寄送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4.04.29/14:00:00 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執行所得金額共911萬3153元,依系爭分配所載內容分配。 114.04.24 114.04.30 【張帷諄5 人聲明異議】 【執行處通知陳麗娟】 .114.05.05 送達陳麗娟 【114.04.30 南院揚113司執良字第134547號】(114.05.05 送達) .要旨:執行處通知陳麗娟,債權人張帷諄、林秋珍、林秋伶、林佑珊、張卉約於114.04.24 就系爭分配表以陳麗娟就本件反擔保金無質權人同一權利,應就本件反擔保金均分全部債權人為由提起異議,請陳麗娟陳述意見(強制執行法第39、19條)。 114.05.06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114.05.06 繫屬 【114 訴1240號】 .本件訴訟繫屬日 114.05.09 【陳麗娟不同意更正函】 .陳麗娟函復不同意張帷諄5 人聲明異議。
附表三: 原告引用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決議 【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民國 75 年 04 月 22 日) 【決議】 本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曾決議:「金錢債務之假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被判決敗訴確定,債權人聲請就擔保金求償,惟已有第三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此種情形,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制作分配表分配」,就其決議意旨觀之,當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03、106條(73.06.18) 強制執行法第31條(64.04.22) .提 案:院長交議: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惟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只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抑應包括本案給付?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本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曾決議:「金錢債務之假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被判決敗訴確定,債權人聲請就擔保金求償,惟已有第三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此種情形,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制作分配表分配」,就其決議意旨觀之,當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 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規定,被告預供擔保,係與提存請求之標的物同其效用,即為達到實施假執行同樣之目的,故所定預供之擔保額,應以原告本案請求之金額或價額為標準,是原告就被告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提存之擔保物,其享有之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效力自應及於原為假執行標的之原告本案請求之給付。況依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意旨係認債務人就免假扣押提供之擔保金,債權人就「本案請求之給付」,亦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非僅限於因免假扣押而受之損害,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解釋上亦應相同。故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應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 議:採甲說。 法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㈡次按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方當然為相同之處理而言。債權人假扣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可順利在擔保範圍內受償,故假扣押之執行,僅在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債務人對其財產為任意處分,不在即時滿足債權人之債權,遑論使該債權人之債權得優先受償,如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該擔保金即為債務人原應遭假扣押財產之替代品,其擔保目的乃備作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債權人就債務人所供之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而得優先受償之範圍,自應以其因債務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為限,不包括本案給付在內(最高法院57年3 月12日民刑庭總會決議、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綜觀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臺北地院判決內容(本院卷第56至63頁),係認定上訴人得依其與威奈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威奈公司給付14,484,194元本息,而判命威奈公司給付,則上訴人依系爭臺北地院判決聲請假執行之債權,非其因威奈公司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甚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債權即非屬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之債權,就系爭提存金自無優先受償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權屬普通債權,不得優先受償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假扣押事件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就系爭提存金有優先受償權云云,委無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10 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本案判決確定之系爭債權,就系爭提存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 ①上訴人前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1,785,000元內為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裁定准許,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提供系爭提存金免為假扣押,嗣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5,136,417元及遲延利息,獲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後,以該確定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臺中地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92號民事裁定、108年10月1日中院麟(108)存字第1769號函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第41頁、第43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②按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假扣押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再者,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針對「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惟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只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抑應包括本案給付?」,係決議當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同認僅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始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同理,則就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假扣押債權人亦應僅限於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 ③上訴人雖另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660號判決及69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裁定意旨,主張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判決,即得執以請求該項擔保金優先受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然查,假扣押係對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其處分,以保全將來債權人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僅止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已,故假扣押事件所執行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其所有權仍屬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僅其處分權受有限制而已,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債權人平等主義,除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有優先受償之債權外,不因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先後或先聲請假扣押而有所差異,是如該假扣押未被撤銷,本案之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債權人雖得以本案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以求獲償,但對該被查封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權。若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反使本案之請求權對該代替被查封財產之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殊不合理,故上訴人所執上開裁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是以,假扣押債權人不得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就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主張優先受償。 ④本件上訴人係以本案判決確定,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清償借款5,136,417元及遲延利息之系爭債權存在,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既非「因免扣押而受之損害」,就系爭提存金即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無優先受償之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就系爭提存金無優先受償之權,系爭分配表之[表1]項次8之就上訴人系爭債權所優先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洵屬有據。 民事執行處引用之法律見解/相同意旨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而供訴訟上之擔保。依該法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因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就將來強制執行之意。如該債權人其後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 本件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豐禾公司提供系爭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該擔保金難謂非為上訴人本案訴訟所請求系爭貨款債權之擔保,上訴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規定,就系爭擔保金是否能謂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遽以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係執行系爭貨款債權而非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得優先受償為由,認系爭分配表應將次序4系爭貨款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660 號裁定、69 年度台上字第 2929 號判決】 .惟查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本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二八六號判例參照),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者。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三 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第 四 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第 96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第 9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第 10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第 103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第 106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五 節 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七 編 保全程序 第 526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第 527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提存法 第 18 條(同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強制執行法 第 五 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第 133 條(同民國 29 年 01 月 19 日) .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