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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 告 林香寶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邱晏虹訴訟代理人 張凱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92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8,3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74,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77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簽訂「林肯美語經營轉讓書」(下稱系爭經營轉讓書),約定原告將臺南市私立林肯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林肯美語)經營權盤讓給語橋外語負責人即被告,被告應按兩造約定時程分期給付,於114年11月原告付清盤讓金共計250萬元,且於被告給付盤讓金150萬元,林肯美語正式申請更改班主任、負責人、設立人之名稱,於被告付清盤讓金250萬元,林肯美語銀行帳戶更改為被告帳戶,雙方已於當日辦理系爭經營轉讓書公證。嗣原告於113年10月間發生車禍受傷須休養一段時日,兩造另行協議自113年11月起由被告正式接手林肯美語經營權,原告於113年11月3日在林肯美語Line群組公告「所以11月請我請他正式接手林肯,麻煩老師們支持Irene(即被告)有任何班内事情找Irene討論」等語供林肯美語老師們知悉,被告自113年11月起已正式成為林肯美語之實質負責人。嗣於114年2月間,被告向原告抱怨經營不順利云云,兩造因而於114年3月13日再行協議,約定依系爭經營轉讓書付款時程被告應支付之盤讓金,僅需支付至114年2月28日止即80萬元,114年3月份之老師薪資及相關雜支由被告負責支付(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並經兩造於114年3月15日、17日、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確認無誤。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拒付老師薪資及相關雜支費用,原告已代墊教師114年3月份薪資339,258元、相關雜支費用(包含①114年2月份、3月份司機交通費34,000元、③114年3月份以前之書局書費、教材費、勞健保、勞退、消防安檢費、停課退費等款項共計189,097元、④114年3月份以前之水電費、中華電信費、記帳士事務所記帳費等款項共計12,572元)。爰依系爭經營轉讓書、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系爭經營轉讓書記載原告應點交予被告之內容共有12項,雖未載明點交日期,但原告應於113年9月20日後一星期內完成點交義務。原告發生車禍後,被告自113年11月起僅暫為代理經營林肯美語,並未直接接手經營權,故而在原告完成點交義務前,被告不同意給付盤讓金80萬元及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114頁):㈠兩造於113年9月20日簽訂原證1經營轉讓書(即系爭經營轉讓

書),並於同日作成113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

㈡被告於113年9月1日給付原告盤讓金50萬元及房租1萬元。

㈢原告於113年10月發生車禍後,向被告表示其需要休養一陣子

,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傳送原證2(補卷第25-26頁)所示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原告。

㈣兩造於114年3月13日約定,被告依系爭經營轉讓書所應支付之盤讓金僅需支付至114年2月28日止即80萬元(不含房租)。

㈤依原證4所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補卷第29-35頁),兩

造約定截至114年3月31日以前的補習班整體營運費用(包含雜支、薪水)由被告負責。

㈥原告已支付:①114年3月份教師薪資339,258元、②114年2、3

月份司機交通費34,000元、③114年3月份以前之書局書費、教材費、勞健保、勞退、消防安檢費、停課退費等款項共計189,097元、④114年3月份以前之水電費、中華電信費、記帳士事務所記帳費等款項共計12,572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113年9月20日簽訂系爭經營轉讓書並於同日辦理公證

,約定原告將林肯林肯美語經營權盤讓給語橋外語負責人即被告,盤讓金為250萬元,付款方式及日期如「邱晏虹付款清單」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1日已給付原告盤讓金50萬元及房租1萬元。嗣原告於113年10月發生車禍,原告向被告表示其需要休養一陣子,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我懂,我可以直接接手,你放心休養,但可不可以幫我一個小小忙,不要跟家長講你要退休,就暫時說,你要休養,我暫時代理好嗎?我怕家長受不了,畢竟才剛處理完,但員工部分,我尊重你歐」;兩造復於114年3月13日約定,依系爭經營轉讓書被告應支付之盤讓金僅需支付至114年2月28日止即80萬元(不含房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經營轉讓書、113年11月1日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為證(補卷第19-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20日簽訂系爭經營轉讓書,約定原告將林肯美語經營權以250萬元盤讓金轉讓給被告,扣除被告已於113年9月1日給付之盤讓金50萬元,被告於114年2月28日前應給付之盤讓金為80萬元,嗣後兩造於114年3月13日達成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依系爭經營轉讓書所應支付之盤讓金僅需支付至114年2月28日止即80萬元等情,自屬可採。原告依系爭經營轉讓書、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盤讓金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已約定被告同意負責支付林肯美語1

14年3月31日以前的整體營運費用(包含雜支、薪水)等情,已提出兩造間114年3月15日、17日、24日間Line訊息內容為證(原證4補卷第2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觀諸上開Line訊息內容:⑴113年3月15日「(原告)Irene,早,要麻煩妳回覆一下我們3/13開會的結論,你可以提出意見增刪,我希望我們在三月底以前能夠有一個正式的定案,我下週會找老師基本上朝我們13號討論的內容進行處理和調整,所以我需要你這邊的正式回覆。1.公證餘款的給付以2/28為截點。麻煩你列出付款的時間表,我們再簽章公證。

2.3月林肯老師的薪水由你這邊負責。...。」(補卷第29頁),⑵113年3月17日「(被告)Sarah早安,抱歉昨晚很晚才從台北結束演講回臺南。我睡到剛剛...。班務部份,可否先讓Sarah跟老師聊聊後,我們再進一步討論呢?但,3月份的房租我已經支付,三月份的整體營運(包含雜支、薪水)我這邊會支付。因為三月份還是我們營運的範疇內。您覺得這樣可以嗎(表情符號)」(補卷第31-32頁)。⑶114年3月24日「(原告)再麻煩你confirm一下我們3/14的開會內容。你可以提出意見增刪,我希望我們在三月底以前能夠有一個正式的定案。1.公證餘款的給付以2/28為截點。麻煩你列出付款的時間表,我們再簽章。2.3月林肯老師的薪水及相關支出由你這邊負責。3.4月1日起退出林肯經營,由Sarah接手。4.語僑老師在林肯的課程依實際情況調整。」「(被告)Dear Sarah,1.公證餘款的給付以2/28為截點。麻煩你列出付款的時間表,我們再簽章。好,2/28為截點沒問題。細項部分,可以讓我先把交接事項用好,然後我們再找時間討論細項嗎?2.3月林肯老師的薪水及相關支出由你這邊負責。這個部分沒有問題。但目前菀祺的帳款還沒有收回來,我們目前真的也需要小小融資,這個部分是否可以跟Sarah討論該如何是好?還有天齊一家也需要討論。3.4月1日起退出林肯經營,由Sarah接手。這個部分也沒有問題。」(補卷第33-35頁),可知兩造於113年3月13日達成系爭協議,約定114年3月31日以前之林肯美語補習班整體營運費用(包含雜支、薪水)均由被告負責,是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支付①114年3月份教師薪資339,258元、②114年2、3月份司機交通費34,000元、③114年3月份以前之書局書費、教材費、勞健保、勞退、消防安檢費、停課退費等款項共計189,097元、④114年3月份以前之水電費、中華電信費、記帳士事務所記帳費等款項共計12,572元(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代墊款計574,92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於113年9月20日系爭經營轉讓書簽訂後之一

星期內完成系爭經營轉讓書所載12項點交內容,原告迄未完成點交,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觀諸系爭經營轉讓書約定:「雙方於盤讓過程中逐步點交內容如下:1.現有學生、現有老師、現場設備、書籍,但不包含牆上畫作及林背自編教材。2.目前書籍、教材可由林香寶與邱晏虹共同出版。3.已預付TEAMMS書款及影印機租借年費。4.娃娃車一台。5.林肯美語臉書、IG管理。6.例行支出:會計師記帳費用、公共安全保險、僱責險、補教協會年費。7.林肯美語為合法立案,符合消防安。8.硬體設備轉讓內容含:行政櫃檯,現場硬體設備(冷氣、電視、監視器、電話糸統、WiFi糸統等),合格檢驗的消防設備,學生課桌椅、書籍…等。9.與敦煌書局合作的Magic ABC由Irene接手後仍舊正常進行(Irene即為邱晏虹本人)。10.長榮大學2025下學期優教學院的雙語課程,由Irene接手(Irene即為邱晏虹本人)。11.公部門相關流程:市政府社會局、國稅局、監理站(車子轉移)。12.大林墾企業社仍然维持在林香寶名下。」(補卷第21-22頁),並未記載原告應於何時完成上開點交之義務,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經營轉讓書未為點交期限此項記載(本院卷第78頁),難認被告抗辯原告應於113年9月20日起一星期內完成系爭經營轉讓書所載點交內容等情真實可信,是被告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14年8月1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114年8月31日收受原告114年8月1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故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營轉讓書、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盤讓金80萬元及各項墊付款計574,927元,合計1,374,927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4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