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林志峰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被 告 蘇怡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員為維護修繕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目的範圍內,進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即同區光華段1315建號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4樓房屋(即同區光華段131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既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應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4樓房屋之義務,惟自民國113年間凱米颱風過境後,被告放任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內管路破裂、漏水層失效,置之不理,使伊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之廚房、客廳、及系爭3樓、4樓房屋之樓梯間天花板、牆面持續發生滲漏水現象,進而蔓延產生壁癌、發霉,致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廚房、客廳、樓梯間天花板、牆面受有毀損(下稱系爭損害),經估價後需花費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進行修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伊及伊指定之人員為維護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目的範圍內,進入系爭4樓房屋;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8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狀況照片、工程估價單(南司調卷第31至45頁、第69至73頁)為證,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伊及伊指定之人員為維護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目的範圍內,進入系爭4樓房屋,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8000元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損害金額36萬8000元,該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南司調卷第8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員為維護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目的範圍內,進入系爭4樓房屋;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8000元,及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