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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梁開勝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賴俐智訴訟代理人 林誼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7,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第一項部分:民國113年10月間被告邀約原告投入資金加入其養蚵仔事業,並承諾「穩不會賠錢,賺多賺少而已」,被告並言明「三個月回收利潤一次」、「會跟本金一起回」、「利潤跟母頭一起回」、「然後要在新的開始在約」。兩造商議既定,原告乃依約於113年10月25日將股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依被告之承諾即兩造之投資契約内容,「穩不會賠錢,賺多賺少而已」、「三個月回收利潤一次」、「會跟本金一起回」、「利潤跟母頭一起回」、「然後要在新的開始在約」,則自原告113年10月25日投入資金迄今已逾七個月,被告均未將本金及利潤回給原告,爰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内容將本金25萬元返還原告。

(二)聲明第二項部分:⒈被告於114年1月間,對原告稱:其有門路以票貼方式借貸

給他人,賺取每月約3分之利息。但被告資金不足,須部分向原告調借,並承諾支付原告每月2分利息,雙方於114年1月30日議定,於114年2月5日前由原告借款1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利息每月2分,但雙方並未約定還款日期,首月利息則約定由原告先行扣除,故原告於114年2月4日匯款1,372,000元(1,400,000元先扣2分利息即2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之妻林誼雯之帳戶。至113年3月6日,經原告提醒後,被告乃再匯款28,000元予原告,作為第二月利息,嗣後,原告再向其追討本金及利息,被告均置之不理。

⒉兩造間借款契約並未約定還款日期,貸與人即原告爰以本

起訴狀為催告之返還意思表示,請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一個月内返還借款。屆期被告仍未返還者,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2天起算法定利息。

(三)雖被告抗辯已清償上開債務云云,然查被告因原告聯繫而到桌遊店遊玩,積欠桌遊店賭債1,000餘萬元,原告業已先拿出300萬元供被告清償部分桌遊店賭債,故原告積極協調被告向桌遊店清償,如此原告才能藉由此筆賭債清償,而要求拿回先前之300萬元。故在此期間原告積極與被告聯繫、居中協調桌遊店,希望盡早理清此筆賭債,因此訂立被告所提出1l4年4月23日債務協調證明書,但此書面內容僅僅處理被告之賭債,並不包含本件原告所起訴之25萬元投資款、1,372,000元借款,否認被告已清償上開之債務。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為以下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對於應返還原告25萬元投資款、1,372,000元借款不爭執。惟兩造於114年4月23日簽署債務清協議,以1,000萬元清償被告對原告所有債務,故原告之債權已消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出證物1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暱稱「麗莎賴」即被告。

(二)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匯款25萬元給被告(證物2)。

(三)原告於114年2月4日匯款1,372,000元給被告之妻林誼雯(證物4)。

(四)兩造在113年10月間訂立投資協議,約定原告投資25萬元,原告每隔三個月可回收利潤一次,本金也一起回,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匯款25萬元給被告做為投資款,現投資已超過三個月,被告依該投資協議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五)被告於1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交付借款1,372,000元予被告,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應返還原告1,372,000元及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養蚵事業,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5萬元,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37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銀行交易截圖、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10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辯稱其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⒈被告於114年3月間經原告介紹到高雄桌遊店玩,積欠桌遊

店賭債14,919,000元,另被告積欠原告投資款25萬元及借款140萬元共165萬元等情,此有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9-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⒉查高雄桌遊店委託原告以原告本人名義向被告催討賭債,

兩造遂於114年4月23日簽署「債務協調清償證明書」載明:「乙方(即被告,下同)欠甲方(即原告,下同)債務新台幣壹仟參百陸拾伍萬元正,經丙方(協調見證人洪誠佑)協調後,乙方願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清償所有甲方債務。雙方達成共識,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而當日被告交付面額共900萬元之支票以做為清償,此有該清償證明書可按。上開清償證明中就被告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1,365萬元」,是單指被告積欠高雄桌遊店的賭債或包含被告積欠原告之投資款及借款,並未載明,且由文字文義亦無從得知是否包含兩造間之個人債務。

⒊惟兩造協商債務時,在場之見證人洪誠佑到庭證稱:「(

問:是否認識本件原告跟被告?)認識。(問:跟他們的關係?)朋友。(提示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131頁,問:有無看過這份債務協調清償證明書?)有。(問:這個證明書當天簽立時,你有無在現場?)有。(問:經過為何?)在台南85度咖啡廳,忘記哪條路,賴俐智跟梁開勝,那次他有欠賭債,人家對梁開勝的,就是店家是認識梁開勝並不認識賴俐智,賴俐智賭輸錢1,350萬,出來幫他們協商後後來是900萬下去處理。(問:既然是賴俐智積欠的賭債,為何會是梁開勝出面解決?)因為店家只認識梁開勝不認識賴俐智,所以店家會對梁開勝收這條錢,是我出來協商,賴俐智答應以900萬下去處理。(問:為何此債務協調清償證明書上寫1,000萬元?)是900萬。(問:為何上面寫新台幣1,000萬元?)當時我也沒有看得很清楚,只記得當時是講900萬。(問:你記得當時賴俐智總共欠賭債多少錢?)好像1,350萬,有點久了,反正超過處理的金額,有給他折扣。(問:清償證明上有記載以1,000萬元清償所有甲方就是梁開勝債務,有無包含賴俐智欠梁開勝的錢?)沒有,就是賭債部分而已。(問:那天在協調債務時,有無提到任何梁開勝跟賴俐智之間的投資或借款事宜?)沒有。那次很像有說其他的他後面會再跟梁開勝談吧。(問:故上面記載清償所有債務,並不包含梁開勝跟賴俐智間私人債務?)對,只包含賭債。(問:出來協調債務的事情,是賴俐智還是梁開勝還是桌遊店店家找你出來協調?)賴俐智。其實都有啦,都是剛好彼此都有認識。(問:是否記得當天這900萬的錢最後誰拿走?)最後是店家阿。(問:簽完這份合約時,你拿走四張票嗎?)對,我拿去給店家。(問:全部四張票總共900萬都交給店家嗎?)對。(問:有無交給梁開勝的部分?)沒有。(問:當天交付的款項只有900萬?)對,是支票。(問:沒有任何現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9頁)。依據證人洪誠祐上開證詞,兩造協議債務時僅針對被告積欠高雄桌遊店之賭債,被告與原告之私人債務並不在協商範圍內,故被告抗辯其以1,000萬元清償積欠桌遊店之賭債及兩造間全部債務,尚無可採,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其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抗辯為無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5萬元、消費借貸1,372,000元,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就返還投資款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返還消費借貸款1,37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2日即114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投資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5萬元、借款1,372,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