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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被 告 郭曜豪被 告 陳惠姿(兼陳春燕之繼承人)

陳惠琴即陳春燕之繼承人

陳冠博即陳春燕之繼承人

陳惠玲即陳春燕之繼承人

陳昭碧即陳春燕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惠琴、陳冠博、陳惠玲、陳惠姿、陳昭碧應就被繼承人陳春燕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被告陳惠姿對被告郭曜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惠琴、陳冠博、陳惠玲、陳惠姿、陳昭碧對被告郭曜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惠琴、陳冠博、陳惠玲、陳惠姿、陳昭碧應將前二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1,6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陳惠姿(下稱陳惠姿)、被告陳春燕對被告郭曜豪(下稱郭曜豪)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10月9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050,000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陳惠姿、陳春燕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查明陳春燕於起訴前之100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繼承人為被告陳惠姿、陳惠琴、陳冠博、陳惠玲、陳昭碧,嗣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卷二第89頁),原告為上開聲明變更,核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與變更聲明之原因事實相同,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郭曜豪與陳惠姿、訴外人陳春燕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則前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郭曜豪積欠原告2,903,7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已對郭曜豪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94121號債權憑證,嗣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231號對郭曜豪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因郭曜豪以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惠姿、訴外人陳春燕設定系爭抵押權,致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惟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人陳春燕於100年12月29日死亡,陳春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惠姿、陳惠琴、陳冠博、陳惠玲、陳昭碧,其等均尚未就陳春燕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郭曜豪請求被告陳惠琴、陳冠博、陳惠玲、陳惠姿、陳昭碧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5年10月4日至86年4月4日,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則為86年4月4日,且陳惠姿、陳春燕及陳春燕之繼承人,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94121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231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為證(卷一第19-25、53-54、73-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上,自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86年4月5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抵押債權至遲於101年4月4日即罹於時效。被告既未於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即106年4月4日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已如前述,惟郭曜豪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仍登記有系爭抵押權,對於郭曜豪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郭曜豪卻怠於行使權利。又陳春燕已於100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陳惠琴、陳冠博、陳惠玲、陳惠姿、陳昭碧為陳春燕之繼承人,是於陳春燕死亡後,系爭抵押權依法應由陳惠琴、陳冠博、陳惠玲、陳惠姿、陳昭碧辦理繼承登記,方得塗銷其設定登記。從而,原告本於郭曜豪之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陳惠姿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被告陳惠琴、陳冠博、陳惠玲、陳惠姿、陳昭碧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及陳惠姿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陳惠琴、陳冠博、陳惠玲、陳惠姿、陳昭碧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緣原告起訴時所列另名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前於114年11月3日當庭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卷二第74-78頁),此部分訴訟費用業已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郭曜豪 9分之2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郭曜豪 9分之2附表二:

編號 抵押權表示內容 1 收件年限及字號:85年台南市土字第25762號 登記次序:0000-000 ①權利種類:抵押權 ②登記原因:設定 ③登記日期:85年10月9日 ④權利人:陳惠姿 ⑤債權額比例:2分之1 ⑥債權額:8,050,000元 ⑦存續期間:85年10月4日至86年4月4日 ⑧清償日期:86年4月4日 ⑨債務人:郭曜豪 ⑩設定權利範圍:9分之2 ⑪權利標的:所有權 ⑫設定義務人:郭曜豪 ⑬共同擔保地號:五條港段1918地號、1919地號土地 2 收件年限及字號:85年台南市土字第25762號 登記次序:0000-000 ①權利種類:抵押權 ②登記原因:設定 ③登記日期:85年10月9日 ④權利人:陳春燕 ⑤債權額比例:2分之1 ⑥債權額:8,050,000元 ⑦存續期間:85年10月4日至86年4月4日 ⑧清償日期:86年4月4日 ⑨債務人:郭曜豪 ⑩設定權利範圍:9分之2 ⑪權利標的:所有權 ⑫設定義務人:郭曜豪 ⑬共同擔保地號:五條港段1918地號、1919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