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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杜惠國被 告 施松典

劉宴菁

李明治

周郁皓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撤回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施松典現羈押於法務部○○○○○○○○,被告李明治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83、205頁),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松典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以臺南市○○區○○○000號之22「施家檳榔攤」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作為詐欺水房據點,籌組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實際監控本案詐騙集團各次收款行為過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在113年8月21日9時17分許於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玉霄殿)交付210萬元詐騙款項予車手被告李明治,並交由收水被告周郁皓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由暱稱TG暱稱鑫超越-金庫之人擔任指揮者(即在TG群組內指揮車手、現場監控、收水以統籌該次行動),由TG暱稱「鑫超越-唐伯虎」之人現場監控車手收款情形,並由被告施松典於群組內監控交易情形,被告劉宴菁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清潔、為成員買飯、派發薪資等內務工作。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10萬元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2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22885、26202、27795、29510號起訴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路博邁交割憑證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33頁、第37頁),且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下稱系爭刑案)分別判處被告施松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劉宴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周郁皓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李明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9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各成員職司不同角色、工作、任務,被告與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210萬元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而被告應回復之原狀為返還原告因受詐欺而給付之210萬元,而原告給付210萬元之時間為113年8月21日,則該損害發生時即為113年8月21日,故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