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何定洽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被 告 李倖如訴訟代理人 薛如媛律師
林富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1年底約定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清景麟公園墅透天厝」房地(獨棟1至4樓)乙間,待日後出租或加價出售系爭房屋再依兩人投資比例結算利潤。嗣原告陸續依約將出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07,017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原證1號),其中112年1月12日係匯入被告所指定訴外人游炎林帳戶1,500,000元(原證2號),其餘款項均係匯入被告之帳戶,並完成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且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房地權狀。惟嗣後兩造相處不睦,信任基礎消失,原告又亟需資金週轉,上述合資契約亦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遂於113年5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為聲明退夥並返還出資款之意思表示(原證3號)。本件業於113年7月21日發生合夥解散效力,合夥目的已不能完成,應行清算並退還原告之出資款,然被告迄今仍避不見面,拒絕與原告共同清算合夥財產,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匯款如上予被告用於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包含給付銀行之貸款金額),以完成一定目的(即共享系爭房地出租或出售所獲取之利益),且須按兩造所約定依出資比例結算利損,此法律關係顯屬類似合夥之無名的合資契約,是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已依法為退夥聲明及退還出資款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資購買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路000號「清景麟公園墅」透天厝房地之類似合夥事業之財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及原告曾匯款2,607,017元至被告所開設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500,000元入訴外人游炎林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固然屬實,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合資契約,協議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非事實。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底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成立合資契約,並無其事,然其所稱111年底究係何時,並不明確;以原告所指其投資金額達4,107,017元,竟就合資契約日期語焉不詳,殊不合理。被告早於109年12月7日即向訴外人清景麟資產有限公司簽訂清景麟公園墅預售屋,約定訂購戶別D5棟,房地售價15,890,000元,並支付訂金1,000,000元(被證1),被告於111年11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證2),被告簽訂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並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在原告主張111年底成立合資協議及匯款之前,依理,被告既已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取得所有權,實無必要與原告成立合資契約購買系爭房屋。且衡情,原告主張依合資契約而出資金額高達4,107,017元,其數額甚鉅,若兩造確實成立合資契約,以其數額高達數百萬元,理應以書面就契約當事人、兩造出資額、出資比例、標的管理、盈餘分配等攸關權利義務事項詳細約定,不可能未立任何書面;依原告起訴主張,並未提出書面契約,有違常理。況一般合資契約,多係約定契約當事人應各出資一定金額,並依約定時間支付特定金額,然依原告所述,其匯款之金額共有6筆,除第1筆2,000,000元、第2筆1,500,000元外,其餘第3筆532,017元非整數,第4-6筆更僅為零散金額,除非有特別理由並特別約定,否則鮮少以非整數且金額不高之數額作為出資額,是原告主張上述匯款為出資額,實難想像。況原告自承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而男女朋友金額來往,並非罕見,不能因原告有匯款之行為,認兩造成立合資契約。
實則,兩造於110年間認識交往,於原告所稱合資契約訂立即111年12月間,兩造仍互動密切,有LINE對話可憑(被證3),且原告亦會將其所開設公司之業務資料交給被告協助整理(被證4),後因原告失聯,被告無法聯繫,此段感情乃無疾而終。兩造於交往期間,來往密切,原告縱有匯款,不得認定為合資關係。何況,兩造於112年因原告失聯而分手,若兩造確有合資關係,原告與被告分手時不可能就所投資鉅款不與被告清算或置之不理,原告所稱兩造成立合資契約與事實不合。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合資契約,不可採信,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就主觀要件部分可再分為⑴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⑵表示意識(或稱表示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⑶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不論如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被告就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原告於111年12月
28日匯款2,000,000元、112年2月22日匯款532,017元、112年3月17日匯款30,000元、112年5月19日匯款30,000元、112年6月26日匯15,000元入被告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112年1月12日匯款1,500,000元入訴外人游炎林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向訴外人清景麟資產有限公司簽訂清景麟公園墅房地買賣預訂單約定訂購戶別D5棟,地坪24.58坪,建8坪58坪,房地售價15,890,000元,並支付訂金1,000,000元;嗣被告於111年11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稱兩造有成立合資契約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合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之舉證及其證明力評價如下:
⑴原告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告指定匯款至訴外
人游炎林帳戶之Line對話訊息列印截圖、律師函及其回執為證(調字卷第17-33頁)。乃被告對於上開資金流動之證據及其所事實並不爭執,然該等證據無法用以證明兩造有成立合資契約的事實。實以,金錢流動具有中性特質,其根基之原因可能性眾多,徒憑前開金流,企以證明原告所稱合資契約之存在,顯有乏力之窘。
⑵原告提出兩造間的111年12月至112年6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訴字卷第35-85頁),但細觀該等對話紀錄,均屬於較為零碎、瑣碎、片段的文字對話,其因此所呈現的資訊,缺乏足以憑之判斷完整背景或脈絡的線索,更無從以該等碎裂的內容,認知背後所根基或涉及的可能法律關係或具體權利義務。舉例言之,111年12月間被告提及「清單」,被告提及「有Email兩家公司的帳單」,被告稱「(吉順報關行通關稅費清表)這筆怎麼加/都多了25000?」、原告稱「每有錯/帳號再給我一次」,112年2月間被告稱「(工程款PDF/清景麟代收款項通知)後面2個檔案是我跟我們總經理合夥時的所有支付/供你參考/也是250萬的支出明細」,原告稱「碰面聊/我在長庚」,被告稱「資料你看一下/如要合夥上面是要補給我一半的費用喔/還有以後的每月一半的房貸」,原告稱稱「乾蝦(貼圖)/碰面聊」,原告稱「聊甚麼/之前跟我們經理何火時的每一筆費用都是一人一半的阿/妳怎麼了嗎?/而且都是及時匯款不拖延喔」、原告稱「星期一晚上有空嗎?若有麻煩你幫我訂桂田日本料理晚餐二人大約6:30在桂田碰面」等語(訴字卷第3
9、41、45、57、61、63頁),雖然提及房貸、費用、合夥、匯款等用詞,但均無法判斷該等內容究竟是基於什麼完整的事實及法律基礎而發,也無法判斷與本件訴訟有無關聯性。另再觀,112年6月間被告稱「倖如近安請問高鐵合買房子有出租了嗎?若有我每月尚需付繳貸款多少費用?謝謝」、被告稱「隨你/隨喜」(訴字卷第79頁),原告稱「我匯15000不夠再跟我說」、被告稱「好鴨(貼圖)」(訴字卷第81頁);被告稱「夠不夠?要看你是要算哪一筆」、原告稱「沒關係看每個月要付多少錢租金多少扣掉再一人一半」、被告稱「你來真是習慣用錢處理/房子投資你當初有說只要能拿回投資的錢就好,所以後面房貸你就不須再給了」、原告稱「了解」、被告稱「房客要的東西我也都是自己付錢裝好了/也沒打算跟你說即要你承擔/至於其他的就不是你能用錢處理的了」等語(訴字卷第83、85頁),同樣無法判斷該等對話究竟是基於什麼完整的事實及法律基礎而發,也無法判斷與本件訴訟有無關聯性;且由被告所稱「隨你/隨喜」、「...其他的就不是你能用錢處理的了」等語,亦令人對於兩造間就其等所言之事是否確有符合前揭意思表示要素及合致的要件等節,引人疑竇;實則,該等對話內容既缺乏完整線索可供判斷其等就何事有所約定並臻於一致,自亦無憑之斷認有無何契約存在的問題。
⑶原告提出兩造間的112年9月至112年11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訴字卷第135-140頁),其中112年9月間,被告稱「你這帳算的...就跟你的感情一樣。亂七八糟。不清不楚。
不明不白的」、原告稱「匯多少是多少」、被告「(手寫資料翻拍照片)/抱歉了房子還沒賣錢喔,也請照約定走喔」、原告稱「不知道有什麼約定」;112年11月間,「1.300萬是投入投資房子的錢,100萬是你給我總經理的股份讓出費用,一毛都沒進我口袋,房子5年後會賣出是當初講好的。買出後我會與你聯絡,我沒欠你錢也沒要你投資,你撒手不管現在每月房貸是我在背,房子大大小小的事是我在忙,你公司急用還要我處理?2.希望你是一時欠考濾發出的訊息,畢竟你是我曾經全心信任,曾經想把自己交給你的人,不希望你是一個感情不負責,又沒商譽的人喔!」,原告稱「是有缺款/什麼時候有講過5年後才會賣房子的事我都不知道?利潤沒在意的我何需房貸是誰在背」,被告稱「雞婆提醒你一句/缺款全從你們內部找吧!/政府的政策,這是投資的房子,一開始就說的很清楚,欸當初真不該同意換合伙人的,就你事多」等語,同樣有相關訊息過於片面、單面、瑣碎、零星,而無法憑以拼湊或重建該等對話的背後,究竟是基於什麼完整的事實及法律基礎而發,也無法判斷與本件訴訟有無關聯性;甚且,由該等對話,反而呈現兩造間的金流往來,還可能涉及其他主體(例如對話中提到的「公司」、「總經理」),又原告甚至直稱「不知道有什麼約定」,被告也稱「我沒欠你錢也沒要你投資」等語,均令人難以認為兩造間確實有原告所稱的合資契約存在;況其等上開對話過於零瑣,也無法藉以了解其等所言之標的、標的物到底所指為何?究竟有無符合前揭意思表示要素及合致的要件約定事實?而原告雖另提出存摺明細及結算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訴字卷第121、123頁),然在原告提舉之前述證據,均難以證立其所主張的合資契約確屬存在的前提之下,存摺明細及結算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之證據,更無從協助釐清其背後所根基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究竟為何?是此部分舉證,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合前以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合資契約乙節
,舉證尚有不足,自不能徒以其一方面之陳述、主張而憑認為真。
⒊再者,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第694條第1項規定。惟: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認
定,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亦即類推適用乃指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法律所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B之上;換言之,此乃因「法律漏洞」(有關法律漏洞之概念,詳參「法學方法論〈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西元2004年5月初版5刷,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281-290頁),即法律就某項法律問題本應積極設其規定,但漏未設規定,故基於其類似性,將A案例類型之法律效果適用於B案例類型之謂(有關類推適用之概念,詳參陳愛娥譯,前揭書,第290-300頁)。簡言之,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倘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尚且未明,則在三段論法的適用、涵攝法律過程中,既缺乎小前提之證立,自也無類推適用之可能。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底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待日
後出租或加價出售系爭房地,再依兩人投資比例結算利潤乙節,並未舉證實之,則此部分主張既然尚不能證明信實,自無進一步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的問題(實以,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適用於合夥解散的情形,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同法第6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單以原告主張的事實來看,與合夥如何區別?有何類推適用的基礎?並不明確。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為參,但該等判決僅就合夥與無名的合資契約,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的相關規定等節表示見解;但就契約法理而言,無名契約是當事人約定法律所規定有名契約之外之契約,其權利義務內涵,自應以當事人間約定內容為依歸,此乃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下的當然結果,契約做為當事人間之法,其等間法律關係之判斷,自優先適用該契約之約定,僅在未約定時,方適用民法之任意規定,至於是否有類推適用之法學方法運用,仍應以當事人間之契約未約定,民法亦無任意規定可為依循之情形下,才有在審酌當事人已經舉證為真實的事實主張條件下,進一步判斷是否符合類推適用要件的問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的事實未達於舉證已足的程度,自無再判斷有無類推適用的可能,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合資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