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朱宗文被 告 涂青即朱聖男之繼承人
朱逢成即朱聖男之繼承人
朱宏翊即朱聖男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朱聖男之繼承人朱宏乾之遺產管理人
朱德
朱慧玲
朱阿進
朱振貴
朱進祥
朱青翮
張光慶
張雪君
朱國民
朱祐男
劉金田
朱進忠
朱皇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涂青、朱逢成、朱宏翊、許芳瑞律師即朱宏乾之遺產管理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朱聖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29.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29.9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⒈編號A+B部分(面積174.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青翮取得。
⒉編號C部分(面積50.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阿進取得。
⒊編號D部分(面積50.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進祥取得。
⒋編號E部分(面積9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振貴、朱皇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⒌編號F部分(面積78.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金田取得。
⒍編號G部分(面積78.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雪君取得。
⒎編號H部分(面積78.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光慶取得。
⒏編號I+J部分(面積505.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⒐編號K部分(面積202.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德取得。
⒑編號L部分(面積10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進忠取得。
⒒編號M部分(面積10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國民取得。
⒓編號N部分(面積10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祐男取得。
⒔編號O部分(面積311.85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朱聖男」為被告之一,並於聲明第1
項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29.9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調解卷第69、71頁附件
一、二所示」,然因朱聖男於起訴前之民國92年3月9日即已死亡,是原告乃於114年7月20日以民事補正狀㈡追加朱聖男之繼承人即涂青、朱逢成、朱宏翊、朱宏乾為本件被告,並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朱聖男之起訴。
㈡又因被告朱宏乾於起訴前之96年9月23日即已死亡,是原告遂
於114年5月27日以民事補正聲明狀追加追加朱宏乾之繼承人即李佩怡、朱彥明為本件被告;復因李佩怡、朱彥明於96年11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本院96年度繼字第2211號),是原告於114年7月20日以民事補正㈡狀撤回對李佩怡、朱彥明之起訴。其後,因朱宏乾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亦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朱宏乾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再於114年9月18日以民事更正狀㈢追加許芳瑞為本件被告,並於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涂青、朱逢成、朱宏翊、許芳瑞律師即朱宏乾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朱聖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29.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有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29.95平方公尺),應准予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㈢原告所為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振貴於訴訟繫屬後之114年7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8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144,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皇亮,此有系爭864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嗣經原告於114年9月23日以民事陳報追加被告狀聲請由被告朱皇亮承當被告朱振貴前開部分之訴訟,而被告朱皇亮及其餘被告亦均無意見,可視為被告朱皇亮已聲請承當訴訟,經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朱振貴、朱皇亮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29.9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63地號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其東北方向有一條大約8米道路及西北方向有一條5-6米左右道路,且系爭土地上大部分建物興建於民國初期,並領有稅務局未保存登記之稅籍證明,然嗣人口增加部分建物增建於50年代後,現建物年代已久、颱風、地震、年久失修,目前老舊殘破不堪,已不具有經濟價值,是原告為使各共有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聯外道路或私設通路得以出入,並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用價值,爰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㈢另若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配土地之市場價值因此發生增減
,原告同意互補差價,並對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補充鑑定報告書無意見。㈣並聲明:請求判決主文第㈠、㈡項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㈠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朱宏乾之遺產管理人:訴外人朱聖男所遺
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6.80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給全體繼承人,則每位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難為有效之利用,故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分配土地,並由其他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朱聖男之繼承人;或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朱振貴部分:對被告分得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朱進祥部分:對被告分得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光慶部分:對被告分得附圖編號H部分土地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雪君部分:對被告分得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無意見。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㈥被告劉金田部分:對被告分得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朱進忠部分:對被告分得附圖編號L部分土地無意見,並就鑑定報告部分同原告之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朱德部分:就鑑定報告部分同原告之意見。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㈨被告朱皇亮部分:對被告分得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無意見,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㈩被告涂青、朱逢成、朱宏翊、朱慧玲、朱阿進、朱青翮、朱
國民、朱祐男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朱聖男業已於92年3月9日死亡,而朱聖男之繼承人即被告涂青、朱逢成、朱宏翊、許芳瑞律師即朱宏乾之遺產管理人就朱聖男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告涂青、朱逢成、朱宏翊、許芳瑞律師即朱宏乾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朱聖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查:
⒈本件兩造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E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朱振貴、朱皇亮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因被告朱振貴、朱皇亮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顯見渠等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⒉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道路部分(即附圖編
號O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應由通行該部分土地之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老舊、年久失修之建物;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63地號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東北方向有一條大約8米道路及西北方向有一條5-6米左右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現狀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本件於審理中,被告涂青、朱逢成、朱宏翊、朱慧玲、朱阿進、朱青翮、朱國民、朱祐男,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朱宏乾之遺產管理人、朱振貴、朱進祥、張光慶、張雪君、劉金田、朱進忠、朱德、朱皇亮等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則無意見,是本院參酌原告、部分被告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有價值上之差異且未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鑑定人劉生泉鑑定後認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朱青翮、原告、被告朱德、朱進忠、朱祐男應給付被告涂青、朱逢成、朱宏翊、許芳瑞律師即朱宏乾之遺產管理人、朱阿進、朱進祥、朱振貴、朱皇亮、劉金田、張雪君、張光慶、朱慧玲、朱國民各如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之金額,此有不動產估價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情形,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隆西段8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被告朱德 1/8 ⒉ 被告涂青 朱聖男之繼承人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1/72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1/72 ⒊ 被告朱逢成 ⒋ 被告朱宏翊 ⒌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朱宏乾之遺產管理人 ⒍ 被告朱慧玲 1/360 ⒎ 被告朱阿進 1/32 ⒏ 被告朱振貴 1/32 ⒐ 被告朱進祥 1/32 ⒑ 被告朱青翮 3/32 ⒒ 被告張光慶 7/144 ⒓ 被告張雪君 7/144 ⒔ 被告朱國民 3/48 ⒕ 被告朱祐男 3/48 ⒖ 被告劉金田 7/144 ⒗ 原告朱宗文 223/720 ⒘ 被告朱進忠 1/16 ⒙ 被告朱皇亮 4/144附表二(之一):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新臺幣:元) \ 應受補人暨金額 \_____ \ 應找付人暨金額\ 被告涂青、朱逢成、朱宏翊、許芳瑞律師即朱宏乾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朱阿進 被告朱進祥 被告朱振貴 被告朱皇亮 被告朱青翮 135,592 11,696 11,696 20,715 18,415 原告朱宗文 139,600 12,041 12,041 21,327 18,956 被告朱德 24,170 2,085 2,085 3,693 3,282 被告朱進忠 12,085 1,042 1,042 1,846 1,641 被告朱祐男 12,085 1,042 1,042 1,846 1,641 合計 323,532 27,906 27,906 49,427 43,935附表二(之二):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新臺幣:元) \ 應受補人暨金額 \_____ \ 應找付人暨金額\ 被告劉金田 被告張雪君 被告張光慶 被告朱慧玲 被告朱國民 合計 被告朱青翮 32,196 32,196 32,196 27,117 11,496 333,315 原告朱宗文 33,148 33,148 33,148 27,920 11,837 343,166 被告朱德 5,738 5,738 5,738 4,834 2,051 59,414 被告朱進忠 2,870 2,870 2,870 2,417 1,024 29,707 被告朱祐男 2,870 2,870 2,870 2,417 1,024 29,707 合計 76,822 76,822 76,822 64,705 27,432 795,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