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原於軍中服役任軍官之被告A04於民國110年1月1日登記結婚,兩人婚後共同育有3名子女。被告A03與訴外人謝豐全前為配偶關係(於105年9月29日結婚,於112年12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2人與謝豐全於同一軍事單位擔任軍官,屬同袍關係。
二、被告A03明知被告A04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8日間,在謝豐全之住處發生至少3次性行為(包含被告A03業已自承被告2人於112年7月28日發生之性行為在內),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A04: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8日間,在謝豐
全之住處發生至少3次性行為,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但假如被告A03願意與我賠償相同之金額予原告,我就願意賠償該金額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A0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A03:㈠被告A03僅承認有於112年7月28日與被告A04在謝豐全位於臺
南市住處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否認有於原告所主張期間內尚發生2次性行為之事實,亦否認明知被告A04於上開期間有配偶之事實,故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援引謝豐全與被告A03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觀諸
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A03並未承認與被告A04之間除112年7月28日該次性行為之外,尚發生過2次性行為之情。又被告A03與被告A04係於109年間因任職於同單位而認識,被告A04曾向被告A03表示伊與原告早已離婚,並將其手機內之離婚協議書照片出示給被告A03,是被告A03係遭誤導而認為被告A04與原告係離婚之狀態,主觀上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是尚難謂被告A03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原告雖援引謝豐全與被告A03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被告A03係於112年7月28日事發後始透過被告A04口中得知原告為其配偶、住桃園、職業是批水果來賣等訊息,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A03於112年7月28日事發前已知悉上情,被告A03否認之;且被告A03於112年10月23日與謝豐全通話當時為了應付謝豐全,才會隨口向謝豐全聲稱有幫被告A04傳送「軍人車輛通行證」所需資料,當時只是為了讓謝豐全自行去向部隊調取資料,不要再繼續追問被告A03而已,並非被告A03有辦理被告A04之「軍人車輛通行證」申請業務,亦非被告A03於當時知悉原告為被告A04之配偶等情。
㈢縱認被告A03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惟本
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節尚非重大,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A0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一方配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或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曾於106年1月28日與被告A04登記結婚,於107年4月13日登記離婚,嗣於110年1月1日又與被告A04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育有3名子女;被告A03於105年9月29日與謝豐全登記結婚,於112年12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12年12月27日辦理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A03及被告A04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訴字卷第187至189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7月28日在謝豐全位於臺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謝豐全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被告A04全裸、被告A03僅穿著內衣褲之畫面(訴字卷第315頁)、訴外人即謝豐全之父親謝榮玄、母親陳瓊雲於另案接受警詢所述被告2人當時在現場之言談舉止等情之警詢筆錄(訴字卷第317至320頁)為證,並為被告A03所自認,衡以原告上開主張倘非實情,被告A03應不會自認該不利於己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A04猶否認上情,所辯自無足採。
三、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除112年7月28日該次性行為之外,尚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7日間發生至少2次性行為等情,並舉謝豐全與被告A03間於112年10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00:30:06至00:34:00部分之內容為證(訴字卷第306至308頁),據以主張被告A03業已於對話中自承其與被告A04連同112年7月28日該次性行為之內,共於謝豐全住處發生至少3次性行為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A03並辯稱:被告A03於對話中僅係承認其與被告A04於112年1月間一同受訓,以及其曾有帶被告A04到謝豐全之住處內,並非承認其與被告A04之間除112年7月28日該次性行為之外,尚發生過2次性行為之情等語。而遍覽原告所援引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在謝豐全追問被告A03究與被告A04發生幾次性行為及其原因時,被告A03多係消極回應「我不想回答這個」、「只是曖昧」、「那時候頂多就是曖昧,沒有怎樣」等語,綜覽被告A03與謝豐全之對話前後脈絡及語意,實無從僅憑原告所擷取之該等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A03業已承認其與被告A04除112年7月28日該次性行為之外,尚發生過2次性行為之情,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除112年7月28日該次性行為之外,尚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7日間發生至少2次性行為等情,尚難遽採。
四、被告A03固辯稱其於112年7月28日在謝豐全位於臺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當時,其不知被告A04係有配偶之人等語。然查,原告主張被告A03當時已知悉被告A04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A03清楚知悉原告之居住縣市及目前從事之職業,甚且,被告A03更自承曾協助被告A04傳送車輛民用轉軍用之車證申請資料交予承辦人員,此車輛民用轉軍用之車證辦理完成時點即為111年間,被告A03並明確知悉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A04之配偶即原告等情,並舉車號000-0000車輛111年間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軍用停車證照片(訴字卷第289頁)、謝豐全與被告A03間於112年10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00:21:51至00:24:10以及00:35:27至00:36:08部分之內容(訴字卷第302至303、309至310頁)為證。而觀諸原告所援引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A03與謝豐全談及關於被告A04配偶之事,被告A03確向謝豐全表示「他老婆娘家,就是你說中壢那一個」、「我跟你說,你叫柯亞男幫你查他的車證申請的車子,你叫警察去追,那是他老婆的名字」、「上面會有地址,因為當初他的資料是我幫他傳的」等語,謝豐全進一步問「是他老婆的車是不是?」,被告A03回應「對,但是我去找已經沒了,就是要民轉軍,對,那是我幫他傳的,所以我非常知道那個車子是他老婆的,然後什麼照片什麼,因為要有,如果車子不是你本人,你要有他身分證幹嘛的吧」等語(訴字卷第302至303、309至310頁),被告A03並與謝豐全聊及「他老婆現在在自己去批那個什麼空運的水果」、「反正就是自己去批那個水果來賣,就是那種什麼好像空運的櫻桃有沒有?然後現在不是什麼甘露梨什麼的,她就是在擺市場」等語(訴字卷第303頁),並與原告所提出車號000-0000車輛111年間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軍用停車證照片(訴字卷第289頁)相互參佐,可徵原告主張被告A03於前開性行為之前,即已知悉被告A04係有配偶之人等情,應堪採信。被告A03猶辯稱其係為應付謝豐全才隨口稱其有幫忙傳送「軍人車輛通行證」所需資料,且其係於112年7月28日事發後始透過被告A04口中得知原告為其配偶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A03明知被告A04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於112年7月28日在謝豐全之住處發生性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要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與原告上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有理由部分,既經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見訴字卷第276頁),本院自無庸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日(訴字卷第217至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