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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朱鑫華

高雅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陳汶君

方麗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被告之金錢借貸、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及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等事由,訴請「先位聲明: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45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一、確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8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458號債權憑證內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1,651,871元及違約金債權522,911元不存在。」,嗣於訴訟中僅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之事由,撤回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8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458號債權憑證內違約金債權522,911元應酌減至零,為被告否認。是本件違約金是否得酌減至零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接受訴外人以房屋抵銷貨款而取得房屋,未料該房屋仍存在債務,經拍賣後仍不足清償,伊一直不知此債務存在,非故意逃債;且用以計算違約金之利率,於簽立房貸契約時之市場利率顯高於現在之市場利率,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輕重失衡,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8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458號債權憑證內違約金債權522,911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違約金因當時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既判力,不得以訴訟主張酌減,且本件債權自91年起即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又原告高雅蘭在104年為其女兒向伊申請免責,益證高雅蘭明知本件債務存在,是原告主張違約金酌減,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本院91年促字第456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271,816元,及自民國9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約定及數額已生既判力,原告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且違約金是否過高一情,亦是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故原告不能再以違約金約定過高為由而請求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