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被 告 黃泰瑋
蔡淑琴黃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3、A05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A05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3人於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變更要保人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A04、A05應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A03(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15年2月24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A03與被告A04、A05於三商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112年10月3日所為變更要保人行為無效;㈡被告A04、A05應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A03,並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65、467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訴之追加,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3、A05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A03為訴外人連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暘公司)之負責
人,連暘公司於1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由被告A03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連暘公司自112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發函催告還款,被告A03、連暘公司均未置理,經原告抵銷存款後,其等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17萬2,3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0274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80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後併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假扣押事件辦理,然被告A03名下雖尚有房地,卻均遭設定高額抵押權,且已受其他銀行債權人聲請保全扣押,被告A03前更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贈與被告A05,致原告無法索償,原告乃對被告A03、A05起訴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後,為原告勝訴之第一審判決。
原告於另案訴訟聲請閱卷,始發現被告A03名下向三商人壽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如附表「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下分別以編號稱之,並合稱系爭保單),分別於112年10月3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A05、A04;而被告A03於112年10月間對金融機構之主債務高達9,568萬餘元、從債務則高達2億5,642萬餘元,加以民間債權人所設定之抵押權5,000萬元,總債務至少4億9,524萬餘元,遠高於其財產總價值1億9,156萬餘元,足見被告A03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減損被告A03之清償能力,侵害原告債權。被告A04辯稱被告A03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均係為清償被告A03對被告A04之債務,變更要保人為被告A05部分,則是被告A04借用被告A05名義登記於其名下;然被告間內部若為清償債務之真意,卻以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方式為外部行為,使新要保人需另負擔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與清償之目的相背,顯見被告所為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且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偽造文書之虞,另保險契約本質上亦不得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被告A04所稱借名保險自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被告A03與被告A04、A05間就系爭保單之變更要保人行為均無效,被告A04、A05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A03。
㈡縱認被告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有效,因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變更後,將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故被告A03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A04、A05之行為,應屬無償贈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被告A04、A05,被告A03於112年10月間已陷於無資力,其所為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A03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並請求被告A04、A05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A03。若認被告所為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行為為有償行為,因被告A03於行為時明知其所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A04、A05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保單之變更要保人行為,及請求被告A04、A05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A03等語。
㈢並聲明: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
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A03與被告A04、被告A05就系爭保單於112年10月3日所為變更要保人行為為無效。
⑵備位聲明:被告A03與被告A04、A05就系爭保單於112年10月3日所為變更要保人行為應予撤銷。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A04、A05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A03。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4部分:
⒈被告A03與被告A04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0年間離婚,嗣後
復婚,後又於95年間離婚。被告A03於80年間曾向被告A04借款74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6年,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然被告A03迄未清償此筆借款;另被告A03與A04於95年間離婚時,約定被告A03每月應支付被告A044萬元作為子女生活費用,離婚後至106年11月止,被告A04均有收受被告A03匯款之每月4萬元生活費,惟自106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止,被告A03每月僅匯款3萬元,尚有70萬元【計算式:每月未付1萬元×70個月=70萬元】生活費未給付,被告A03共計尚積欠被告A04144萬元未清償【計算式:74萬元+70萬元=144萬元】。
⒉被告A03與被告A04就上開144萬元債務,於112年10月2日協議
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清償標的,由被告A03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A04之方式,向被告A04清償債務。因保險業務人員誤導稱僅有直系血親能擔任被告A03之要保人,故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保單,係由被告A04借用被告A03之子即被告A05名義擔任要保人,被告A04與被告A05間就編號1、2號保單存在要保人借名契約。被告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後,保險費均係由被告A04繳納,可見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被告A04對於被告A03與原告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被告A03之經濟狀況如何,均不知情,且被告A03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2萬5,204元清償積欠被告A04之144萬元債務,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之行為雖減少積極財產72萬5,204元,然同時也減少消極財產144萬元,反而增加債務人即被告A03之總財產,增加其對其餘債權人之清償能力,且被告A03於112年10月間之總資產應大於負債,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以:本件原告起訴
時間距離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日期已逾1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又連暘公司為對原告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且尚有資力,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於原告對連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果前,被告A03得拒絕清償。另被告A03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係為清償積欠被告A04之款項,並非無償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保單所為變更要保人行為無效,惟為被告A04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現記載為被告A04、被告A05,致系爭保單無法為原告假扣押保全之標的,原告對於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是否有效,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對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訴請確認被告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無效,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03為連暘公司負責人,連暘公司於111
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下稱連暘公司系爭借款),由被告A03擔任連帶保證人,連暘公司自112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617萬2,3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發函催告還款,被告A03、連暘公司仍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0274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A03前向三商人壽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如附表「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如附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嗣編號1、2保單之要保人於112年10月3日變更為被告A05,編號3、4保單之要保人於同日變更為被告A04等情,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112年度司促字第202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告客戶帳戶歸戶查詢明細、三商人壽公司113年9月3日(113)三法字第2438號函暨所附系爭保單資料等為證,且被告均未表示爭執,亦有三商人壽公司114年7月23日(114)三法字第2079號函暨所附系爭保單資料、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A03、A04所辯,被告間所為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真意為清償被告A03對被告A04所欠債務,使被告A04取得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見被告間真意為清償被告A03債務,而非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其等間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等語,惟為被告A04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A03就附表編號1、2保單填寫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被告A05,變更原因記載為「被保人年事已高,往後保費由兒子負責繳交」,並經被告A03、A05簽名於上;被告A03就附表編號3、4保單填寫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被告A04,變更原因記載為「被保險人的事務皆由母親打理,因此做變更」,並經被告A03、A04、A05、訴外人黃星瑞簽名於上,此有前開三商人壽公司114年7月23日(114)三法字第2079號函暨所附系爭保單資料、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告固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目的,係為以變更要保人之方式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移轉予被告A04,以清償被告A03對被告A04之債務,然縱此情屬實,亦僅屬其等行為之動機,尚難逕此認定被告間變更系爭要保人之行為,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況被告A03若係欲以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予被告A04之方式清償對被告A04之債務,其等自應具有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真意,始能達成移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目的(至被告A04抗辯其與被告A05就編號1、2保單存在借名契約部分,詳後述),被告A04於要保人變更後,亦確曾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此據其提出保單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自難逕以原告前開所述,認定被告間所為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間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A03與被告A
04、A05間就系爭保單之變更要保人行為均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次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113年10月21日於另案訴訟閱卷時,閱得該案卷內所附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之相關資料,始知悉被告A03原尚有系爭保單,且已變更要保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三商人壽公司於另案訴訟中函覆之113年9月3日(113)三法字第2438號函暨所附系爭保單資料為證。被告A03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即對被告A03聲請假扣押,是否係至113年10月21日始知悉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之情,顯有疑義等語;惟查,原告確係於113年10月21日於另案訴訟閱卷,並得以閱覽知悉該案卷內三商人壽公司函覆之113年9月3日(113)三法字第2438號函暨所附系爭保單資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80號假扣押事件中並無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之相關資料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1日始知悉被告間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撤銷事由,堪認可採。從而,原告於114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其起訴為合法,被告A03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㈤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
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均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從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變更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自屬原要保人之財產讓與、處分行為,倘有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以保全其債權。
㈥查被告A03為連暘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連暘公司自11
2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617萬2,3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發函催告還款,被告A03、連暘公司仍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0274號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為被告A03之債權人,自堪認定。被告A03固抗辯:其雖為連暘公司對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主債務人連暘公司尚有資力,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於原告未對連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果前,被告A03得拒絕向原告清償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A03就連暘公司1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為被告A03所自承,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且被告A03於該連帶保證書中約定就連暘公司系爭借款於2,000萬元限額內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與主債務人連暘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主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違約情事,原告無需先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或強制執行,得逕向被告A03請求清償,是被告A03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又於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之112年10月間,被告A03積欠銀行機構之主債務共計約9,588萬7,000元,積欠銀行機構之從債務共計約3億4,935萬6,000元,此有被告A03112年10月聯徵中心徵授信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6頁),被告A03上開債務金額,遠大於其於112年10月間依國稅局財產清單所示之房屋2棟、土地2筆、田賦4筆之財產現值及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一第44頁),縱以原告所提出上開房地附近房地之實價登錄參考價格計算上開房地價值共計約1億9,156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被告A03之總財產價值仍遠不及其前開債務數額,足見被告A03於為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行為時,負債已大於資產,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A03對此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從而,被告A03於112年10月3日為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行為時,其負債已大於資產,堪可認定。㈦被告A03、A04變更附表編號3、4保單要保人之行為,為有償行為:
⒈被告A03、A04抗辯:被告間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係被告A03
為清償對被告A04之共計144萬元債務(即80年間74萬元借款債務、依95年離婚協議書尚積欠之70萬元生活費債務),為有償行為等語,並提出被告A03、A04於112年10月2日簽立之「協議書」及其等95年3月1日離婚協議書、80年3月15日「借貸契約書」、被告A04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經查:⑴依被告A03、A04於95年3月1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其等確實
約定被告A03每月應支付被告A044萬元作為子女生活費用,此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原告亦不爭執該離婚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被告A03、A04於95年3月1日登記離婚,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觀諸被告A04提出之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亦確實可見自95年3月6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每月月初左右,均有以被告A03名義匯款4萬元至被告A04郵局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75頁),依其匯款之起始時間、匯款頻率、匯款金額,確實與被告A04所辯95年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每月4萬元生活費起始時間、匯款金額及給付方式相符,依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亦可見自106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止,以被告A03名義每月匯入該帳戶之金額為3萬元,且別無其他同以被告A03名義匯款之4萬元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8頁),堪認被告A04所辯被告A03自95年起至106年11月止,均有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每月4萬元之生活費予被告A04,惟自106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70月),被告A03每月僅匯款3萬元,每月欠款1萬元,共積欠70萬元生活費未給付之情,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被告A04存摺所示之每月4萬元匯款,性質究屬生活費、贍養費或其他賠償,仍屬有疑,且與民法所定夫妻關係存續時方存在之生活費用、或子女未成年時方存在之扶養費等不符,協議離婚亦無法律所規定之贍養費適用,該每月匯款之性質不明等語;惟被告A03與A04於離婚協議書上如何約定給付內容或其名稱,乃其等契約自由,且依上開被告A04存摺匯款紀錄所示之起始時間、匯款頻率及匯款金額、持續之期間等,亦確與被告A04、A0395年間離婚協議書所示之約定金額、給付頻率相符,堪認被告A04所辯應屬可信,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被告A04對被告A03存在依95年離婚協議書所生之70萬元生活費債權,堪可認定。
⑵被告A04固抗辯其於80年間借款74萬元予被告A03,並提出被
告A03與被告A04於80年3月15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被告A04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惟原告否認該筆借款債權之存在。查依被告A04提出之上開80年3月15日「借貸契約書」,其上固記載被告A03(原名黃澄純)向被告A04借款74萬元,借款期限6年,自80年3月15日起至86年3月14日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然就此筆借款之交付方式,被告A04卻於審理中陳稱其係於79年6月4日匯款110萬元、於79年6月10日匯款34萬元予被告A03(見本院卷二第86頁)。依被告A04上開所述,其交付之借款總額為144萬元,與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74萬元,相差達70萬元,其所稱匯款予被告A03之144萬元,是否即為80年間借款契約書所示借款之交付,實非無疑;且依被告A04所提出之合作金庫活儲存簿及活存簿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73頁),亦無法看出被告A04匯款此二筆110萬元、34萬元款項之對象為何人,被告A04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交付上開80年間借款契約書所示之74萬元借款予被告A03之情,其所辯對被告A03存在74萬元借款債權,即難認可採。
⒉綜上,被告A04抗辯其對被告A03具有70萬元生活費債權,堪
認可採,其所辯對被告A03具有74萬元借款債權部分,則難認有據。被告A04既對被告A03具有70萬元之生活費債權,被告A03、A04提出之112年10月2日「協議書」,並記載「A03願意以之前幫兒子A05、黃星瑞買的所有保險單要保人A03變更為要保人A04,以此代替償還積欠A04部分債務,A04亦同意」等語,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堪認被告A03、A04所辯其等於112年10月2日所為變更附表編號3、4保單要保人為被告A04之行為,係以清償對被告A04之上開70萬元債務為對價,確屬可採。從而,被告A03、A04變更附表編號3、4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屬有償行為,堪可認定。
㈧被告A03、A05變更附表編號1、2保單要保人之行為,為無償行為:
⒈被告A03、A04固抗辯:變更附表編號1、2保單要保人,亦係
被告A03為清償對被告A04之債務,為有償行為等語;被告A04並抗辯:當初保險業務員誤導稱僅有直系血親可擔任被保險人A03之要保人,故附表編號1、2保單由被告A04經被告A05同意,借用被告A05名義擔任要保人,實質上之要保人為被告A04,三商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完全知情,並無道德風險問題等語。然查,被告A04就其所辯與被告A05間就附表編號1、2保單成立借名契約乙情,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縱其所辯之上開借名契約存在,因要保人為何人,關乎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A03、A04上開所辯附表編號1、2保單係被告A04借用被告A05名義為要保人,該等保單之變更要保人行為係被告A03為清償對被告A04之債務,而為有償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A03將附表編號1、2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A05,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係將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讓與被告A05,要屬被告A03對其財產之讓與、處分行為,且被告A03、A05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A05有何就此支付對價予被告A03之情,其等所為變更附表編號1、2保單要保人之行為,為無償行為,堪可認定。
㈨被告A03、A05變更附表編號1、2保單要保人之行為,既為無
償行為,且被告A03為此行為時,負債大於資產而無資力,業如前述,被告A03此一行為,無異於將附表編號1、2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無償給予被告A05,致被告A03之責任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
3、A05就附表編號1、2保單於112年10月3日所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A05將附表編號1、2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A03部分,因被告A
03、A05前開變更附表編號1、2保單要保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該等保單之要保人即當然回復為原要保人被告A03,自無須再聲請回復要保人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㈩被告A03、A04變更附表編號3、4保單要保人之行為,為有償
行為,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即須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撤銷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就既存且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然同時亦因債務之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未必有所影響;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如代償物之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亦難遽認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查附表編號3、4保單原為被告A03之財產,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A03於112年10月3日為變更上開保單要保人行為時,雖已陷於無資力,然其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44萬9,133元之附表編號3、4保單,代物清償積欠被告A04之前述70萬元生活費債務,固使其積極財產減少,然同時亦使其對被告A04所負之債務於相同範圍內消滅,是被告A03、A04所為變更附表編號3、4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已難認致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固主張: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而被告A03、A04變更附表編號3、4保單要保人之日期為112年10月3日,被告A03、連暘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即未依約繳款,被告A03前更已有多次脫產行為,其顯然明知自己所為變更要保人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A04則於答辯狀陳明被告A03根本沒錢償還、擅自減少每月應付之生活費1萬元,拿下系爭保單是被告A03為優先償還對被告A04之欠款、機會難得等語,亦顯見被告A04早已明知被告A03資力不足,且明知其變更要保人行為有害於其他債權人等語;然均為被告A04所否認,抗辯:我和被告A03已經20多年沒有聯絡,對於被告A03或連暘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均不清楚,當時是三商人壽公司的保險業務員來找我,說被告A03要把系爭保單給我,當時我跟業務員說被告A03欠我很多錢,不如以系爭保單來償還我,我要留下單據,所以請被告A03簽立協議書,這是我們雙方同意下簽的契約,但其實被告A03欠我的錢還很多,對於原告與被告A03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或訴訟案件我都不知情,另案訴訟我是到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67號案件的律師告訴我一直連絡不到該案被告A05,請我當被告A05的送達代收人,所以我才收到該案第二審的判決書,112年10月3日變更保單要保人時我真的不知道被告A03有欠其他債權人的款項等語。查被告A04業於95年3月1日與被告A03離婚,已如前述,被告A04與被告A03自95年3月間起即已非夫妻關係,其所辯對被告A03或連暘公司112年間之財產、債務情形均不清楚,尚難認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A03名下尚非已全無財產,被告A04於前開行為時縱使知悉被告A03尚有其他債務,而認受被告A03以附表編號3、4保單優先清償欠款機會難得,亦至多僅足認定被告A04知悉被告A03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及有藉由取得上開保單優先受償之意,尚無從據此逕認其已知悉被告A03當時之整體資產、負債狀況及已陷於無資力,暨其所為變更要保人行為將有害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情,是以,縱認被告A03、A04所為變更附表編號3、4要保人行為有原告所主張害及其債權之情形存在,原告仍未就被告A04為變更附表編號3、4保單要保人行為時,係明知被告A03已陷於無資力、其等所為將有害於其他債權人權利之情,提出足夠證據資料為證,自難認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03、A04就附表編號3、4保單於112年10月3日所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A04將該等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A03,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A03、A05就如附表編號1、2保單於112年10月3日所為之變更要保人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民國112年10月3日變更後) 原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種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 (民國112年10月3日為基準) 1 000000000000 A05 A03 A03 十五年繳費終身壽險(祿型) 12萬6,839元 2 000000000000 A05 A03 A03 五年繳費終身壽險(祿型) 14萬9,232元 3 000000000000 A04 A03 A05 十五年繳費安源終身壽險 24萬8,454元 4 000000000000 A04 A03 黃星瑞 十五年繳費安源終身壽險 20萬6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