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林坤助
林坤正林義霖林耕磊林哲輝林致緯林政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被 告 林坤良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蘇文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C1、C2、C3、D、E1、E2、F部分之雨遮、棚架等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排放之水排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原1070、1
071土地)前為兩造共有,被告對原告就上開2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下稱前案)受理,兩造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內容包含:原1070、1071土地合併分割,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即現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0-1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其餘部分(即現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792,000元。
㈡另兩造當時考量合併分割後之系爭1070-1土地上有3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當時權利範圍為原告林坤正5分之4,被告5分之1,下稱系爭A屋)、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B屋),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當時由林坤正所有,下稱系爭C屋),而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則尚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00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分稱系爭甲、乙屋),為明確劃分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避免因房屋與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持續衍生糾紛及管理之困難,故系爭和解亦約定被告以其所有系爭甲、乙屋(權利範圍均全部),與林坤正所有系爭A屋(權利範圍5分之4),及系爭C屋(權利範圍全部)互易,此部分無價金找補,以使兩造分得之土地與其上房屋得歸屬一人或具共同利益者。系爭和解達成後,兩造已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及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完畢。
㈢嗣原告為釐清系爭土地範圍而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原告始發
現系爭A、B、C屋之屋頂雨遮、抽風機雨遮、塑膠棚架、窗戶雨遮、鐵捲門雨遮等物(下合稱系爭凸出物)均凸出系爭1070-1土地範圍而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位置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1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至F所示,且系爭A、B、C屋之使用廢水亦排入位在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如附圖編號A所示,下稱系爭水溝),均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凸出物,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不得將系爭
A、B、C屋排放之水排入系爭土地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A屋及其坐落之原1071土地,先前均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林謝素花所有,其後系爭A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原1071土地所有權歷經多次移轉,致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A屋與坐落土地間本即具法定租賃關係,嗣兩造因分割繼承及互易,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取得系爭A屋,系爭A屋雖有部分雨遮占用系爭土地,惟兩造應就該占用部分,亦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另系爭B、C屋均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水氷所出資興建,當時經原1071土地所有權人林謝素花同意,足認林水氷與林謝素花就系爭B、C屋坐落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既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在系爭B、C屋達不堪使用前,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C屋之突出雨遮、棚架,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且前開房屋與土地間之法定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均係基於房屋與基地之使用法律關係而生,縱兩造嗣後簽立系爭和解,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更何況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縱使被繼承人死亡,前開法律關係仍由繼承人概括承受而繼續存在。
㈡再者,被告所有系爭B屋本即坐落在由兩造共有之原1071土地
,係因系爭和解而致系爭B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該屋突出雨遮占用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就該占用部分亦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至系爭A、C屋部分,原告於系爭和解前長期占有使用系爭A、C屋,對房屋構造及範圍知之甚詳,顯然知悉若兩造依系爭和解履行,系爭A、C屋將發生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之目的,既在使建物與土地所有權歸於一致,依誠信原則及交易常情判斷,雙方自係在「建物坐落範圍即為土地使用範圍」之認知下進行分割及互易,原告亦可預期被告取得系爭A、C屋後,將持續使用基地至建物滅失或不能繼續使用之日止,故應認原告就系爭A、C屋之突出雨遮、棚架將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A、B、C屋排水至系爭水溝一事,均已默示同意,兩造間就系爭凸出物所占用部分之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至少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變更系爭A、B、C屋之排水方式。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凸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A、B、C
屋用水亦不應排入系爭水溝,然系爭A、B、C屋之系爭凸出物及相關排水設施自設置完成後,歷年來均維持一貫之使用狀態而未曾中斷,兩造及相關使用人亦長期依此方式使用,林坤正多年來更持續利用系爭A、B、C屋收取房屋租金而受有利益,原告卻旋於系爭和解簽立後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凸出物,並變更排水方式,顯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凸出物及相關排水設施並無大面積占用系爭土地,亦未妨害系爭土地現作為停車場之正常利用及所有權行使,倘遽命拆除或變更既有使用現狀,不僅使被告須承擔違反租賃契約之風險,亦嚴重影響系爭A、B、C屋之正常使用,迫使被告須將排水設施另行設置於馬路一側,反造成更大之公益損害,顯見原告其權利之行使不僅有重大利益失衡,亦與公共利益相違而構成權利濫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凸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請求不得將系爭A、B、C屋之用水排入系爭土地內,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4至315、442至443頁)㈠原1070、1071土地前為兩造共有,兩造於113年8月29日達成
系爭和解,和解內容包含:上開2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070-1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分歸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2,792,000元;另被告以其所有系爭甲、乙屋(權利範圍全部),與林坤正所有系爭A屋(權利範圍5分之4)及系爭C屋(權利範圍全部)互易,此部分無價金找補,兩造並簽立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
㈡系爭A、B、C屋之主體,均坐落現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070-1土
地上,惟系爭凸出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B至F所示。
㈢系爭水溝(面積7.2平方公尺)位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
系爭A、B、C屋均出租他人營業使用而將用水排入上開水溝內。
㈣原1070土地於96年間由林坤正及林謝素花共有,嗣林謝素花
於108年7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09年9月28日由林坤正、林水氷、林坤助、林坤煌、林坤良、林哲輝、林致緯、林政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凸出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至26頁),被告既抗辯其所有系爭凸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抗辯於系爭和解成立前,系爭A、B、C屋之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與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具有使用借貸或法定租賃關係,原告因繼承而應受前揭法律關係拘束,故系爭凸出物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F部分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書為憑(本院卷第409頁),原告則以系爭和解之目的即是為了調和兩造對於如何利用原1070、1071土地之不同意見,為徹底解決紛爭,始為前揭合併分割及房屋互易之約定,無論先前系爭A、B、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與原1070、1071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何種法律關係,於系爭和解達成後,均應以該和解內容為準等理由加以爭執,並提出另案和解筆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卷第19至22頁)。經查: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於113年8月29日就前案達成系爭和解(不爭執事項㈠
)。觀諸系爭和解之筆錄內容及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兩造除議定原1070、1071土地如何合併分割外,另亦為房屋互易之約定,而使坐落系爭1070-1土地上之3棟建物(即系爭
A、B、C屋)同歸被告一人,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甲、乙屋則歸屬仍與其他原告就系爭土地保持共有之林坤正,足見兩造係以共有法律關係為基礎,就原1070、1071土地合併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之範圍及其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應如何移轉,而得使土地及房屋歸屬一人或具共同利益者所有,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系爭和解成立之結果,不僅消滅兩造關於原1070、1071土地之共有法律關係,亦使被告及林坤正各自負有轉讓系爭甲、乙屋、系爭A、C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義務,顯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兩造得依系爭和解取得新權利,系爭和解之性質屬創設性和解契約無疑。據此,系爭A、B、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與原1070、1071土地所有權人間,於系爭和解前,縱認存在使用借貸或法定租賃關係,該原權利亦因系爭和解之成立而消滅,兩造僅得依系爭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
⑶基上,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成立前,系爭A、B、C屋之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具有使用借貸或法定租賃關係,原告因繼承而應受前揭法律關係拘束,且不受系爭和解之影響,兩造就系爭凸出物與其坐落之土地間,仍具有使用借貸或法定租賃關係等語,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林坤正曾出租系爭A、C屋,原告應對系爭A、C屋
使用土地之範圍知之甚詳,其等仍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顯係默示同意系爭凸出物於系爭和解成立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系爭凸出物係因系爭和解而發生土地及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就系爭凸出物及其坐落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95至141頁),原告則以成立系爭和解時係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合併分割原1070、1071土地,未料地政機關測量時係以系爭A、B、C屋之屋簷為界,致使分歸被告部分並非包含系爭凸出物之最大範圍,因而衍生本件爭議,原告並無默示同意系爭凸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且此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未合,系爭和解之目的即為了切割清楚兩造就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法律關係等理由予以爭執。經查: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同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亦有明文。而民法第425條之1的立法目的,乃因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⑵查,林坤助、林坤正雖曾出租系爭A、C屋,有前揭租賃契約
書附卷為佐,惟其等曾出租系爭A、C屋與原告得知悉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即分歸被告之系爭1070-1土地)之範圍有無包含系爭凸出物要屬二事,依一般社會經驗,實無從由複丈成果圖之圖示,清楚知悉土地之實際範圍,故才有地政機關到現場鑑界定址之必要;況且,系爭和解不僅約定原10
70、1071土地合併分割之範圍,另有房屋互易之約定,以使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與其上房屋得歸屬同一人或具共同利益者,系爭和解為創設性和解契約,業如前述,據此,系爭凸出物於原1070、1071土地合併分割後仍占用到分歸原告之系爭土地,顯係兩造議定分割範圍時疏未注意所致,原告並無默示同意系爭凸出物於系爭和解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F部分之意思,而使兩造就系爭凸出物與其占用部分之土地,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否則即與系爭和解所欲達成之簡化、消滅兩造共有及其他法律關係之目的相違,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⑶次查,系爭和解約定原1070、1071土地合併分割,原告分得
系爭土地,被告分得系爭1070-1土地,另以被告所有之系爭
甲、乙屋(權利範圍全部),與林坤正所有系爭A屋(權利範圍5分之4)、系爭C屋(權利範圍全部)互易,而使系爭A、B、C屋與其坐落之系爭1070-1土地均歸屬被告一人,雖因分割時以系爭A、B、C屋之屋簷為界,而使系爭凸出物仍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惟系爭A、B、C屋房屋主體仍坐落在被告所有系爭1070-1土地範圍,並無發生房屋及土地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情形不同,並無適用該法文而使兩造就系爭凸出物與坐落之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之餘地。又系爭凸出物係系爭A、B、C屋之屋頂雨遮、抽風機雨遮、塑膠棚架、窗戶雨遮、鐵捲門雨遮等物,尚無因其價值甚高,須考量既有使用權之保護,調和該物與坐落土地之利用關係之必要,被告抗辯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等語,與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未合,亦屬無憑。
⑷基上,被告抗辯因系爭和解之成立,兩造就系爭凸出物與其
坐落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或法定租賃關係等語,洵非可採。
⒋被告雖又執前開事由,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凸出物,
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之行為等語。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已分歸原告共有,被告所有系爭凸出物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至F所示部分並無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尚無從以系爭A、C屋前為林坤正所有,即推認林坤正與被告互易房屋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凸出物,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凸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本屬合法行使權利,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被告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⒌從而,被告所有系爭凸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至F所
示部分,並無正當權源,本件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凸出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自屬有據。
㈡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A、B、C屋之水排入系爭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水溝位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A、B、C屋均出
租他人營業使用而將用水排入系爭水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和解約定合併分割原1070、1071土地時,係以系爭A、B、C屋之屋簷為界,系爭凸出物於分割後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F部分,僅係兩造疏未注意細節所致,原告並無出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F部分供系爭凸出物繼續使用之意,業如前述,基於同一理由,亦難認原告有何同意被告繼續將系爭A、B、C屋之排水排入系爭水溝之情事,而系爭水溝為林水氷所設置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9頁),既系爭水溝並非公共排水管線,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得將系爭A、B、C屋之水排入系爭土地,堪認系爭A、B、C屋繼續將排放之水排入系爭土地,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A、B、C屋排放之水排入系爭土地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相關排水設施並非大面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不
許被告將系爭A、B、C屋之水排入系爭水溝內,使被告承擔違反租賃契約之風險,嚴重影響系爭A、B、C屋之正常使用,迫使被告須將排水設施另行設置於馬路一側,反造成更大之公益損害,顯為權利濫用等語。惟系爭A、B、C屋現均為被告所有,變更建物之排水方式與公共利益無涉,更無從以無權使用他人之土地面積甚微,自身因而取得極大利益,而反謂該他人訴請排除侵害之行為,權益失衡而構成權利濫用,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凸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A、B、C屋排放之水排入系爭土地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