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 告 緯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吳清山訴訟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秀華為規避債務,於民國109年7月間,虛偽與被告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3建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以下簡稱系爭買賣關係),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又被告明知其與吳秀華間之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損害原告權益之意圖,復於112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麗蘭所有,藉此阻礙系爭不動產之回復登記及強制執行,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已對被告及吳秀華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以下簡稱本院另案)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而本件被告是否對原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及原告得否以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另案就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為據。是本院認本件訴訟有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