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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 告 章○嘉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朱俊穎律師被 告 張○涵

康○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4年7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自114年2月15日起,被告A02無故攜二名未成年子女離家不知去向,原告找尋多日未果,於114年4月14日,被告A03之前配偶至原告營業場所,揭露被告二人發展婚外情、現正同居之事實,並出示被告A02穿著居家服於被告A03家中活動之影片。

㈡另被告A02前與二名子女在被告A03租屋處拍攝影片、與原告

視訊,可知被告二人自114年2月間至4月間同住於被告A03租屋處,嗣後被告A02轉租於被告A03租屋處之隔壁社區小套房;被告A02時常趁子女上課時段獨自外出與被告A03幽會。

㈢114年5月4日,被告A03駕駛其平時營業用小客車載送被告A02

前往嘉義民生公園表演,嗣表演結束後,被告二人共同前往享用雞肉飯,被告A02乘坐於副駕駛座。可知二人非司機與乘客,反而猶如熱戀中之情侶。

㈣114年5月13日,被告A02陪同被告A03剪頭髮,兩人坐得非常

靠近且親密,在等待紅綠燈時,被告A03更是自然地將被告A02牽至陰涼處,甚至直接再牽起被告A02的手穿越馬路,二人一路上有說有笑,互動親密、曖昧,與一般交往中情侶無異;兩人用餐後再一同返回被告A03租屋處。

㈤被告A03亦曾向其前配偶表示「被告A02與原告長期生活有摩

擦」,顯示被告A03完全知悉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者被告A02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後即有落腳處,倘非被告A03為與被告A02同居而收留,殊難想像被告A02攜二名未成年子女離家,且又無返回娘家,隨即有安身之處,則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

㈥綜上,被告二人已逾越一般社交感情分際,超過社會通念之

容忍範圍,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並嚴重撕裂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對原告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㈦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A02答辯:

1.被告A02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情緒控管不佳,長期暴怒、辱罵、大吼大叫、甩門,被告A02找機會提出離婚請求,原告以撞牆、物品砸頭、拔自己頭髮、拿刀揚言自殺等自殘方式回應。被告A02不堪原告長期精神暴力,於114年2月間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63號核發保護令。

2.114年2月間,因子女尚年幼,倚賴被告A02照顧,與A02依附性高,又原告無法控管情緒,長期就醫以藥物穩定情緒,被告A02考量子女身心安全,攜同二名年幼子女離家另尋住處。被告A03為被告A02之友人,遂分租一間房間給被告A02與二名子女暫時居住,被告A02與子女同住一個房間,並未與A03同住。114年4月20日,被告A02找到新的承租住所即搬離向被告A03暫時分租之房間,被告二人並無同居事實。

3.原告提出之牽手過馬路照片,僅因過馬路時,被告A03見原告心神恍惚,考量交通安全,臨時、無預警牽引被告A02過馬路,被告A02並未主動且事前亦未能預知,事後已禮貌拒絕,故被告二人之間並無逾越朋友關係之行為。

4.因被告A03的職業是計程車司機,被告A02經常雇請被告A03接送(其從事腹語師)表演,114年5月4日是被告A02請A03開車接送其至嘉義民生公園工作,被告A03知悉被告A02當時因家暴倉促離家經濟不寬裕、心情沮喪,故當天表示不收車資,資助被告A02度過難關,被告A02方於表演完畢後請被告A03用餐以示謝意。至於原告所稱於114年5月13日陪同剪髮,是被告A02得知被告A03要去剪頭髮,想搭便車、順道剪髮,目的在節省車資費用。

5.因原告無止盡、反覆地精神虐待行為,被告A02曾無助的在網路上尋求精神援助,試圖找出改善方式,但均無成效。原告與被告A02婚姻關係無法維持,是原告長期精神暴力所致,與被告A03完全無關,原告起訴沒有提到他是如何影響被告A02的身心狀況,才讓其逃出家的。且未免原告混淆視聽、影響法院判斷,被告A02現已不再雇請被告A03接送表演工作,被告A02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

6.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A03答辯:

1.本人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平日從事載客服務。因工作需要,時常需於外地休息,故租用一間兩房兩廳之公寓作為臨時休息與留宿場所。被告A02長期反映原告對其有言語與精神上的壓迫,且多次出現自殘行為,本人遂分租其中一間房間供其母子三人暫住,雙方各自使用獨立空間,生活作息完全分開,無共同生活或同居事實,更無任何親密行為。

2.被告A02為街頭藝人,經常需往返各地進行公開表演,且當時其懷疑遭他人跟蹤及偷拍,亦擔心其配偶之騷擾,為安全起見,本人多次受其委託提供交通接送服務,並有收取車資。

3.原告所提出的影片中之牽手畫面,因當時被告A02在紅燈尚未亮起時突然衝出馬路,本人出於保護本能將其拉回並暫時握住其手,以防其再次誤闖車道,待綠燈亮起後即陪同通過。該行為發生於公開道路、時間短暫,純屬安全防護之舉,並無任何親密或曖昧性質。

4.原告證據照片來源是從徵信社取得的,114年5月4日是被告A02的公開活動、114年5月13日則是上述影片內容,跟本人與被告A02坐在一起剪頭髮、其從本人租屋處走出來是同一天,且被告A02前往本人出屋處取回其委託購買之物品後即離去。

5.不論原告取得證據的方式是否合法,僅依照片說故事就提告,並不合理。且時間間隔約10天,只有拍到兩天的照片,照片也是在公開場合拍攝的。被告A02目前是受保護令保護之被害人,原告應不能派徵信社這樣跟拍騷擾他。本人當下也知道他在偷拍,只是沒有跟徵信社的人起衝突等語。

6.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裁判、法理意旨: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性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五、本院之認定:㈠原告與被告A02於104年7月27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事實,有被告A02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於限閱卷),上述事實堪可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02於114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20日起攜

同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A03共同居住於被告A03租屋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影片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主張被告二人①於114年5月4日由被告A03載被告A02前往嘉義,中午一起吃午餐,駕車時被告A02乘坐於副駕駛座;②114年5月13日被告A02陪同被告A03外出剪頭髮並牽手過馬路;③嗣後再於同日用餐完後一同返回被告A03之租屋處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影片截圖為證(依序為本院卷第31-32、23-28、157-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牽手部分,被告僅抗辯為安全考量),此等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查,原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該保護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4頁),則被告A02確有需攜同子女另尋他處居住之需要,然查,住處屬於人日常生活起居之重要處所,且涉及相當之隱密性,若與不熟識之異性同住,亦會擔心人身安全受有危害,況在帶著未成年子女一同居住的情形下,對於這些人身安全顧慮應當會更為嚴謹,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常人多會為了避諱或免於遭非議,在一般日常往來之社交行為上,亦會盡可能避免與異性同住於一處,則依常情而言,通常在需要改變住處之情形下,縱若無法立刻租用房屋,一般人多會先尋求親人協助,在親人未能協助之情形下,多會先尋求同性友人協助,然而被告A02均捨此不為,逕予帶同子女與被告A03同住於被告A03租屋處,應可推知被告二人間存在一定之信任關係及往來交誼,則其等是否僅為單純分租關係,已非無疑。

㈣次查,被告A02雖抗辯僅是雇請被告A03載送前往表演,且稱

因家暴倉促離家經濟不寬裕,故不收車資等語;然查,計程車資費用顯較一般大眾運輸工具為高,若在經濟不寬裕之情形下,自應採取大眾運輸工具為先,豈會多次自費搭乘計程車前往遠處,然而被告A02卻抗辯經常雇請被告A03載送,其所述已互相矛盾;至於被告雖抗辯牽手行為僅是被告A03為免被告A02過馬路時有危險,為了防止其誤闖車道,然查,其等於過馬路過程中仍持續牽手前行,與其等抗辯顯然不符。復參以被告A02已於114年4月20日與子女搬出被告A03租屋處,卻仍於114年5月4日、13日與被告A03單獨外出,在外共同用餐、牽手,並於114年5月13日下午隨同被告A03前往其租屋處,益徵被告抗辯二人間無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顯然無稽。

㈤綜合上述證據及理由,應堪認被告二人間前述於114年2月15

日至同年4月20日間同住於被告A03租屋處、於114年5月4日一同前往嘉義、於114年5月13日一同外出剪頭髮、牽手過馬路並於同日用餐完後一同返回被告A03之租屋處等行為,顯然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日常社交往來範圍,情節已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原告遭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㈥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二人有前述逾越一般正常往來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等情狀,並考量兩造各自職業、財產及家庭生活狀況(參限閱卷)、另參酌原告前有家暴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慰撫金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㈦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7月24日起(本院卷第43、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案件情節等情狀,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原、被告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九、原告本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日期:2025-12-05